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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二○○三)龍新民初字第一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種裁定,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其裁定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而言。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灣地區臺東縣,是以聲請人持大陸地區作成之離婚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認可者,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二○○二年七月九日登記結婚,後於西元二○○三年十月十三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西元二○○三年十二月二日確定在案,該判決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第二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在案,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公證書、前開大陸地區法院確定證明書公證書各一件為憑。

三、經查:前開大陸地區法院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後,雙方因個性不合,經常為生活瑣事爭吵,無共同語言,無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兩造婚後無生育兒女,也未購置夫妻共同財產,沒有夫妻共同債權債務,足認相對人有請求離婚之理由等語,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⑴(九四)核字第○三六九○三號證明之該大陸地區判決書公證書(二○○五)龍二證字第四○○號、⑵(九四)核字第○一一五七一號證明之前開大陸地區法院確定證明書公證書(二○○四)龍二證字第一一七五號各一件為證,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符合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離婚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日期:200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