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營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94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下稱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498之1條、第507條分別有明文。本院94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4年11月9日收受上開裁定書時即告確定 (以下簡稱系爭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在前開卷宗可稽。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於同年11月16日表明有足影響系爭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於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應就其所聲請之再審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再審聲請人係聲明不服本院94年度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漏未調查真正地籍圖上無編號地籍48林班區之證據,系爭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聲明不服之臺東縣79年9月6日79府地籍字第73164號函附成果圖認定再審相對人對坐落臺東縣○○鄉○○段暫編565之23地號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有經營管理權,顯非以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之事項作為裁定之論據。本事件再審相對人在訴訟文書上所登載的48林班區地籍,乃是明知不實的事項為登載,此於兩造另案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認租賃權之廢止事件,再審相對人所提出準備書狀已陳稱其並沒有32年執行日本行政經營計畫及光復後劃有大武事業區48林班區之接收地籍,再審相對人既然沒有48林班區的接收地籍,足證真正地籍圖上無編號地籍48林班區,再審相對人之大武事業區經營計畫書內容記載不實在,此如經審酌查明,可知再審相對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經營管理證據係屬無據,自得確認再審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經營管理權不存在,系爭確定裁定就此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真正地籍圖上無編號地籍48林班區之證據,故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真正地籍圖上無編號地籍48林班區之證據」等語,與其於本院94年度再字第8號事件主張:「地籍圖上沒有大武事業區48林班地編號之地籍存在,再審相對人以記載不實之基本圖當作證據‧‧該圖是再審相對人臨訟變造法院送鑑圖證」等語;及於本院94年度再字12號事件主張:因法院認有鑑定真正地籍圖上有無編號地籍48林班區之必要,就真正地籍圖上查明系爭土地是否位於48林班區內時,再審相對人就法院送鑑原件變造,於基本圖內加註1至7號椿位,並虛構地籍座標表資料,而臺東縣政府以前揭基本圖為依據,以人工展繪成果圖後函復本院」等語比對觀之,其意旨均係主張真正地籍圖上並無編號48林班區,再審相對人製作之基本圖內容不實,有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而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屢次聲請再審所據事由並無不同。按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森林登記規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相對人為大武事業區48林班地之主管機關及48林班地屬尚未依土法地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之林地,乃兩造於原審即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39號事件中不爭執之事實,是以48林班地之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自應以再審相對人之圖簿登載為準,至為灼然。故就地籍圖上有關48林班區與再審相對人製作基本圖間之正確性,業經本院94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於理由中認定:然查本院91年度再字第6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明載:「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理由欄第四點)、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38號判決,均未認該基本圖有何不實情事,有上開判決可稽。再者,原審 (88年度簡上字第39號)於判決理由第2點,就林班基本圖已詳細載明:『於79年度簡字第38號民事案件中,曾囑託臺東縣政府鑑定原告 (即再審聲請人)占有坐落臺東縣○○鄉○○段暫編第565之23地號之未登記土地是否屬48林班地之範圍,經縣政府依地籍圖座標資料套繪後,其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其中面積0.2667公頃之部分確係位於48林班地之範圍內,有臺東縣政府79年9月6日79府地籍字第73164號函附之成果圖可稽,足證被告 (即再審相對人)對系爭土地確有經管權存在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2年上易字第3號、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字第29號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38號亦均同此認定。』等語」,難謂該裁定就地籍圖上有關48林班區之證據資料,有何漏未斟酌之處;是以前審法院於系爭確定裁定認本院94年度再字第8號就再審聲請人所舉證據資料,已經再三斟酌而為認定,並為詳盡之闡述,難謂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以其未聲明不服之臺東縣79年9月6日79府地籍字第73164號函附成果圖認定再審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有經營管理權云云,顯有誤認。是以,再審聲請人以94年度再字第8號、94年度再字第12號事件已提出並經審酌之證據,據為本件聲請再審請求之事由,顯係以同一事由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曾宗欽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宏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