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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服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服務所間請求退還房屋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七二號)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書認相對人不具有當事人、行為能力,惟兩造確實有書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及收款證明之事實,為何相對人不具行為能力,若無行為能力,為何當年得與抗告人簽約,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經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係依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總統所公布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組織條例」所設置,並置有總經理一人,奉臺灣鐵路管理局局長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協理一人,襄理之。另置課長一人,室主任一人,正工程司一人,視察四人,專員十二人,稽查二人,幫工程司二人,工務員一人,課員十七人,書記一人,業務助理八人,並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及設有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等情,此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組織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自明,是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乃係依法律所設置之政府機關,自無疑義。復查:前揭條例十條復規定:「本○○○區○○○路沿線貨運、倉儲、運送業務,得於臺北、臺中、臺南、高雄各地分設服務所,並為直接辦理貨運招攬,得於鐵路沿線各重要車站分設服務站隸屬各地區服務所。」,則依該條文規定本件相對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服務所,係屬政府機關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之分支機構,亦屬明確。第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伊與相對人曾有租賃關係,並請求相對人返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原審卷第六十頁倒數第五行),復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七頁)。本件相對人既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復因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則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自有當事人能力甚明。原審漏未斟酌前情,遽認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依起訴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其起訴,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B 法 官 廖建彥~B 法 官 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裁判案由:退還房屋租金
裁判日期:200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