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被 告 丁○○
戊○○
乙 ○丙○○上列四 人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在前借款期限屆滿,於民國90年10月23日經展期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借款期限自90年10月23日起至92年10月22日止、每月付息一次、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75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將借款如數清償時,除依照放款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丁○○自92年1月23日起即逾期未繳利息,嗣經原告對被告丁○○及訴外人陳黃金玉、陳信宏(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本院於92年5月9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4191號支付命令,命上開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9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3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餘額)。前揭支付命令業於92年6月10日確定在案。原告認被告丁○○前所提供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455地號土地,以原告為抵押權利人,為系爭借款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2,52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品(下稱系爭擔保品),並不足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被告丁○○之財產狀況時,始發現其於92年1月8日、16日業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地號之土地(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具有一定親友關係之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丙○○後,即拒繳系爭借款之利息。另被告丁○○仍繼續使用前揭部分土地,足見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顯係假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意圖使原告求償不能,爰主張被告丁○○與被告戊○○、乙○、丙○○間分別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係民法87條所規定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該買賣之債權、物權契約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丁○○對被告戊○○、乙○、丙○○行使民法第113條之權利,請求被告應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起先位之訴。
二、縱認被告間前揭買賣行為係屬有效,惟仍應係欠缺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行為,故主張被告丁○○與被告戊○○、乙○、丙○○間分別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前揭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被告戊○○、乙○、丙○○塗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三、爰聲明:㈠先位之訴部分:⑴請求確認被告丁○○與被告戊○○間,
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戊○○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之訴部分:⑴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戊○○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貳、被告則以:被告丁○○於82年6月間以市價約4,200萬元之系爭擔保品向原告貸款1,800萬元,幾經展期後,迄92年1月23止,其向原告繳納之利息已達1,400萬元。原告卻屢拒絕調降系爭借款之利率,造成被告丁○○四處賒借以維債信,至91年底因已無處可借,復遭各債權人追討債權後,始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分別以925萬元、80萬元、8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戊○○、乙○、丙○○。故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非有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或有償之行為,若原告認被告間前揭買賣行為有無效或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同意後,為渠等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丁○○於82年間即以系爭擔保品向原告借款1,800萬元,嗣在借款期限屆至後陸續辦理展期,並於90年10月23日,以同上開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為擔保品,向原告辦理前借款到期後之展期後,始借得系爭借款,復以前揭展期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黃金玉、陳信宏接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對被告丁○○及訴外人陳黃金玉、陳信宏,聲請本院於92年5月9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4191號支付命令,請求上開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餘額,而上開支付命令復經確定在案。
三、原告對系爭擔保品均尚未進行假扣押或查封、拍賣等追償之程序。
四、對本院調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東縣政府函93年6月7日府城都字第0930044705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價公務用謄本等證據資料所示之內容。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丁○○分別與被告戊○○、乙○、丙○○間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是否為民法第87條所規定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丁○○分別與被告戊○○、乙○、丙○○間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本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應視為拒絕陳述,並請本院斟酌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第4項所規定之法律效果等語。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復參諸卷內之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二、先位之訴之部分: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28頁)。
㈡被告丁○○、戊○○辯稱:被告戊○○於91年4月間借予
