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29號原 告 丁○○
乙○○共 同 甲○○法定代理人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是為保障上開權利,子女仍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為原告丁○○、乙○○法律上推定之生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
二、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為自認且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惟衡諸前揭規定,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於民國81年10月25日與被告結婚。然甲○○於83年4月28日離家出走,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丁○○,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乙○○。嗣甲○○與被告於94年10月17日達成協議離婚。惟甲○○懷孕時既未與被告同居,亦未曾返回被告住處,而係與第三人林志達同居,依此事實推斷,原告丁○○、乙○○並非甲○○與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此爰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參、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及陳述均無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請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之生母甲○○於81年10月25日與被告結婚。惟於94年10月17日離婚。原告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乙○○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均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生母於83年4月28日離家出走,於94年10月17日與被告達成協議離婚前即與訴外人林志達同居,並自林志達受胎產下原告二人等情,為被告所自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兩造之血緣關係為鑑定,據覆略以: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否定丁○○、乙○○與丙○○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院94年12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3935號函附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