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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四年度救字第四號訴訟救助事件,承辦法官就聲請人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所為駁回之裁定,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北救字第一八號裁定為相反之判斷,使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對之提起抗告後,再以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故該承辦法官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應迴避之原因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就上開訴訟救助事件之承辦法官,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足認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具體指摘,復未能提出得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為釋明,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B 法 官 廖建彥~B 法 官 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5-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