被告丁○○15萬元,並於同年月18日匯入被告丁○○在臺東信用合作社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被告丁○○信合社帳號)內,同年11月間被告戊○○同意以925萬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後,被告戊○○即於同年12月10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丁○○信合社帳號內,嗣雙方於同年月24日訂立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被告戊○○前揭15萬元、250萬元之匯款作為上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被告戊○○復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交付價款之時間及方式,陸續匯款290萬元、40萬元、90萬元、50萬元、100萬元、90萬元至被告丁○○信合社帳號,故被告戊○○已付清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等情,核與被告丁○○信合社帳號存摺內註記由「戊○○」先後於91年4月18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月24日、92年1月17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4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10日分別匯入15萬元、250萬元、290萬元、40萬元、90萬元、50萬元、100萬元、90萬元之記錄相符,此有前揭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頁至第40頁),故被告丁○○、戊○○所辯上情,應堪認定為真實。參諸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925萬元,並在契約書第二條記載:
「1、交付定金數額:貳佰陸拾伍萬元正,雙方同意:乙方(係指被告丁○○)前向甲方(係指被告戊○○)借款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作為定金,..。2、價款交付方法:除定金外,甲方於訂約當日(係指91年12月24日)給付乙方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正。3、其餘價款雙方約定㈠92年3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正。㈡92年6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正。」、第十四條記載:「雙方同意:甲方給付貳佰玖拾萬元後,隨即辦理過戶手續」等情,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按(同前揭卷第8頁),顯見被告戊○○給付被告丁○○前揭買賣價金之時間、金額等明細,均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情節相符,益徵佐證被告丁○○、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確有真實之買賣行為無訛。至於原告以上開土地在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仍由被告丁○○使用,而推論雙方間應非真實買賣一節,經查: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記載:「本約不動產現使用情形:農作或閒置中」、第十五條記載:「雙方約定,出賣人丁○○保有地上物(荖葉、釋迦)採收權五年」之約款等情,核與被告丁○○辯稱:因該土地部分面積種有荖葉、釋迦,而被告戊○○無自耕能力,又遠住高雄,故同意前揭作物由其採收5年等語相符,故難謂被告丁○○有暫在前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即遽以推論雙方間就前揭土地之買賣行為有通謀虛偽之情,應無疑義。
㈢被告丁○○、乙○辯稱:被告乙○於90年11月1日借予被
告丁○○80萬元,並於同日將上開金額匯款至被告丁○○在原告處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被告丁○○臺東地區農會帳號)內,嗣雙方於91年11月24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前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80萬元,並以之抵償被告丁○○對被告乙○前揭80萬元之欠款等語。經查:被告丁○○、乙○所辯上情,核有被告丁○○臺東地區農會帳號存摺內註記90年11月1日由被告乙○匯入80萬元之記錄明確,此有上開帳號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頁),復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載:買賣總價金為80萬元,並在前揭買賣買賣契約第二條記載:「2、價款交付方法:本約係乙方(係指被告丁○○)於去年(90)年11月間向甲方(係指被告乙○)貸款新臺幣捌拾萬元整,無法償還本息,至雙方面議絕賣前開不動產予甲方,雙方並約定前借款充為價金抵付,甲方不需再行給付乙方任何價款」、第十四條記載:「乙方移轉後,甲方同意前借款應為清償,不再作任何求償之主張」等情相符,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同前揭卷第17頁)。另參諸前揭土地業經臺東縣政府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被告丁○○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日分2次移轉如該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之事實,有臺東縣政府93年6月7日府城都字第0930044705號函影本,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同上開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0頁至第263頁),核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記載:「本約不動產現使用情形:道路通行使用」、第二條記載:「.. 甲方同意中清236地號於92年初始過戶(即分兩次移轉)」等情相互吻合,故前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方式、時間,均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及被告丁○○其後履約之實際細節相符,亦足證雙方確有前揭買賣行為,已昭明確。
㈣被告丁○○、丙○○辯稱:雙方於91年12月24日簽立如附
表三所示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上開土地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80萬元,而被告丙○○已依約於91年12月24日、92年1月31日分別交付定金、尾款各10萬元、70萬元等語,核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80萬元,及前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記載:「1、交付定金數額:壹拾萬元,甲方(係指被告丙○○)於立約日(係指91年12月24日)給付乙方(係指被告丁○○)新臺幣壹拾萬元正現金,雙方約定係為定金,.. 」,並經被告丁○○在收款人項下簽名;另與同條復記載:「除定金外,尚餘尾款新臺幣柒拾萬元正,甲方承諾於明(92)年元月底以前給付完畢.. 」等情相符,此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頁)。至於被告丙○○已清償前揭土地買賣價金一情,亦有被告丁○○所出具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同上揭卷第1頁背面)。另參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第五條復記載:「本約不動產現使用情形:空置中」等情,亦與卷附照片1紙所示上開土地目前仍為空地、暫為車庫使用之節相符,有照片
1 幀附卷可按(同前開卷第3頁),是足證被告丁○○、丙○○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確有真實之買賣行為,至為灼然。
㈤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臺東縣臺東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前開所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丁○○信合社帳號、臺東地區農會帳號存摺明細影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價公務用謄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頁至第43頁、第139頁至第265頁),均足佐證被告間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買賣行為之事實。另再斟酌原告亦未就被告間就前揭土地之買賣行為,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謂上開被告間就前揭土地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並求為判決先位聲明等情,應屬無據甚明。
