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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庚○○

戊○○辛○○壬○○己○○癸○○丑○○子○○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被 告 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章正輝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兩造於民國94年 6月27日協議後,未能成立,此有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民字第0940004414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符合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蔡胡玉花於92年12月14日偕同友人赴被告新設之金峰溫泉,不料因浸泡露天溫泉引發心臟病、高血壓等病症,當場導致急性心肺衰竭而生死亡之結果。查該溫泉設施為直接供公眾使用目的所設置,自屬公有公共設施,又溫泉使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溫泉法第18條第 2項並規定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懸掛明顯可見之處,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依據侵權行為法之意旨,被告設置具有危險性之溫泉設施,自負有採取一切維護安全必要措施之義務,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不但未於上揭溫泉現場置專人實施管理、救護,亦疏未注意設置圍籬設施或其他禁止使用標誌,或標示溫泉成分、溫度、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其設置及管理措施顯有欠缺,致訴外人蔡胡玉花事前無從預警避免危險,事後亦無法獲得救治而終告死亡,自應負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經原告於94年 5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同年 6月27日通知原告拒絕賠償。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被害人蔡胡玉花係原告庚○○等 8人之生母,平時母慈子孝家庭和樂,尤以原告生父過世後,家母乃家中唯一精神支柱,今天人永隔,其失怙之哀痛顯非常人所能體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5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溫泉乃被告機關所有之土地上工作物,被告機關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疏未注意,致該溫泉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況或設備,復因此欠缺,致訴外人蔡胡玉花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本件事實自亦合於上揭條文所定侵權行為之關係,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庚○○、戊○○、辛○○、壬○○、己○○、癸○○、丑○○、子○○等八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各自9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主張: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之各種公用公共設施,如道路、橋樑、公園…等,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設若建造中發生損害情事,僅得依民法所定侵權行為責任處理。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胡玉花至被告新設之金峰溫泉浸泡,引發心臟病、高血壓等病症,致生死亡之結果,惟查,被告有關金峰溫泉之工程共有 6項,此有被告91、92年度施作「金峰溫泉區」相關工程資料表乙份,上開工程全部完工之日期係在94年 1月21日,因此,「金峰溫泉區」之工程尚未完工,即非國家賠償法第 3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至為灼然。另被告早已在「金峰溫泉區」周邊豎立公告,此有照片 3張為證,公告之內容為「金峰溫泉,尚有多項週邊設施待施工,為顧及遊客安全,暫不對外開放,禁止進入露營、烤肉、泡湯、戲水等…,違者發生事故,請自行負責等語」等語,原告之母蔡胡玉花顯然係不顧公告,自行擅自進入泡湯,而發生意外。㈡本件有關金峰溫泉鄉溫泉區之工程,係先有主體工程完工之後,始有後續工程之施工,蔡胡玉花死亡之地點,係在露天浴池內,而此項主體之工程,經深入調查,始發現該工程之名稱為「91年度金峰溫泉公共設施工程」,之後始有由被告機關施工之後續工程,即如被告所呈之91、92年度施作「金峰溫泉區」相關工程資料表乙份之工程。而上開「91年度金峰溫泉公共設施工程」之發包、施工、驗收,均係由臺東縣政府辦理,與被告機關無關。另被告機關有關金峰溫泉之後續工程,全部完工日期係在94年

1 月21日,因此「金峰溫泉區」由被告機關施作之工程尚未完工,即非國家賠償法第 3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上開「91年度金峰溫泉公共設施工程」完工之後,由臺東縣政府於其辦理多元就業開發方法(第 3階段)之金峰鄉公所自然生態維護之計畫中,雇用丙○○先生負責管理,其薪資均由臺東縣政府支付。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均非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原告自應以臺東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始為正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 185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見本審卷第10頁)、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見本審卷第37、38頁)、被告協議通知書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見本審卷第39、40頁)、臺東縣政府92年 1月14日召開「臺東縣金峰溫泉資源資源探測調查及觀光遊憩開發規劃」案期初簡報之開會通知單乙份(見本審卷第88頁)、臺東縣政府92年 1月23日函附「臺東縣金峰溫泉資源資源探測調查及觀光遊憩開發規劃」案會議記錄乙份(見本審卷第89、90頁)、臺東縣政府92年

