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九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準此,子女自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又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法條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住所為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街○○巷○號,其法律上推定之生父為乙○○,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原告以法律上推定之生父乙○○為被告,而向本院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核與上開解釋及法條意旨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其母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被告結婚,然因感情不睦,於八十六年間分居,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離婚。原告之母於離婚前,即與訴外人邱欽峰同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是原告實為原告之母自邱欽峰受胎所生之子。惟因回溯受胎時間係於原告之母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致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方面: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之生母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被告結婚,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離婚,原告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生母於離婚前即與訴外人邱欽峰同居,並自邱欽峰受胎產下原告等情,核與證人邱欽德證述:我是邱欽峰之四哥,我弟弟生前與甲○○都住在我家,所以我知道此事,原告丙○○確實是我弟弟和甲○○所生,我們希望能認祖歸宗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核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認為:原告與被告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存有六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兩造間不存在血緣關係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裁判日期:2005-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