三、備位之訴之部分: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再清償現存債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分別與被告戊○○、乙○、丙○○間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為有效之買賣行為,已如前述。
㈡經查:被告丁○○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2年1月8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時之公告現值合計為9,953,507元,有上開土地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2頁至第155頁、第241頁至第255)。再者,近年來由於景氣低迷,土地出售之市價動輒低於公告現值等情,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丁○○將前揭土地以總價925萬元,略低於公告現值價格售予被告戊○○,衡情尚屬合理之價格自明。至於被告丁○○辯稱:被告戊○○先後在如前述期日分批匯入上開土地之買賣價款後,即經其於91年4月18日領款15萬元以繳交貸款利息及家用;91年12月10日轉帳2,507,123元償還其在臺東信用合社之貸款;92年1月6日提領200萬元,以繳納如附表依所示土地之增值稅1,540,5 70元,餘款則償還民間貸款及家用;92年1月20日、28日分別提領110萬元、90萬元以清償民間欠款;92年3月4日提領50萬元代償訴外人陳華真之借款;92年5月16日、同年6月10日分別轉帳100萬元、90萬元償還其在臺東信用合社之貸款等情,並提出上開資金用途明細表在卷可稽(同上開卷第34頁),在經本院比對後,核與被告丁○○信合社帳號內提領、轉帳款項之日期、金額大致相符,此有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款人為陳華真之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稽(同前揭卷第35頁至第43頁),故被告丁○○所辯前揭土地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一情,應堪採信。依上所述,被告丁○○以合理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以所獲之買賣價金清償現存債務,或為家用,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債務,故並無詐害之行為甚明。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屬實,是難認被告丁○○、戊○○有原告所述前揭債害債權之事實,應昭灼然。
㈢被告丁○○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80萬元售予被告乙○,
雖與上開土地在92年1月8日、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時之公告現值合計為2,766,425元之價額有所差距,有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東縣稅捐稽徵處91年1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影本,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60頁至第263頁)。惟按近年來臺灣經濟自景氣高峰直線下降,不動產景氣消退甚速,致土地巿價與公告現值差距逐漸縮小,或有低於公告現值之情,倘再對土地之使用有所限制或負擔時,則該土地將未能如一般土地發揮其正常之經濟效用及利益,則其價值將顯益拙,此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業經臺東縣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已如前述,雖上開土地因供公眾使用,而增其公共利益,惟勢將使所有權人利用該土地之方式,受有相當之限制及在使用上發生不便,或謂前揭土地爾後得因需地機關協議價購或徵收後,使土地所有權人取得相當之價金或補償費,但上開情形將視政府機關對該區能否依都市計畫開發使用?有否需用該土地及有無該項價購或徵收之經費而定,若在前揭情況無法確定下,將使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經濟價值趨於疲軟,故參諸上情,顯難謂被告丁○○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售予被告乙○,即謂被告丁○○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虞,應堪認定。
㈣被告丁○○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92年1月8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丙○○時,該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776,217元,此有前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頁、第264頁至第265頁),核與被告丁○○以80萬元將其出售予被告丙○○之價格相當,故雙方就上開土地之買賣行為應無詐害原告債權之事實甚明。
㈤再參諸金融機構辦理展期時,必依照內部之作業規定,本
於專業判斷能力及客觀性,重新核實審查借款人之品格、年齡、職業、服務年資、住宅狀況、家庭情形、金融往來財務狀況、財務狀況、借款用途、償債能力;擔保品之整體性、可靠性、所有權之權能是否完整性、時值、折舊率、銷售變現性;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及財產狀況;客觀環境變化所引起之經濟波動時,對借款能否確保等因素,以覈實決定有無繼續展期之必要,及應在何種授信條件下貸予借款人相當之貸款,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已知之事實。經查:系爭借款在前借款期限屆至,而於90年10月23日辦理展期時,系爭擔保品之公告現值合計僅為13,575,436元,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該年度地價公務用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8頁至第269頁),嗣經原告應依上開說明審查後,並未追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為擔保品,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同上開卷第124頁至第239頁),仍僅以系爭擔保品及以陳黃金玉、陳信宏接續為連帶保證人後,有原告系爭借款放款分戶帳卡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並據以核貸被告丁○○系爭借款,顯見原告已完全評估系爭借款之授信風險,並認以系爭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應足以確保系爭借款債權無疑。再斟酌原告迄今尚未對系爭擔保品進行假扣押或查封、拍賣等追償之程序,且在系爭擔保品目前亦同於系爭借款核貸時之公告現值之狀況下,有系爭擔保品91年度至94年度均為相同公告現值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同上開卷第268頁至第269頁),原告係以何理由,遽認在未對系爭擔保品為追償前,即有不足受償之情?又何足據以論斷被告丁○○與被告戊○○、乙○、丙○○間就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土地買賣行為,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況原告就被告丁○○間前揭土地買賣行為時,明知其行為確有害於原告,及被告戊○○、乙○、丙○○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並求為判決備位之聲明,顯無理由甚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戊○○、乙○、丙○○間分別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所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復以被告間前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無償或有償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前揭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復分別為如事實及理由欄壹、三所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