5 月28日致幗國營造有限公司定期驗收函乙份(見本審卷第91頁)、臺東縣政府92年6月6日函附驗收記錄乙份(見本審卷第92頁)等文件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訴外人蔡胡玉花於92年12月14日晚上 9時40分許,因浸泡

系爭金峰溫泉,引發心臟病、高血壓等病症,當場因急性心肺衰竭直接致生死亡之結果。

㈡原告曾於94年 5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同年 6月27日通知原告賠償協議不成立。

㈢系爭金峰溫泉區之「設置」機關為臺東縣政府。

㈣對卷附臺東縣政府及金峰鄉公所之公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㈠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為金峰溫泉區之管理機關?㈡本件現場之金峰溫泉區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否已提供公用?㈢系爭金峰溫泉區如屬公有公共設施,則其於事故當時,是否立有警告標示?茲審酌如下: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自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而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修正後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是否為金峰溫泉設施之管理機關,經本院向臺東縣政府函詢結果,臺東縣政府函覆稱:「91年度金峰溫泉公共設施工程」完工後,已於92年7月4日以府旅管字第0923006464號函移交金峰鄉公所維護及管理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96年 1月15日府旅建字第0960004117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65頁),對於臺東縣政府上揭函,被告函稱:

「查旨揭工程(指本件金峰溫泉公共設施工程)經臺東縣政府發包完工驗收後,以92.07.04旅管字第0923006464號函致本所辦理區內各項設施之維護及管理,惟本所基於區內週邊公共設施尚在施工中,相關溫泉配套措施未臻完善,後續又遭海棠等颱風災害的影響,迄今尚未提出經營管理辦法或計畫送縣政府核備,故本溫泉區截至目前仍未開放。另有關臺東縣政府稱該溫泉開發施作工程已竣工移交本所營運管理並負責該區設施運作及維護乙節,查本所基於所屬轄區公共設施之理由,僅就其環境清潔作維護及管理工作,至其設施部分,臺東縣政府僅以乙只公函稱已移交,惟並無依移交相關規定為正式移交,有關移交清冊或相關文件亦闕如,本所因上揭法定程序均未完備之事實,復考量民眾公共安全之問題,至今未開放、營運、使用該溫泉區之相關設施。」等語,此有被告96年2月6日金鄉農字第096000061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73頁),足認於行政內部權責劃分上,已將被告列為金峰溫泉設施之管理機關,縱該溫泉設施尚未開放營運,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非其管理機關。

(三)本件「91年度金峰溫泉公共設施工程」,已於案發前完工驗收完畢,有上揭臺東縣政府96年1月15日府旅建字第0960004117號函、被告96年2月6日金鄉農字第 0960000613號函在卷可參,該設施於臺東縣金峰鄉92年度洛神花季知性之旅系列活動中,已開放供民眾使用,有該活動之企劃書存卷足參,且於該企劃書中所規劃之套裝遊程商品,亦明文列出金峰溫泉為旅遊景點之一,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上班是早上8到下午5點,課長有交代說,如果有人進入要注意他的安全。」、「(問:你上班的時間是容許別人進入泡湯的嗎?)是的。」等語(見本審卷第 16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本件金峰溫泉於案發前,已有提供公用之事實,而屬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

(四)查死者蔡胡玉花之死因,係於92年12月14日晚上 9時40分許泡露天溫泉時,因高血壓、心臟病引發急性心肺衰竭死亡,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審卷第10頁),並經本院函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 301號相驗卷宗查核無訛。死者蔡胡玉花生前罹患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死亡前持續服用心臟病、高血壓之藥物乙節,業據死者之子戊○○於檢察官相驗後之訊問時陳稱:死者平常就有心臟病、高血壓,其可能因泡溫泉導致心臟病發作而死亡等語(見上開相驗卷宗第12頁之訊問筆錄),並有死者於案發前在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所拿治療高血壓、狹心症之藥物照片在卷可佐(見上開相驗卷宗第22、23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天泡溫泉之前,死者是否有喝酒?)有喝很多酒,但是不曉得喝多少。」等語(見本審卷第 15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於檢察官相驗後亦供稱:「我媽媽喝紅葡萄酒約有半瓶左右」等語(見上開相驗卷宗第11頁背面之訊問筆錄)。足認死者蔡胡玉花係因過量飲酒後泡露天溫泉,致使高血壓、心臟病之舊疾復發,而引發急性心肺衰竭死亡,並非因所浸泡露天溫泉之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溫泉設施產生瑕疵,致使死者因該瑕疵於浸泡溫泉時發生意外而死亡。

