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里鄉○里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東縣○○里鄉○○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銀花於民國59年12月1日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鄭銀花於60年1月間將系爭地上權讓渡原告,並簽立建地居住讓渡證為憑。原告係無知識原住民,不知行使權利之程序,故數十年來不知請求辦理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鄭銀花於70年8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上開建地居住讓渡契約及繼承法理,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地上權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財產權準用之。準此,地上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於地上權人死亡時,當然為其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其理至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銀花於59年12月1日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存續期間為59年12月1日至69年11月30日,有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審卷第7頁)在卷可稽;又鄭銀花於76年8月23日死亡,其第1順序直系血親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鄭玉葉、潘榮宗、潘榮祥、潘榮成、潘春月、潘春妹、潘榮貴、林榮華 (原名潘榮華)、潘柏皓等人,嗣鄭玉葉於88年5月14日死亡,由其子女鄭金玉、鄭玉英、鄭玉春、鄭玉珍、鄭金生、鄭玉玲繼承其應繼分;潘榮祥於91年10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潘俊偉、潘育生繼承其應繼分之情,亦有被告製作之鄭銀花繼承系統表 (見本審卷第64頁)、及鄭銀花除戶戶籍謄本 (見本審卷第18頁)、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見本審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
80 頁)附卷可按,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鄭銀花、鄭玉葉、潘榮祥之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 (見本審卷第93頁、第95頁)。是以,系爭地上權於鄭銀花死亡後,應屬鄭銀花之遺產,而在分割前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此項公共同有地上權之處分行為,自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要屬無疑。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即所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主張鄭銀花於60年1月間將系爭地上權讓渡與原告,被告為鄭銀花之繼承人,故請求被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惟鄭銀花之繼承人非僅被告一人,系爭地上權係屬鄭銀花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地上權登記,核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應以鄭銀花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就此,受命法官已於9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裁定諭知原告就本院已經查明之鄭銀花繼承人,應於兩週 (即14日)內補正追加被告之書狀,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當事人部分,既非以鄭銀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故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因原告僅以丙○○一人為被告起訴,而非以鄭銀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訴即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移轉地上權登記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將鄭銀花其他繼承人全部列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曾宗欽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宏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