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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同參加由訴外人鄭寶珠為會首,分別於民國89年5月1日(以下簡稱甲合會)及90年1月1日(以下簡稱乙合會)召集之合會,甲合會會期自89年5月1日起至

92 年3月1日止,共計35會數,乙合會會期自90年1月1日起至92 年12月31日止,共計36會數,每會會款各為5萬元,採內標制,死會會員每期應繳會款5萬元。被上訴人參加甲合會、乙合會各2會份,被上訴人得標時曾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予會首,由會首轉交上訴人以換取會款,因90年間各報紙刊載會首購屋所在之知本富野渡假村發生超貸案,同時會首夫婦因繳不出前揭房屋之管理費,經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向法院訴請給付管理費,會首顯有財務危機,有倒會之虞,上訴人多次找會首協調未果,遂於91年6月起不再繳納會款。前開甲、乙合會2合會已於92年12月31日結束,爰依票據關係及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會款及票款之責任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000元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參加由訴外人鄭寶珠擔任會首之甲、乙2合會,合會會員得標時須簽發本票交予會首,與會首收取之會款交換,以規範會員間互收會款任意拖欠之弊端。

故依據會單之約定,由會首負責收受及交付會款,上訴人自不得逕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被上訴人參與會首鄭寶珠招集之合會已經20年至30年,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會款均有按期交付會首至合會結束,前開2合會已於92年12月31日結束,被上訴人無再給付會款之義務。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因上訴人未繳會款,與會首間尚有會款糾紛,會首表示待其與上訴人之糾紛解決後即會交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因信任會首,故仍按期交付會款至合會結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13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共同參加由鄭寶珠為會首分別於89年5月1日(即甲合會)及90年1月1日(即乙合會)召集之合會,甲合會會期自89年5月1日起至92年3月1日止,共計35會數,乙合會會期自90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36會數。被上訴人參加甲合會、乙合會各2會份。甲合會及乙合會每會會款均為5萬元,採內標制,死會會員每期應繳會款5萬元,甲合會於92年3月1日結束,乙合會於92年12月31日結束。

(二)被上訴人得標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會首,再由會首轉交給上訴人供作死會會款之擔保給付,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僅填寫91年,未填寫月、日。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46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票款?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向會首清償死會會款?如已清償,被上訴人向會首清償死會會款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是否有理?經查: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得標後提供上訴人作為擔保而簽發,被上訴人簽發時僅記載為91年,並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月、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當然為無效。是以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票款及利息,自無足採。

(二)次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第36條分別著有明文。基此,於89年5月5日後成立之債,始有民法債編修正後法律條文之適用,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故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兩造雖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係於甲合會或乙合會得標時簽發系爭本票,惟:

1.按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1635號、63年臺上字第115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上開判例因民法合會一節之增訂,於91年1月29日經最高法院91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上開判例係民法合會一節增訂前有關臺灣民間合會性質之見解)。本件甲合會係會首鄭寶珠於89年5月1日召集,甲合會之法律關係於89年5月1日即已發生,核屬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合會債務涉訟,民法債編施行法既無特別溯及既往之規定,自無民法債編修正後新增合會一節規定之適用。則揆之上開說明,甲合會應屬直線型合會契約,即合會契約僅存在於會首與個別會員間,會員相互間並無直接權利義務可言;換言之,僅會首得依據合會契約向未得標及已得標會員請求交付會款,得標會員僅對會首有請求給付合會金之權利,對其他會員尚無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是就甲合會而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甲合會會員,彼此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合會會款之權利可言,上訴人依據民法債編修正後新增之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合會會款及利息,自屬無據,至為灼然。

2.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同。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照民法債編修正第709條之7修正理由第3段:

「收取會款交付於得標會員為會首之義務,前項已明訂會員交付會款之期限為標會後3日,茲於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條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收到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會首自應將所收取之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與得標會員」 (見本審卷第163頁)。是以,民法債編修正後,原則上採網路型合會契約,會員與會員之間,相互存在權利義務關係,就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會首等同得標會員之法定代理人,會首收取之會款,乃係基於得標會員代理人之地位而受領,收取後即轉化成為合會金之一部分,故會款所有權係歸屬於得標會員而非會首,亦即會首代理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他會員交付會款予會首時即對得標會員本人發生清償會款之效力,而由會首於交付會款於得標會員之前負擔保管義務,要無疑義。本件乙合會係會首鄭寶珠於90年1月1日召集成立,會期自90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屬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成立之合會契約,自有上開民法債編新增合會一節規定之適用。

