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甲○○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687、688地號建地及其上同段8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建物 (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委由訴外人楊佩佩代書代售。上訴人乙○○於民國92年7月8日至楊佩佩代書處議價後以新臺幣 (下同)320 萬元成交,約定於92年7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簽約當日上訴人乙○○協同上訴人甲○○前來,由上訴人甲○○為買受人,當場交付定金40萬元,尾款280萬元約定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辦理銀行貸款支付,並由上訴人甲○○簽發如附表編號所示3之本票以為擔保。詎系爭不動產於92年8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後,竟遍循不著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警覺有異,即請領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發現系爭不動產業於92年10月1日經本院查封,查封債權人為上訴人乙○○,經查詢後始知上訴人乙○○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530萬元本票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2年9月26日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92年度執字第48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2人顯然有計畫詐取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具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280萬元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乙○○與甲○○間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否存在,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甲○○、乙○○通謀虛偽製作系爭本票,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縱認上訴人2人間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渠2人間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並無53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必要。被上訴人除得本於自己之地位提起本訴外,因上訴人甲○○怠於行使此權利,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甲○○之債權人,尚得依民法第24
2 條之規定代位甲○○提起本訴,爰依上開法律關係,競合主張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乙○○執有上訴人甲○○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甲○○則以:伊與上訴人乙○○10幾年來互有金錢往來,伊在10幾年前有簽發本票給上訴人乙○○,其中包含賭債、借款、生活費,雖有記帳但提不出帳本,530萬元是伊與上訴人乙○○共同算出來的,伊應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乙○○則以:
(一)伊與上訴人甲○○有30年以上債權債務關係之往來,都是上訴人甲○○向伊借款,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原因為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僅憑想像,伊一生收、發數千張票據,經手數十億萬財務,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皆與上訴人甲○○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為上訴人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伊所執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本票裁定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法院應受拘束,是以伊對上訴人甲○○具有530萬元之債權既經本票裁定確認存在,並有伊提出與上訴人甲○○間買賣不動產鑑證收據,足證上訴人2人間存有巨額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與上訴人甲○○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之280萬元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且被上訴人已經撤回280萬元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之聲明,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利益即無被侵害之危險,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三)上訴人甲○○就附表所示3張本票僅有債務而無債權,被上訴人主張代位上訴人甲○○之權利,上訴人甲○○根本無本票債權,無被代位之資格,被上訴人欠缺代位權源。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甲○○代位權人地位向上訴人甲○○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下列事實,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603號本票裁定 (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0862號本票裁定 (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1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7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票字第603號本票裁定卷宗、92年度執字第48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併參與分配卷宗查閱無訛,復為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2年7月30日以320萬元售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當場交付訂金40萬元,約定尾款280萬元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由上訴人甲○○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之280萬元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乃於同年8月1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甲○○名義。
(二)上訴人乙○○於92年9月26日持相對人為上訴人甲○○,由本院於92年6月18日以92年度票字第6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530萬元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4877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0月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
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甲○○,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280萬元本票,聲請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票字第2086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就本院92年度執字第487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於94年6月6日撤回參與分配。
六、得心證之理由:依前揭兩造爭執要旨,並經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提出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確認利益?㈡上訴人間之53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㈢上訴人間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乙○○執上訴人甲○○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603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而已,對於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間實體上法律關係即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並無確定之效力,是上訴人乙○○主張系爭本票業經本院92年度票字第603號裁定確定存在,本院應受羈束,不得另行判斷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求為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雖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受上訴人詐欺為由,於92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見本審卷第76頁),惟撤銷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係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既往自始無效,因該法律行為所生之其他法律行為如簽發票據、給付定金等,在未另經撤銷前仍有效存在,僅於當事人0生不當得利、回復原狀等之請求權或票據發票人得另提起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之訴訟而已。本件被上訴人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甲○○,上訴人甲○○就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之28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之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如前述,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上訴人甲○○既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280萬元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自不得任意否認該本票債務之存在,是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280萬元本票債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甲○○之債權人,要屬無疑。
