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勞保給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元、被告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啟明於民國94年2月8日死亡,因被告達一公司遲未另行補選董事長,經本院依職權於94年9月2日以裁定命該公司董事林趙錦雀、張林素英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審卷第101頁)。嗣被告達一公司於95年1月19日選任甲○○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由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 (見本審卷第190頁)及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審卷第191頁)附卷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為訴訟標的 (見本審卷第42頁);再於本院95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擴張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000元,及自9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蕭國安自93年6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戊○○,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運載冷凍肉品。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蕭國安受被告戊○○指示,駕駛該大貨車運載冷凍肉品,自臺南返回臺東途中,行經臺9線時,因該大貨車翻覆掉落屏東縣楓港溪溪谷,致發生意外受傷死亡。蕭國安未婚無子嗣,其父早亡,原告為蕭國安之母,蕭國安因駕車送貨途中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勞保條例)第64條規定,原可領取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5個月喪葬津貼及40個月遺囑津貼。然因被告戊○○未依規定為蕭國安辦理投保手續,致原告無從領取上開勞保給付。被告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僅給付原告250,000元之喪葬費,遺屬津貼迄未給付,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自應由被告戊○○賠償40個月之遺屬津貼。又蕭國安之實際雇主雖為戊○○,惟被告達一公司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靠行公司,且雇用員工5人以上,亦屬勞保條例所定之雇主,其有為蕭國安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手續之義務而不為,致原告受有勞保給付之損失,原告自得依上開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向被告達一公司請求賠償。另被告2人未為蕭國安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手續之不作為,違反勞保條例規定應為勞工投保之義務,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與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64條相同之金額。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應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蕭國安既係因執行職務而死亡,自屬遭遇職業災害,原告亦得依上揭勞基法之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
(二)上開依勞保條例請求之金額與依勞基法規定請求金額雖有不同,因依勞保條例請求之金額對原告最為有利,爰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計算本件請求之金額。則蕭國安之日薪為1,700元,週休2日之月平均工資為36,429元 (計算式:1,700×30×5÷7=36,429,元以下4捨5入),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第20級,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40個月之遺囑津貼計為1,528,000元 (計算式:38,200×40=1,528,000)。為此,爰依勞保條例第64條、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 (即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 伊非僱傭5人以上員工之雇主,原告之子蕭國安並非勞保條例第6條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亦無自願參加勞保之情形,伊並無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之規定,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並無理由。又伊既無為蕭國安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之義務,自無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言,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不該當,原告據此請求亦有違誤。再者,蕭國安於事故發生當天,係酒後駕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直駛對向來車車道,並撞擊水泥護欄後,人車掉落離公路約3、5公尺深之河床,顯見蕭國安駕車與有過失,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縱認雇主應負無過失責任,但就勞工本身之過失與其所受損害之間,仍有民法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伊自可請求減少賠償金額。況伊因偶有買賣冷凍食品,需請人代送,方臨時僱用蕭國安駕車運送,並非長期、持續僱用,亦無約定月薪,原告推論蕭國安之月平均工資為36,429元,顯乏依據。若論實得工資,應以當月收入即1,700元乘以實際工作日數6日即10,200元較為公平。
本件原告就同一事故已依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補助462,800元及家屬補助100,000元,原告本件之訴求顯有重複,理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達一公司則以: 蕭國安實際雇主為被告戊○○,被告達一公司僅係戊○○上開482-HB號營業大貨車車輛靠行之公司,與蕭國安之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達一公司自無為蕭國安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被告達一公司於被告戊○○靠行當時,即已約定戊○○所僱用員工應享之勞工權益,均由戊○○基於真正雇主身分承擔完全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達一公司未為蕭國安辦理投保手續,應連帶賠償其損失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審卷第225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應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蕭國安自93年6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戊○○,負責駕駛貨車運載冷凍肉品、日薪1,700元。蕭國安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臺南返回臺東途中,行經臺9線時發生車禍事故死亡。
(二)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實際上為被告戊○○所有,靠行登記為被告達一公司所有。
(三)被告戊○○已經給付原告250,000元。
(四)被告戊○○非僱用5人以上勞工之雇主。
(五)被告達一公司於93年間僱用勞工之人數超過5人以上。
(六)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已受領勞工保險局核發之死亡補助462,800元,家屬補助100,000元。
(七)就蕭國安是因為職業災害致死亡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確認後,同意簡化爭點為:㈠被告達一公司是否應負勞保條例之雇主責任,而有為蕭國安強制加保之義務?㈡被告戊○○是否有為蕭國安強制加保勞工保險之義務?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㈣本件原告請求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㈤原告自勞工保險局受領死亡補助462,800元是否應與其請求之金額抵充?㈥原告之請求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㈦戊○○給付250,000元是否均為喪葬費用?經查:
(一)被告達一公司是否應負勞工保險條例之雇主責任,而有為蕭國安強制加保之義務?
