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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

乙○○丙○○相 對 人 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遺產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四號裁定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擔保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四號裁定,臺東馬蘭郵局第四七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乙份等件,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四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擔保金在案,有各該卷宗可憑。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五號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惟兩造間請求分配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四年度家上易字第一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除以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外,並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案件審理單,臺東馬蘭郵局第四七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乙份等件附卷可佐,依上揭法條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