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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房屋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簡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承租上訴人所管領坐落臺東縣臺東段66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灣縣臺東市○○路○○○號之臺東舊站1號倉庫 (以下簡稱系爭倉庫),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1,401 元(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82年1月間經當時上訴人臺東服務站主任戊○○同意,沿系爭倉庫之屋簷搭建鐵皮頂遮雨棚 (以下簡稱系爭雨棚)供卸貨遮雨之用。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訂立時繳納4個月租金額之履約保證金125,604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期滿或終止時,退還履約保證金全額與被上訴人。系爭倉庫於85年11月8日凌晨1時16分許遭相鄰之2號倉庫大火波及,儲存商品全毀,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僅返還履約保證金83,176元,餘42,428元則拒絕返還,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42,428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向本院提起86年度國字第6號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已遭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重複起訴於法未合。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內雖經當時上訴人之臺東服務站主任戊○○同意搭建系爭雨棚,但未同意供無償使用。且因該時上級業務單位花蓮服務所視察認系爭雨棚屬違章建築,臺東服務站於82年4月26日即去函終止並要求被上訴人拆除,詎被上訴人置之未理。則計算被上訴人自82年6月起至85年10月止共計41個月,搭建系爭雨棚占用上開土地面積35.48平方公尺,按86年7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000元之5%計算之土地使用費為42,428元 (計算式:7,000×35.48×5%×41÷12=42,428,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顯受有42,428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主張以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抵銷,抵銷後上訴人自無庸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於82年至85年間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東縣臺東段66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倉庫,繳交履約保證金125,604元,系爭倉庫於85年11月8日凌晨因受2號倉庫大火波及,致系爭倉庫內上訴人所存放之商品全毀。系爭租賃契約於上開大火後終止,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倉庫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經當時上訴人臺東服務站主任戊○○同意,於82年1月起在系爭倉庫前搭建面積為35.48平方公尺之系爭雨棚供卸貨遮雨之用。但臺東服務站於82年4月2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就搭建之違章遮雨棚,非在合約範圍內,應自行拆除。

(三)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以被上訴人自82年6月至85年10月計41個月,違建占用面積35.48平方公尺,故扣除土地使用費42,428 元,退還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83,176元,尚有履約保證金42,428元未返還。

(四)本院86年度國字第6號事件,就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125,604元並未論斷,裁判有脫漏,本件訴訟非86年度國字第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應給付土地使用費42,428元,與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42,428元抵銷?經查:

(一)按債權人於訴訟外取得執行名義者,並未經法院就該執行名義所載私權之存否加以裁判,債務人非不得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另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否認執行名義之效力。是以債權人於訴訟外取得執行名義後更行起訴,將來獲有既判力之勝訴判決確定後,既可防止債務人另行提起否認執行名義效力之消極確認之訴,殊難謂無保護之必要。查兩造於84年12月29日就系爭倉庫續訂租賃契約時,雖經本院公證處予以公證,並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公證書上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還租賃物不依約退還履約保證金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有公證書附於本院93年度東簡字第172號卷可稽 (見本院93年度東簡字第172號卷第43頁,以下簡稱該案卷),而得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公證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被上訴人於訴訟外取得上開公證書之執行名義,並無既判力可言,上訴人仍可為實體上之爭執。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經上訴人通知應扣除違建占用面積及容積按租金比例換算核收損害金後,如有剩餘才退還,而為實體上之爭執,有93年3月17日上訴人高貨業字第0930000595號函在卷可按 (見該案卷第52頁),並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提出抵銷之抗辯,益見被上訴人為取得有既判力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無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區○○○路沿線貨運、倉儲、運送業務,得於基隆、臺北、新竹、臺中、彰化、臺南、高雄、花蓮各地分設服務所,並為直接辦理貨運招徠,得於鐵路沿線各重要車站分設服務站隸屬各地區服務所;各服務所各設置經理1人,並置副經理1人,並置服務站主任、主任事務員‧‧,77年9月12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組織規程第7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規程於89年4月17日經臺灣省政府 (89)府人1字第15702號令廢止,交通部另於88年6月29日(88)交人發字第8834號令訂定發布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暫行組織規程 (嗣經交通部於94年7月19日 (94)交人字第0940040653號令發布廢止),復由總統府於93年6月9日公布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組織條例】。上訴人所屬臺東服務站原隸屬於花蓮服務所,嗣因花蓮服務所裁撤,改隸高雄服務所,臺東服務站主任係該服務站管領者,負責該服務站有關倉庫租賃、貨物的運輸、站內人事的管理等,業經證人即82年間臺東服務站主任戊○○結證在卷 (見本審卷第43頁),是證人戊○○自有權代理上訴人處理臺東服務站內倉儲、貨務管理等一切事務。且參諸系爭租賃契約於82年間締約時即由該時臺東服務站主任證人戊○○與被上訴人簽訂等情觀之,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存卷足憑 (見該卷第39頁至第40頁),益見證人戊○○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倉庫前得否搭建系爭雨棚,確有同意與否之管理權限。

(三)復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以上訴人為起造人使用訟爭土地建築房屋,上訴人即因被上訴人之承諾同意而有使用訟爭土地之權利,在未經向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前,尚難謂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82年間臺東服務站主任戊○○就被上訴人搭建系爭雨棚有同意之權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82年1月間在臺東縣臺東段669地號土地上系爭倉庫前搭建系爭雨棚,係經戊○○同意無償搭建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證稱:「 (問:在82年間與被上訴人間倉庫租賃合約是否你代表簽定的?)是的。」、「 (問:82年契約成立後,有無同意被上訴人再蓋遮雨棚?)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來找我,要搭建遮雨棚,我當時有同意。」、「 (問:你同意被上訴人搭蓋遮雨棚,有無說要收取費用?)沒有。是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等語 (見本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則被上訴人既經該時臺東服務站主任戊○○同意,無償提出系爭倉庫前之土地供被上訴人搭建系爭雨棚使用,被上訴人就系爭雨棚占用之土地因戊○○之承諾同意而有使用之權利,兩造間就該部分土地應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非無權占用甚明。

(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雨棚搭建後,因該時上級機關花蓮服務所視察認定系爭雨棚為違章建築,故有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通知被上訴人應自行拆除系爭雨棚等語,並提出通知拆除函文以為證明 (見該案卷第41頁)。惟按使用借貸契約,因未訂定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期限,又或依借貸之目的,尚不能認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706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者,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前,貸與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借用物。本件兩造就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見本審卷第54頁),而系爭雨棚搭建之目的係供裝貨卸貨遮雨之用,具有一定之使用目的,自應於系爭倉庫契約終止,被上訴人不再承租系爭倉庫而無須使用系爭雨棚以卸貨遮雨之同時,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始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借用物即系爭雨棚所占用土地之義務。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是上訴人縱有發函表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其終止顯於法未合,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五)合前所述,被上訴人自82年1月搭建系爭雨棚時起至85年11月8日因系爭倉庫受大火波及,儲存貨品全毀而交還系爭倉庫,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止,就系爭雨棚所占用土地既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用,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2,428元,並主張以該不當得利金額與其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42,428元抵銷等語,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於租期屆滿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42,4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曾宗欽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宏蔚

裁判案由:退還房屋租金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