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3年度東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82年6月29日結婚,婚後即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第○○地號土地,面積76.23平方公尺及其上即同段○○建號,面積115.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8日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後,復於92年6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於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又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買賣而取得之財產,自屬婚後財產。兩造離婚後,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再主張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向其弟丙○○借貸新臺幣(下同)416,000元純屬子虛烏有,且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並未舉證證明,自應生失權之效果。又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之1地號土地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鐵皮屋係其母出資興建充作倉庫使用。屋內之水電設備及工具都是其與被上訴人離婚後添購的。車號00–○○○○號自小貨車亦非其所有,況子女扶養費雖有遲延,惟均有給付,不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第○○地號土地,面積76.23平方公尺及其上即同段○○建號,面積115.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即未曾出外工作,家庭費用全部由上訴人控制。上訴人長期對被上訴人施以婚姻暴力,又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迫不得已,只得向胞弟丙○○借款來應急,甚至連上訴人所有之汽車前往修車廠修護,竟因逾期未償,屢遭修車廠追討,方由被上訴人借款代為清償。被上訴人自86年5月份起至92年1月止共負債416,000元,應由剩餘財產中扣除。又系爭房地係其父出資400,000元訂購並贈與被上訴人,因建商產權問題,迄兩造結婚後,方共同出資800,000元取得產權,再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400,000元自屬無償贈與,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又兩造經本院91年度婚字第93號判決離婚同時,法院亦判令上訴人應按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子女扶養費每人5,752元,如有一期遲誤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上訴人竟不按期給付,被上訴人自可主張以子女扶養費來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82年6月29日結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4年7月25日,被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91年6月28日被上訴人訴請本院裁判離婚,本院於92年2月25日以本院91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命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並須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2年5月29日以92年度家上字第21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旋於92年12月30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交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93年2月25日以93年度東簡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部分,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請求駁回,另維持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部分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見原審卷第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婚字第93號、93年度東簡字第5號第1、2審卷宗查閱屬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協調兩造確認爭點為: (1)有關系爭房地部分,被上訴人之父贈與400,000元是否可以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2)被上訴人向其弟借貸416,000元是否應從剩餘財產中扣除? (3)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其內之水電設備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4)車牌號碼00–○○○○號自小貨車是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5)上訴人主張以子女扶養費抵銷是否有理? 本院自應依此而為審究。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同時增訂公布施行。經查:
(一)本件兩造於82年6月2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8日向本院具狀請求離婚,有本院91年度婚字第93號全卷卷宗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正。系爭房地既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依上說明,自屬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再系爭房地原價900,000元,先由被上訴人之父己○○支付頭期款400,000元,後建商要求漲價300,000元,餘款800,000元方由兩造籌措支付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業據己○○證述明確(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第51頁),且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93年度東簡字第5號卷第32頁),兩造對上開卷證資料均不爭執 (見本審卷第2宗第28頁),是被上訴人之父確曾贈與被上訴人400,000元乙節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無償取得其父之贈與,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由剩餘財產中扣除,上訴人雖主張已協議系爭房地價值1,000,000元,所以上開400,000元不能再列入剩餘財產扣除額內等語,然兩造協議系爭房地價值係免除雙方鑑價之煩以省雙方勞費,與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贈與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長期施予婚姻暴力,又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迫不得已,只得向胞弟丙○○借款來應急,自86年5月份起至92年1月底止共負債416,000元,應由剩餘財產中扣除等語。業據提出借據14張、估價單1張為證 (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丙○○之證述: 我姐 (即被上訴人)沒有收入來源,她先生沒有給她生活費,她住院也沒有去看她,我同情她,她常被打等語 (見本審卷第1宗第207頁)相符,參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1年6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 (見本院91年度婚字第93號卷第6頁)及93年8月31日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 (見原審卷第69頁)、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91年度家護字第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見上開婚字卷第51頁)及臺東縣政府91年12月3日府社婦字第0910123778號函附訪視處理建議表 (見上開婚字卷第32頁)等證據資料,益足佐證上訴人確曾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且有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事,是被上訴人因生活所迫而向其弟借貸應急,亦屬人情之常,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空言上開借貸不實等語,自不足採信。再上開證據資料係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書狀提出 (見原審卷第36頁),且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 被上訴人所稱欠其胞弟之債務是其自己所欠下的錢,不得主張自聯合財產中予以扣除而再行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第32頁),被上訴人隨即辯稱:
婚姻關係中我沒有經濟大權,我所借的錢都是花在家用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33頁)。嗣於原審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再陳稱: 否認被上訴人有向其弟借錢供生活用,且被上訴人本身有積蓄生活無虞等語 (見原審卷第90頁),被上訴人亦隨即辯稱: 確實有向我弟弟借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91頁),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開被上訴人因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等需求向其胞弟告貸而負債416,000元等事實,於判決中敘明縱認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惟上訴人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明文可參,是兩造就上開借貸已於原審中為攻繫防禦,上訴人謂此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訟中未舉證,應生失權之效果等語,容有誤會。上開416,000元負債既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應由剩餘財產中扣除。
(三)再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之1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83年8月2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嗣於92年4月7日贈與其子庚○○等情,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3日東地所字第0940007247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本審卷第1宗第108頁、第116頁)、遺產分割協議書 (見本審卷第1宗第119頁)在卷可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審卷第2宗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上開土地既為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揆之首揭法文說明,自不必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而其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鐵皮屋,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有,抗辯係其母興建充當倉庫使用等語 (見本審卷第2宗第30頁)。至於被上訴人既不能舉積極證據以證明前述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則空言主張自不可採。再被上訴人復主張鐵皮屋內之水電設備及工具屬上訴人所有,約值340,000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然查上訴人為水電技工為兩造所不爭,依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第2款規定,前開水電設備及工具自屬上訴人職業上必需之物為其特有財產,再依修正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於民法修正後視為夫之婚前財產,自不在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甚為灼然。
(四)又查車牌號碼00–○○○○號自小貨車係登記在訴外人辛○○名下,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附卷足憑 (見本審卷第1宗第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辛○○名下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復無法舉積極事證以證明上開自小貨車確屬上訴人所有,則自不得單憑被上訴人之指述,遽認上開登記在訴外人辛○○名下之自小貨車,為上訴人所有甚明。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臺上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本院91年度婚字第93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明載: 「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及戊○○之權利義務時起,分別至丁○○及戊○○成年時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及戊○○之扶養費各5,752元予被上訴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亦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見本審卷第1宗第22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就子女扶養費之履行有遲誤履行之情形,惟主張至94年11月份止均於事後有所履行 (見本審卷第2宗第43頁),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此亦不爭執,並舉存摺影本為據 (見本審卷第2宗第39頁至第40頁)。按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最高法院復著有20年上字第69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民事判決所示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子女扶養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自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其後之期間應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依此主張抵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查兩造所生長女丁○○為00年0月0日出生,次女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亦有上開離婚判決主文可憑,且兩造協議至94年11月份之子女扶養費均已履行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長女扶養費8年2月共563,696元 (計算式為:5,752 元×98=563,696元),次女扶養費14年10月共1,023,856元 (計算式為:5,752 元178 扶養費14年10月共1,023,856元 (計算式為:5,752 元×178 =1,023,856元),總計積欠子女扶養費1,587,552元,縱被上訴人陳稱已給付94年12月及95年1月份之子女扶養費屬實,則被上訴人至少可主張抵銷之總額為1,564,544元 (計算式為:5,752 元×2×2=23,008元,1,587,552元-23,008元=1,564,544元)應毋庸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剩餘財產既僅存系爭房地1筆,而系爭房地亦經兩造協議以1,000,000元為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見本審卷第2宗第3頁),則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00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之父贈與之400,000 元及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416,000元後,尚餘184,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92,000元。然被上訴人主張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扶養費抵銷亦屬適法,經抵銷後已無剩餘,是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屬無據甚明。況上訴人上訴聲明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不但已逾上述剩餘財產之差額,且其聲明亦非正當,自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曾宗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