2.惟被上訴人之該280萬元本票債權係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甲○○所有財產如有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將因上訴人甲○○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額影響得受分配之金額;換言之,上訴人甲○○所負債務,將影響被上訴人得受清償之數額。本件上訴人乙○○業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603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乙○○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92年度執字第48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又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280萬元本票,亦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票字第2086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3年2月6日持之就本院92年度執字第487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後,雖於94年6月6日撤回參與分配,惟已於94年10月17日再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見本審卷第59頁)。是以,上訴人乙○○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甲○○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亦即上訴人甲○○就系爭本票應否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即為兩造爭執之所在,如未訴請法院確認,將無法明確,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未予釐清,上訴人乙○○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勢將影響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金額之法律上地位,致被上訴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危險既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請求確認者為上訴人2人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仍應有確認利益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上訴人2人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利益云云,自不足取。
3.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242條前段定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抗字第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甲○○所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而為上訴人甲○○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2人間系爭本票債權非真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甲○○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加以否認,為保全自身之債權,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代位上訴人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審判上行為,是依前開判例要旨,被上訴人主張代位甲○○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屬有據。
上訴人乙○○抗辯上訴人甲○○無本票債權,被上訴人不得代位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洵無足採。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間系爭本票係雙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原應先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証之責,惟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抗辯其與上訴人甲○○有30年以上債權債務關係之往來,都是上訴人甲○○向其借款,系爭本票金額530萬元為雙方會算之金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借貸關係等語,則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乙○○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本票之債權額為530萬元,金額龐大,上訴人2人會算借款時間依系爭本票發票日所載日期於90年3月間,年代尚非久遠,借貸雙方對於借貸之原因、金錢之交付、會算之時間地點及會算之憑據,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非無紀錄及記憶,且上訴人乙○○自稱其曾經收、發數千張票據,經手數十億萬財務,應深知商業上往來憑證之重要性,果真借貸如此大筆金錢衡情亦必有借貸契約、收據、帳冊等文件可資查看,舉證並非不易,然上訴人2人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借款如何交付、資金來源、會算借款之時地、會算憑藉之借據、憑證等,於原審訊問時或保持沈默、或拒不說明 (見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6頁),亦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相關證據資料以資佐證,上訴人乙○○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間並無53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應屬可取。被上訴人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乙○○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其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查,上訴人乙○○另抗辯其於86年4月9日將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房屋租售予上訴人甲○○,上訴人2人間有鉅額債權債務糾葛云云,並提出監證費繳納通知書 (見原審卷第82頁)、地價證明書 (見本審卷第93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見本審卷第96頁至第104頁)以資為憑。
惟消費借貸與買賣乃相異之法律關係,又契稅附徵之監證費屬行政規費,係主管機關就人民買賣不動產徵收賦稅,僅得證明上訴人甲○○就上開正氣北路926號房屋曾以買賣為由繳納監證費,尚無從以買賣監證費繳納通知書佐證上訴人2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或上訴人乙○○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甲○○之事實。況上訴人乙○○於原審已陳稱:「我於86年4月9日將正氣北路926號房子租售給甲○○,沒有買成我就將甲○○趕出去,房屋所有權沒有移轉給甲○○」等語 (見原審卷第65頁),足認渠2人間就上開正氣路926號房屋之買賣契約已不存在,上訴人甲○○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亦無從將此金額會算列入簽發本票之債務關係,附此序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自己之地位提起本訴外,因上訴人甲○○怠於行使此權利,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甲○○之債權人,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甲○○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乙○○所執上訴人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曾宗欽法 官 簡芳潔┌────────────────────────────────────┐│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面 金 額 │ 票據號碼 ││ │(民國) │ │ │ (新臺幣) │ │├──┼──────┼──────┼──────┼──────┼─────┤│ 1. │90年3月25日 │91年10月1日 │91年10月1日 │230萬元 │034105 │├──┼──────┼──────┼──────┼──────┼─────┤│ 2. │90年3月25日 │91年3月1日 │91年3月1日 │300萬元 │034106 │├──┼──────┼──────┼──────┼──────┼─────┤│ 3. │92年7月30日 │未記載 │92年11月14日│280萬元 │75508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