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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行政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之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其法定代理人已由田志城變更為乙○○,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人事命令在卷可按(本審卷第63頁)。乙○○已於民國94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審卷第5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有同法第427條第3項當事人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1審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9,000元(每平方公尺為10元,以20.79公頃土地核計),是本事件自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事件。再者,本事件核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事件,是本事件第1審法院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理。惟兩造就原第1審法院將本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審理,未予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揭法文規定,自屬適法。

三、復按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1審裁判上訴者,其訴之變更、追加,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係為:「就原告(即上訴人)依法承墾完竣,登記耕作權備查後,繼續使用10年,應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取得所有權之「臺東縣○○鄉○○段歸田地區如附圖所示20.79公頃土地」為因應被告(即被上訴人)所示檢呈相關資證,附隨陳情書繳交給被告,有其通知書在卷可認。被告於59年度,以違法自繪之48林班基本圖,虛稱作屬其經管之地籍證據,致使原告信以為真,而取得原告因其通知(租賃可依森林法得視為森林所有人,辦理所有權已無困惑)訂5份租約如附件。其是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租賃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而廢止,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受租賃土地屬其經管權益,致被害人原告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取得20.79公頃土地所有權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原告之請求應為准許。」,原審法院審判長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加以闡明其聲明(本院94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卷宗第64頁),惟上訴人仍為前揭聲明,而不予更改。是原審法院乃據此而為判決。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第199條規定,向上訴人就其上訴聲明第2項予以闡明,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乃就其上訴聲明第2項更正陳述為:「確認被上訴人侵權取得之大武事業區48林班區20.79 公頃土地租賃權廢止。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20.79公頃土地給已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取得所有權之上訴人。」(本審卷第148頁)。揆之上訴人前揭先後聲明之意旨,無非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附表所示土地,其兩造間所成立租賃法律關係(即租賃權)廢止(上訴人得拒絕履行之意,換言之,為類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7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並非熟習法律之人,復拒絕本院就其聲明不完足或不明瞭部分而予補充或更正。惟揆之其前後聲明之意旨既無變更,有如上述,乃其聲明僅在不違背原有聲明意旨下,轉換為不同之方式表達而已,是其先後聲明雖有不一致之處,但仍核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如附表所示5份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內面積共計20.79公頃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合夥人杜修武、張井蘭等人於48年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自費墾殖之公有未登錄荒地。系爭土地於49年承墾完竣,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聲請登記耕作權,臺東縣政府以土地登記簿上無耕作權之登記欄而通知准予備查。嗣至59年止,上訴人已繼續耕作使用滿10年,依前開法文規定,上訴人應已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未料被上訴人竟故意以虛構之地籍編號48號林班自繪圖,詐作地籍屬於被上訴人經管之證據。復指系爭土地為濫墾,通知上訴人等墾民訂立租約,否則沒收,並謂如有租地關係即可依森林法之規定視為所有人,辦理所有權已無困惑等語,致上訴人信以為真,遂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5份租約。惟多年來被上訴人並未准予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登記,且不准上訴人收益。再於85年間被上訴人依全民造林運動綱領規定派員輔導上訴人造林,並稱可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發給獎勵金,使上訴人相信而接受輔導。惟上訴人於投資造林後,請求發給獎勵金時,被上訴人竟再藉故拖延不給,甚至於訴訟時否認此事,繼續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不甘長期受害,爰依民法第198條確認被上訴人侵權取得系爭土地租賃債權得拒絕履行而廢止,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依土地法第133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土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有未洽,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侵權取得之大武事業區48林班區20.79公頃土地租賃權廢止。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20.79公頃土地給已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取得所有權之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48林班基本圖,係於50年經被上訴人第1次檢訂時即已實測繪製完成,且經公告在案。依森林法第39條、森林登記規則第2條、第3條規定,系爭第48林班地即已生土地登記之效力,並非未經登記之土地。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確有管理權源,並未侵犯上訴人權利。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否認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經營管理權能,則自有出租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為渠等所不爭(本審卷第145頁),本院爰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目前確實經管大武事業區第48號林班地。

㈡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及租賃期間。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本院爰依此而為審究(本審卷第145頁):

㈠被上訴人經管大武事業區第48號林班地,是否有據?㈡上訴人是否已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

面積20.79公頃土地所有權?㈢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是否有據?