(五)證人丁○○於案發後警詢中陳稱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死者於92年12月14日晚上8、9時許到現場泡溫泉,大約半小時後(同日晚上 9時40分許),發現死者沒有聲音,浮在水面上,當時現場並沒有開照明,漆黑一片等語(見上開相驗卷宗第6、7頁之警詢筆錄、本審卷第 15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金峰鄉公所農業觀光課課長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件現場有照明設施,但案發時並沒有開等語(見本審卷第 18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證死者與證人丁○○係於晚上 9時許,擅自摸黑進入本件之露天溫泉池泡溫泉,其等進入溫泉池之時間,乃在晚上之未開放時段,按規定不得進入溫泉池;而高血壓、心臟病之患者,本不宜過量飲酒及泡溫泉,尤其是於過量飲酒後泡溫泉,更加容易引發危險,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情事,死者身為高血壓及心臟病之患者,持續在醫生治療中,對此一情事應知之甚詳,仍違反規定,於未開放時段,酒後擅自進入本件露天溫泉泡溫泉,導致舊疾發作,引發急性心肺衰竭而死亡。因死者進入本件露天溫泉池時,乃晚上之非開放時段,無管理人員在池畔乃屬常情,自不能執「事發時溫泉池畔無專人實施管理、救護」而責難被告管理上有缺失。

(六)復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被上訴人對於公共設施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被上訴人所應預防,是以被上訴人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查本件金峰溫泉位於山林之間,旁邊有太麻里溪流經,風景秀麗怡人,其規劃為露天溫泉池,主要之目的是希望使用者在泡溫泉時,亦能同時欣賞四週壯麗之山林景色,同時傾聽一旁太麻里溪潺潺之流水聲,透過溫泉與四週美麗原始風光之結合,讓使用者於泡溫泉時,能達到真正心曠神怡之境界,若於該露天溫泉池四週設置圍籬,將使溫泉池與周圍之景色隔離,而喪失上述設置目的,故本件金峰溫泉之露天溫泉池於設計上並未設置圍籬,而係於外圍設置 3個阻絕設施,以阻擋車子直接駛入。至於高血壓、心臟病之患者,原本即不宜泡溫泉,尤其是在過量飲酒後泡溫泉,更是極度危險之行為,本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係預期使用人能符合設置目的而為合理、合法之使用,並不負違反使用目的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故本件主管機關並無在露天溫泉外圍加設圍籬以防止高血壓、心臟病患者酒後擅自進入溫泉池之義務,原告指責被告疏未注意設置圍籬設施管理上有缺失,自不足採。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外圍設置警告標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其在檢查哨旁、金峰溫泉入口處及地熱井前所架設警告標示之彩色照片 3張為證,原告則主張上揭 3張警告標示均係案發後才架設,並聲請通知乙○○警員到庭作證,被告則聲請通知丙○○到庭指證;證人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問:你是否能夠肯定照片中所顯示的三張公告牌都是案發後才設立的?)第一張我可以確認是在案發後才設立的,第二、三張之公告牌我不知道何時設立的。」等語(見本審卷第 15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另一證人丙○○則到庭具結證稱:「該三張公告都是我寫的。這是農觀課課長委託我製作,製作完後,我去釘的。」、「(問:你釘上開公告牌的時候是否已經發生本件的意外死亡事件?)還沒有發生。」等語(見本審卷第 15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原告所提出之證人乙○○警員僅能證明檢查哨旁之警告標示係案發後才架設,至於金峰溫泉入口處及地熱井前之警告標示係何時架設,則無法加以證明,參之證人乙○○上開證詞,核與證人丙○○上揭供詞不相符合,是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死者蔡胡玉花固因過量飲酒後泡露天溫泉,致使高血壓、心臟病之舊疾復發,而引發急性心肺衰竭死亡,被告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並無任何欠缺、瑕疵而致人死亡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庚○○等 8人各50萬元,及均自9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0,600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