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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庚○○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債務人歐德生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三○五、三○八及三○八之一地號等三筆農地,由拍定人吳金虎拍定取得,鈞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製作分配表分配完畢,嗣拍定人吳金虎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不准,經債務人歐德生提起行政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東稅財字第○九三○○○四七四四號函同意將原扣繳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利息三百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元退還執行法院,惟被告竟以歐德生另有積欠稅款一千三百零一萬四千零三十元,將之先行扣抵,僅將差額餘款一千零十一萬一千零八十二元退還鈞院重行分配,顯係濫用職權誤解法令,蓋退稅款應屬分配款,被告如有稅金債權,應依參與分配程序辦理;再被告竟違反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東稅財字第○九三○○○五○○五號函鈞院謂本件拍賣物係債務人出資利用農民名義所承受,應補徵土地增值稅一千九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並請鈞院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優先扣繳,然本件拍定之時,上開函文尚未成立,即無執行名義可言,豈可優先受償等語。並聲明:請鈞院將本案訟爭之標的物一千九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利息三百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合計共二千三百十二萬五千一百十二元全數分配債權人,被告不得將本款項先抵繳歐君之欠稅及不得再分配本案爭訟土地增值稅。

二、被告則以:鈞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製作分配表代為扣繳債務人歐德生之土地增值稅一千九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嗣歐德生申請免徵經被告否准,歐君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認被告應先退後查,而不得先查後退,程序有誤,將原行政處分撤銷,被告遂依示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東稅財字第○九三○○○四七四四號函附支票,除將前扣繳之土地增值稅加計利息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先行扣抵債務人歐君積欠之八十九年土地增值稅及九十年地價稅暨其滯納金,退還差額餘款一千零十一萬一千零八十二元予執行法院,嗣再將歐君死亡日前加計之利息免扣繳利息所得稅部分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東稅財字第○九三○○一六六五○號函退還執行法院;並查得本件拍賣土地係債務人歐德生出資利用農民即拍定人吳金虎名義所承受,應補徵土地增值稅一千九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遂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東稅財字第○九三○○○五○○五號函請鈞院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優先扣繳。上開退款補徵處分皆係依稅法及財政部相關函示辦理,原告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歐德生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三○五、三○八及三○八之一地號等三筆農地拍賣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製作分配表分配,被告分得土地增值稅一千九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各債權人皆無異議,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被告因債務人歐德生循行政爭訟程序獲得勝訴判決,遂以東稅財字第○九三○○○四七四四號函附支票,將原先領得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息,先予扣抵債務人歐德生積欠之八十九土地增值稅及九十年地價稅暨滯納金後,將餘款退還本院分配,後再以東稅財字第○九三○○○五○○五號函請本院代扣土地增值稅一千九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據此製作第二次分配表分配,有該兩次分配表及被告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①被告退回之稅款其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扣抵欠稅,是否為民事法院所得審究當否?②被告可否再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

四、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相同之規定。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分配之退稅款既由主管機關即被告本於行政權依稅捐稽徵法及土地稅法有關之規定核定退稅額後,函文執行法院處理,則該被告機關函既已對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歐德生之財產權益發生扣繳具體之法律效果,依上述法條意旨,應屬行政處分無疑。再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在未經主管機關或法院依法定程序撤銷前,即產生一定之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對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亦產生其拘束力,學說上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參閱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二百十八頁),且我國法制,係採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二元審判制度,關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於制度設計上係專由行政法院審理,再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基於上述學說之理論及我國行政爭訟程序制度上之設計,宜認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撤銷,應專由行政法院審理,在違法行政處分未予撤銷前,民事普通法院於審理事件時,除法律上之規定顯賦與普通法院具有審查權限者(如國家賠償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交通裁罰異議案件),對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有無效力?此一先決問題,民事法院尚無審查之權限。又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退還稅款之核定既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且係基於被告權限內所為,縱有原告所指不得扣抵八十九年土地增值稅及九十年地價稅之情事,惟依上開說明及判例之意旨,該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在未依法定程序被變更及撤銷以前,本院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退還本院之稅款不得先行扣除歐君欠繳之八十九年土地增值稅、九十年地價稅暨其滯納金,應將該案款項全數退還本院分配云云,與上述說明不符,為不足採。

(二)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拍定或承受價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文。亦即土地增值稅須按土地拍定之價額核課,由執行法院依職權扣繳,並非參與分配。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係基於實體上之債權,請求法院以判決變更分配表為目的,且民事訴訟制度係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而稅捐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數額,乃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並非私權之事項,普通法院無干涉之餘地,前揭稅捐稽徵法亦規定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執行法院僅係依職權扣繳,再本件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分配時,雙方皆無異議,顯見原告亦知土地增值稅之扣繳係主管機關權限,故原告因不服被告所核課之土地增值稅。而以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判決民事執行處不得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依上述說明,即非適法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主張亦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爭議係屬稅款退還法院前,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至於扣繳土地增值稅亦係稅捐稽徵機關之行政權,執行法院代為扣繳非參與分配,既與法院辦理債權分配之順序無關,亦不涉及各債權人債權存否等語自屬可信,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內所列,執行所得金額一千零十二萬八千三百十五元應再向被告追回所扣稅款一千三百零一萬四千零三十元並分配予各債權人,且土地增值稅一千九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簡芳絜法 官 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