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丙○被 告 丁○○
甲○○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原名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又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自明。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又兩造間確認所有權事件,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東調字第二三一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但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系爭調解不公平,不接受調解內容,原告信以為真,故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詎被告違背誠信,竟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財產,原告直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開庭時,才知道被告已將系爭調解約定之房屋交還,始知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本院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確認所有權事件,原由被告乙○○○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臺東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東調字第二三一號調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本院調解結果為:「雙方初步達成和解共識,細節部分有待再與家人商議後決定,請另定期日再為續調」,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見該卷第三三頁)。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續行調解時,經兩造同意調解成立,約定:㈠兩造同意追加孫銀玲、孫嘉微(應為丁○○之誤)、甲○○為聲請人。㈡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三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給付十萬元,餘款自同年四月起,於每月一日給付一萬五千元,如一期遲延二十日以上視為全部到期。㈢聲請人願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收取款項之同時,自門牌號碼臺東市○○里○○鄰○○路○○○號及臺東市○○里○○路○○號房屋遷離,將使用權交還相對人。㈣聲請人孫銀玲、孫嘉微(應為「丁○○」之誤)、甲○○願拋棄門牌號碼臺東市復國里南海里二二號基地對國有財產局之承租權等語。而調解成立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系爭調解之內容不公平,不接受調解,請求本院另定方案,但並未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三三八號),被告並於強制執行中遷離臺東市○○里○○鄰○○路○○○號及臺東市○○里○○路○○號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程序筆錄(見本審卷第十頁)、存證信函(見本審卷第七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東調字第二三一號確認所有權事件卷宗、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三三八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調解成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系爭調解經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當庭協商同意後簽立,是自斯時起系爭調解即與和解有同一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準用),則原告如認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應於系爭調解成立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始知悉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屬實,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見本審卷第三頁),亦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告主張仍不足採。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顯然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王漢章~B 法官 曾宗欽~B 法官 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