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甲○○
庚○○被 告 丙○○
己○○辛○○戊○○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在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己○○、辛○○、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2日起至98年12月12日止,按年金法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原告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947計付,被告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丙○○僅繳息至94年1月11日,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至於原告業對被告丙○○所有座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號)為假扣押查封在案。
而本件訴訟僅係為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而已,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己○○、辛○○、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略以:其等均為係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被告丙○○僅繳息至94年1月11日,惟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號裁定要旨所示,則原告就係爭借款應先對被告丙○○(即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之部分,始得向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故原告若能證明已對被告丙○○之財產進行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則其等對原告之主張則不爭執等語置辯。
肆、本件原告聲明限縮爭點為:被告丙○○應給付係爭借款之金額?被告己○○、辛○○、戊○○應否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銀行辦理消費性放款,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均未到場爭執,被告丙○○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被告己○○、辛○○、戊○○雖已提出書狀為前揭之答辯。
三、惟查:系爭借款係屬消費性貸款,有上開借款借據、增補約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丙○○(即借款人)及併對被告己○○、辛○○、戊○○(即連帶保證人)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應無疑義。況原告已對被告丙○○之前揭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在案,有本院94年8月19日東院隆字94執全實字第653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另參諸原告所提系爭借款借據、增補約據及借款、利率明細表影本等證據資料,顯足認定原告對被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兆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