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230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
乙○○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宗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