五、㈠1.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

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191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第2項(61年5月27日修法前為第1條第2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定有明文。

2.再者,行政院已於45年8月28日以台45經字第4738號令,依憲法第108條及於61年5月27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條國有森林交由省縣執行及委託省市經營管理之規定,特將臺灣省區國有林委託臺灣省政府經營管理等情,有該行政院命令附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字第29號事卷宗第73頁可按。至於系爭土地即48號林班地,並未辦理土地總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陳述在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92年度東簡字第79號卷第161頁),是依前揭法文說明,系爭土地即為國有林地至明。而系爭土地既為國有林地,則依前揭行政院命令所示,系爭土地於45年間,即已由臺灣省政府經營管理。其次,被上訴人於精省前,係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等情,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復為本院執行職務所已知。是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土地即48號林班地,依上說明,自屬有據甚明。況被上訴人目前亦確實經管系爭土地等情,此為前揭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由此益足佐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實具有經營管理權限,要無疑義。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虛構之地籍編號四十八林班之自繪圖,詐作地籍屬於其經營管理之證據等語,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復與前揭所述不符,是其主張,自不足信。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32年執行日本行政經營計畫及臺灣光復後,接收地籍上有大武事業區48號林班地之證據,雖被上訴人具狀並無該等資料可供提等語。惟依上開所述,既已足認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經營管理權限,是被上訴人究有無該等資料,核與本院上開判斷,自無干涉,附此說明。

㈡1.按土地法於35年4月29日經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247條

,有關該法第125條至第134條自修正公布後,迄至89年1月26日始再予以修正公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59年即已因耕作滿10年,而依土地法第133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是否可採,自應以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土地法)之規定為依據。次按公有荒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並規定其使用計畫。公有荒地適合耕作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左列2種:⑴自耕農戶。⑵農業生產合作社。前項農業生產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承墾人承領荒地,每1農戶以1墾地單位為限,每1農業合作社承領墾地單位之數,不得超過其所含自耕農戶之數。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1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由主管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承墾人於規定墾竣年限而未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項耕作權不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修正前土地法第125條、126條、第129條至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揭法文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修正前土地法第133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者,自需符合下列要件:⑴系爭土地屬公有荒地,已由該管土地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並規定其使用計畫。⑵系爭土地應已由該管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⑶上訴人須為自耕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⑷上訴人須為承墾人。⑸上訴人須受領承墾證書,並應自受領之日起,於1年內實施開墾工作,並應依主管農林機關所規定之墾竣年限,墾竣。⑹自墾竣之日起,繼續耕作滿10年。

2.本院為探求上訴人是否符合前揭相關要件乃先後向主管地政機關及農林機關查明後,其結果如下:

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

臺東林管處)函復:系爭土地屬國有林班地,並無記錄曾劃定為墾區或公有荒地,且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亦無資料證明其曾具有耕作權之登記(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63號卷宗第101頁)。

⑵系臺東縣政府函復:系爭土地是否曾經劃定為墾區或

公有荒地,上訴人是否曾為耕作權登記等情,臺東縣政府並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63號卷宗第87頁)。

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

屏東林管處)函復:系爭土地上訴人48年是否向臺東縣政府領取公有荒地承墾證書,是否申請耕作權登記及是否劃為歸田地區等事項,因年代久遠且無原恆春林區管理處之相關文號可資參考(本院92東簡字第79號卷宗第174頁)。

以上等情,有該等機關函文附卷可參,是由上開函文內容所示,可見:⑴系爭土地並非公有荒地,亦非曾劃定為墾區。⑵並無記錄可資證明,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取得承墾證書。依此,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揆之前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要件說明,已有要件未符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已無可採至明。

3.再者,上訴人係於51年11月5日起,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郵局)任職,迄至84年2月1日始行退休,期間並無離職記錄,且為全職正班員工等情,業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郵局查明屬實,有該局函文在卷可參(本審卷第95頁、108頁)。依前揭所示,上訴人自51年11月5日起,至59年止,期間既為全職正班員工,是上訴人於該期間內,顯不可能為自耕農戶甚明。此外,上訴人亦非農業生產合作社。是就身份而言,上訴人亦未符合前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自明。故益足佐證,上訴人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灼然。

4.至於上訴人固提出恒春林管處59年1月20日收件之陳情書及恆春林管處林政課59年3月17日所發之通知書(分別見本院92年度東簡字第79號卷宗第190、191頁)等件,主張渠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惟查:

⑴系爭土地原係由恒春林管處所轄管,嗣於78年間,因

林務局組織精簡調整,系爭土地乃劃歸由被告即臺東林管處,其相關檔案資料,乃移由被告接收保存等情,此有該林區管理處函文在卷可稽(本審卷第118頁)。

⑵依恒春林管處林政課所發之通知書形式觀之,其並無

發文字號,亦無機關之大印或關防蓋用其上,是其是否可信,已足存疑。本院為求得詳實,乃檢送上開陳情書及通知書,分別向屏東林管處及臺東林管處查明前揭通知書所謂「附繳證件」,究竟係指何證件。然屏東林管處則表示:「該通知書因無文號且年代久遠,無案可稽。」(本審卷第123頁);臺東林管處則表示「由於經過年代已久,經調閱現存相關檔案,並無資料可資提供參辦。」(本審卷第118頁)等語。

則由上情可見,上訴人所提之前揭通知書,是否為真,已足存疑。

⑶縱前揭通知書形式上為真正,惟依其內容觀之,該通

知書上並未明載陳情人所「附繳證件」為何,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所謂「附繳證件」係為承墾證書、申請登記耕作權准予備查函等件,要無依據甚明。再者,該通知書上既謂:「先生等即可取得視為森林所有人之權利,從而依法辦理所有權,已無困惑。」等語,復又謂:「請持本通知向本處雙流工作站洽辦承租。

」等語。則既謂已取得所有權,復通知洽辦承租,依此兩相比照,其矛盾甚為顯然自明。其次,該通知業已明示:「如先生等拒辦,即視棄權,濫墾土地則依法收回。」等語。足見上訴人所陳情之土地,乃為濫墾土地,而非劃定墾區,定期招墾,且業已墾竣之土地甚明。於此亦與前揭說明,可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要件,尚有未符。因此依前所述,縱可認前揭通知書形式上為真正,並排除其內容顯有上開矛盾之瑕疵而不論。上訴人亦不能據上開陳情書及通知書,主張其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明。

⑷系爭土地並非公有荒地,亦非曾劃定為墾區,且屬濫

墾土地,均見前述。依此已未能符合前揭所述,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要件甚明。故上訴人另以前揭陳情書與通知書,其陳情者與受文者,均為上訴人、訴外人杜修武及張井蘭三人,渠等三人係為合夥,並稱合夥於七十年底解散,權利義務都歸上訴人所有(本院92年度東簡字第79號卷宗第76頁)等語,核已與本件判斷結果,並無干涉,爰不贅述。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所提出之文件,尚不足以證

明,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要無疑義。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甚明。

㈢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其

自無所謂「權利」或其他「利益」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可言,此核與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違,是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即明。再者,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已成立如附表所示期間內之租賃關係,此為兩造前揭所示不爭執事項。是依前所述,上訴人以民法第198條為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侵權取得之大武事業區48林班區20.79公頃土地租賃權廢止(拒絕履行之意),即屬無據灼然。

再者,被上訴人既無庸負侵權行為人責任,有如上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給上訴人,亦乏依據,自無疑義。

六、從而,上訴人以前揭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及請求被上訴返還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事項,揆之前揭說明,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王漢章

法 官 范乃中法 官 呂煜仁附表:

┌──┬────────┬───────┬───────────┬──┐│編號│核准文號 │土地所在地 │租賃期間(年、月、日)│面積││ │ │ │ │ │├──┼────────┼───────┼───────────┼──┤│1 │83、4、18林政字 │大武事業區第48│83、4、18至92、4、17 │0.1 ││ │第6456號 │林班 │ │公頃│├──┼────────┼───────┼───────────┼──┤│2 │87、2、17東政字 │同上 │86、11、2至95、11、1 │4.47││ │第1195號 │ │ │公頃│├──┼────────┼───────┼───────────┼──┤│3 │83、11、28東政字│同上 │83、4、18至92、4、17 │5.11││ │第7672號 │ │ │公頃│├──┼────────┼───────┼───────────┼──┤│4 │83、11、28東政字│同上 │同上 │5.5 ││ │第7673號 │ │ │公頃│├──┼────────┼───────┼───────────┼──┤│5 │83、11、28東政字│同上 │同上 │5.61││ │第7672號 │ │ │公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夜明

裁判日期:200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