3.上訴人主張因會首鄭寶珠有財務危機,有倒會之虞,經其多次找會首協調未果,遂於91年6月起不再繳納會款,甲、乙2合會已經結束,故依民法債編修正後增訂之第709條之9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經給付會款云云。惟據會首即證人鄭寶珠原審之證詞:「 (原告沒有繳交會款,合會如何進行?)我會幫他墊,直到合會結束。」、「 (這兩個合會是否有進行到最後結束?)有,都有按時開標進行,當時只有原告一人沒有再繳交死會會款及活會會款,89年5月1日的會,原告是在91年4月份得標。」等語 (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及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即上訴人曾持會首鄭寶珠及訴外人周志林、周濟仁、周欣怡、周采怡於

甲、乙2合會得標後另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0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鄭寶珠及周志林、周濟仁、周欣怡、周采怡對上訴人向本院臺東簡易庭提起之93年度東簡字第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合會會員陳源貴、吳鳳到庭證稱上開2合會均有進行至尾會結束,會首並無倒會 (見前開卷第51頁至第55頁)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在合會進行中拒絕繳納會款後,因未再參與標會,而由會首自行墊付會款,故甲、乙合會應有繼續按時開標進行至尾會結束。是以,本件乙合會並無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所指因有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情形。

4.再者,會首即證人鄭寶珠於原審證稱:「 (被告的死會會款是否都已經繳交清楚?)我確實都有按月收到,我不知道原告那裡有被告的本票,我知道被告還有4張本票在外頭,但是我不知道在誰那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我才知道是在原告那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93頁倒數第4行以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 (本件系爭會款你再一審的時候是否已經作證過了?)是的。」、「 (提示原審卷第93頁倒數第4行以下,你所為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 (見本審卷第131頁);另就上訴人主張會首鄭寶珠之夫即訴外人周志林曾告知被上訴人尚未繳清會款,並提出周志林所書寫記載「甲○○200,000元」之計算表以為證明 (見本審卷第134頁)之情,證人鄭寶珠並證稱:「因為甲○○已經交給我200,000元,所以必須要從裡面扣除掉,最近我先生在跟上訴人講會款的事情。」等語 (見本審卷第132頁)。而會首收取會款係基於得標會員代理人之地位受領,會款所有權係歸屬於得標會員而非會首,會首就所收取之會款在交付得標會員前負有保管義務,有如前述,鄭寶珠為本件甲、乙2合會之會首,倘被上訴人並未按期繳交會款,鄭寶珠自可於法庭上陳稱被上訴人並未繳交會款,由被上訴人負擔會款債務,當無證述被上訴人已繳清會款,因迴護被上訴人而陷己於不利地位之理,是證人鄭寶珠前開證詞,衡情應堪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甲、乙合會於92年12月31日已結束,其於會期內均將會款按期交付會首鄭寶珠之情,應堪信為真實。則乙合會既無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所稱不能繼續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合會進行期間內並未終止會首代理收取會款之權利,直接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乃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0頁),參之前揭本院所認定上訴人自91年6月拒絕繳納會款後,未參與標會,係由會首鄭寶珠代為墊繳會款等情,堪認乙合會結束前之最後會份,應係由上訴人所標得,而於被上訴人將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交付有代收會款義務之會首時,即對上訴人發生清償會款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合會會款及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所述事實,主張依票據關係及民法第70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曾宗欽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春菊┌────────────────────────────────────┐│本票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 發票日期 │├──┼─────┼─────────┼───────┼─────────┤│1 │644216 │50,000元 │甲○○、呂森 │僅記載91年,未載發││ │ │ │ │票之月、日 │├──┼─────┼─────────┼───────┼─────────┤│2 │689301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3 │135770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4 │689300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