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營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八號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以地籍圖上並無大武事業區四十八林班地之地籍存在,再審被告以自繪之大武事業區四十八林班地基本圖(以下簡稱系爭基本圖),主張伊所占有坐落臺東縣○○鄉○○段暫編第五六五之二三地號之未登記土地中面積零點二六六七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位於系爭基本圖之範圍內,故對系爭土地有經管理權存在。而臺東縣政府於本院七十九年簡字第三八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事件中臨訟抽換法院送鑑定之原圖,另製作測量七個界址點的成果圖,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確認土地經管權不存在事件,竟仍據該成果圖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該成果圖上明註「僅供法院參考」,及系爭基本圖並無經管土地地籍之效用等情;又原確定判決違悖伊於調查筆錄問答之真意,判決書內容變成伊主張臺東縣政府抽換法院送鑑定圖不為審理,並指伊猶執同一事由聲明再審,顯係漏未審酌伊於該再審書狀中聲明漏未斟酌之證物、事實理由,而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之訴所稱:基本圖係包含主要地物、地貌及地理資料之基本地形圖,係僅供國家建設規劃設計之用,並無經管地籍證據之效用。地籍圖上並無大武事業區四十八林班地之地籍存在,再審被告以自繪系爭基本圖,主張再審原告所占有系爭土地,係位於系爭基本圖之範圍內,故對系爭土地有經管理權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成果圖上明註僅供法院參考,及系爭基本圖並無經管土地地籍之效用,不得作為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經營管理權存在之依據,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業經再審原告屢次以之為由,提起再審,並經各該再審之訴以顯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八號、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五號、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卷宗查閱屬實。而就再審原告主張臺東縣政府於本院七十九年簡字第三八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事件中臨訟抽換法院送鑑定之原圖,另製作測量七個界址點的成果圖,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確認土地經管權不存在事件,竟仍據該成果圖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云云,亦經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以之為由,提起再審,經前審法院闡明該部分係本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八號判決審理之內容,不在本件再審之訴範圍內後,表示放棄不主張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八號卷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筆錄),則依上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復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今再審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已提出並經審酌之證據,據為本件再審之訴請求之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悖伊於調查筆錄問答之真意,判決書內容變成伊主張臺東縣政府抽換法院送鑑定圖不為審理,稱伊聲明再審猶執同一事由,係漏未審酌伊於該再審書狀中聲明漏未斟酌之證物、事實理由云云,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此部分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亦顯難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王漢章~B 法官 陳兆翔~B 法官 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