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是為保障上開權利,子女仍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生父,有兩造戶籍謄本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

二、次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為專屬管轄,是該訴訟之管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取得審判籍即「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被告之住所為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九鄰二0八號,依上揭說明,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取得審判籍,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狀在卷可佐,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即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則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其母甲○○於七十九年二月三日與被告結婚,惟因感情不睦,於八十五年間即分居,嗣於八十六年間與訴外人丁○○同居,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之母甲○○既未與被告同居,則原告與被告間顯無血緣關係存在,原告非被告之子甚明,爰提起本件否認生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書狀陳述為:被告因長年臥病榻,頸部以下無知覺,無法行走.原告之母竟於婚姻有效期間與他人私通款曲,無視婚姻關係存在,理應受法律制裁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之母余貞珍於七十九年二月三日與被告結婚,而原告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並經戶籍登記為被告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伊為其母與訴外人丁○○同居所生,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存在等情,業據證人丁○○證稱:丙○○確實是我的小孩,我從八十六年起就與甲○○同居等語明確(參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核原告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所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為:不能排除丁○○與丙○○的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等語,足證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既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廖建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