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4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陸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結婚後來臺,竟於93年12月間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遭遣返出境,因被告離臺後未能與原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9月25日結婚,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入境,惟於94年1月28日因非法打工而遭強制遣送出境,此有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8月10日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4年1月27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無非係以被告已遭遣返出境臺灣,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為其唯一論據。惟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有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3年。是以,被告經警查獲非法打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94 年1月28日將之遣返出境,尚難謂被告永遠無法許可入境臺灣,原告於被告出境後1年至3年期間,得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3款規定,備齊所有申請文件,為被告申辦入境手續。兩造結為連理,應當互相關懷,被告雖因非法打工而遭遣送出境,然原告既知悉被告在大陸地區之電話、住所,即得與被告聯繫,且於3年期滿後即得檢具資料為被告申請入臺手續,然原告逕以被告已遭遣返大陸為由,遽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屬未洽。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