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是為保障上開權利,子女仍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生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其母丁○○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結婚,然因感情不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分居,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離婚。原告之母於離婚前,即與訴外人甲○○同居,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是原告實為原告之母自甲○○受胎所生之子。惟因回溯受胎時間係於原告之母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致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方面: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之生母丁○○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結婚,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離婚,原告則於000年0月0日出生,依法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生母於離婚前即與訴外人甲○○同居,並自甲○○受胎產下原告等情,核與證人甲○○證述:我從八十七年認識丁○○,進而交往,丙○○出生時,我有到醫院陪產,我確定丙○○是我的小孩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之遺傳標記檢驗結果為:甲○○與原告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0000000,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之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徵,足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