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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鈞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七二號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將其所有寶石交被告保管,供作產品型錄之用,被告為此給付擔保金予原告,以擔保寶石之返還,嗣後兩造合作不成,被告要求原告退還擔保金,惟因原告一時週轉不靈,尚欠被告四百餘萬元,被告竟差人脅迫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七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鈞院以九十三年執字第六一○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然上開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被告亦尚未返還前開寶石,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清償上開票款,此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再原告已陸續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清償被告計二百五十五萬元,亦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就系爭本票,對鈞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七二號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成功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成簡字第二一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鈞院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毋庸疑,原告再次起訴爭執,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訴訟標的為既判力所及,原告起訴顯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發受款人為被告,面額五百萬元,票號為TH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張,經被告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七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向本院成功簡易庭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成功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成簡字第二一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復不服,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上訴,又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七二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成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成簡字第二一號、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五號卷宗查閱屬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本件與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⑵原告是否已部分清償?⑶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等情為斷。

五、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八九五號、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

1、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七二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上開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等語,然查原告已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七二號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成功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成簡字第二一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復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卷宗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是系爭本票債權既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認為成立即有既判力,原告竟認被告所持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七二號裁定所表彰之債權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顯與上揭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八九五號判例意旨不符,不足採信。

2、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屬形成之訴,與原告前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以本票債權存否為訴訟標的,屬確認之訴不同,且二者訴之聲明亦異,既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陸續清償被告共計二百五十五萬元,有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六頁、第七頁),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八頁、第九頁)及新港區漁會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附卷可憑,是原告既已部分清償,即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等語,惟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原告上開主張縱係實情,亦屬上開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上揭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即不得據此事由而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亦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返還其所有之寶石,而系爭本票係返還寶石之擔保,兩者互成對待給付,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清償票款,此為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等語。惟查:原告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書立切結書一份,約明原告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前無條件將貨款五百萬元退還被告,貨款付清後,被告應無條件將其貨品即寶石交還原告,如原告未能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前將前述金額付清退還被告,原告願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支付被告每月十五萬元作為賠償被告之損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卷第十四頁),且上開切結書之真正亦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所肯認,是由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可知,原告於清償被告五百萬元貨款後,被告方有交還貨品即寶石予原告之義務,顯見原告給付貨款即系爭本票債務與被告交還原告所有之寶石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既負有先行清償貨款之義務,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但書規定,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原告竟主張被告未返還其所有之寶石,故得拒絕清償票款等語,依上述說明,自屬無據甚明,其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其所主張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揆諸右揭說明,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