1.按勞工保險條例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在本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為使本條例之頒行能發揮功效,故課勞工所屬事業有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且制定罰則,以強制所屬事業,確實辦理,此觀諸該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72條自明。由立法意旨以觀,自不以實質的僱傭關係為要件 (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923號函釋參照)。
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倘經營交通事業之人以其係形式上僱用人為由,不為靠行車輛之司機投保,而車主雖為司機之實質上僱用人,又因其僱用勞工未滿5人,無為其司機強制投保之義務,且司機因有一定之雇主,依法不得再由職業工會投保,則靠行之司機將難以享有勞工保險之利,自與立法意旨有違 (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是勞保條例所稱之雇主,應不已有實質僱傭關係者為限,尚應包括形式上僱用人甚明。本件蕭國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實際上為被告戊○○所有,靠行登記為被告達一公司所有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及保險證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恆相字第64號相驗卷可稽 (見該卷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靠行之大貨車外觀上即屬被告達一公司所有,蕭國安為該靠行大貨車之司機,被告達一公司既接受靠行,即為蕭國安形式上之僱用人,自不得推卸為蕭國安辦理勞保之責任。被告達一公司抗辯與蕭國安之間無僱傭關係乙節,核不足採。
2.又被告達一公司為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投保單位,乃被告達一公司自認之事實,並有勞工保險局94年11月25日保承簡管字第09478171900號書函附被告達一公司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佐 (見本審卷第140頁、第145頁至157頁),是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達一公司為僱用5人以上員工之公司,有為其受僱人蕭國安強制加保之義務,極為灼然。被告達一公司雖抗辯於被告戊○○靠行時已約定靠行車輛之駕駛人應享之勞工權益,均由被告戊○○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等語,並提出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為證 (見本審卷第89頁)。惟上開約定縱認屬實,亦屬被告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達一公司依勞保條例應為蕭國安強制加保之義務無涉。且上開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4條亦載明: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 (即達一公司)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等人員之雇主等語,益證被告達一公司早已肯認其為上開靠行大貨車駕駛人之雇主甚明,被告達一公司上開辯解,自不足採。是以,被告達一公司未依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為蕭國安辦理投保手續,致蕭國安死亡後,原告不能依勞保條例第64條規定獲得理賠,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達一公司賠償40個月之遺屬津貼損失,核屬有據。
(二)被告戊○○是否有為蕭國安強制加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查被告戊○○雖為蕭國安實際上雇主,且為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實際所有人,惟其並非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雇主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戊○○既非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雇主,依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自無為蕭國安強制投保之義務。縱被告戊○○與被告達一公司間依上開寄行委託契約約定,應承擔為蕭國安投保之責任,惟該項契約義務之違反,僅屬被告間權利義務之另一法律問題,被告戊○○自不因此而有依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為蕭國安強制加保勞工保險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戊○○違反勞保條例為蕭國安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依勞保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戊○○負賠償責任等語,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㈣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蕭國安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被告戊○○為蕭國安實際之雇主,被告達一公司為蕭國安形式上雇主之情,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戊○○、被告達一公司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一次給與蕭國安遺屬即原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之補償責任,自屬有理,被告2人僅於該條款但書規定,於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已由渠等支付費用補償時,得主張予以抵充而已。
(四)本件原告請求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承前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64條、第72條第1項,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達一公司賠償蕭國安平均月投保薪資40個月之遺屬津貼 (平均月投保薪資較平均工資為高,容後詳述),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戊○○給與平均工資40個月之死亡補償,核屬有據。惟依勞保條例第64條、第72條第1項規定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請求之金額,與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按平均工資請求之金額,未有一致。茲就原告分別依上開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1.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時:⑴按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固應指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此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822號裁判要旨參照)。如經常於3個月內受雇於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時,即屬無一定雇主之臨時性勞工 (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13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蕭國安曾由臺東縣洗染業職業公會於86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8,300元,嗣於92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10日,由湳靖興業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6,500元,此外查無其他投保勞工保險紀錄之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之蕭國安投保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審卷第144頁);又蕭國安於90年度僅申報其他所得1筆,由甫笙有限公司支付735元,91年申報薪資所得1筆,由宏源土木包工業支付21,000元,92年申報薪資所得1筆,由卡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2,135元,93年未申報所得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本審卷第244頁至第247頁、第230頁至第232頁);並參以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蕭國安於93年2月6日至同年3月17日曾在信輝商行任職,共領得薪資29,134元 (見本審卷第236頁)觀之,足見蕭國安多年來雇主、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均不固定。復佐以證人即蕭國安之司機助手丙○○於本院證稱: 每月的薪水是27,000元,如果沒有上班會被扣薪,所以每月領的薪水不一定等語 (見本審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益足佐證蕭國安於被告戊○○處以日計薪,顯為非常態性之臨時駕駛工作而已。被告戊○○抗辯其係臨時僱用蕭國安駕車運送貨物,蕭國安為臨時工性質等語,應堪可採。原告主張蕭國安日薪1,700元,故月薪應為36,429元等語,顯忽略蕭國安係屬臨時工性質,實際可能擁有的工作機會不確定,工作報酬自與常態性工作有別,其主張自非可採。惟被告戊○○辯稱蕭國安之實際月薪應為10,200元等語,亦非事理之平。
⑵本件蕭國安自93年6月12日起迄同年月17日發生車禍死
亡時止,受雇於被告戊○○,約定日薪為1,7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袋影本附卷可佐 (見本審卷第19頁)。該薪資袋上雖記載日數總數為7日,支出金額為11,900元,惟原告就被告戊○○辯稱蕭國安工作期間只有6日,薪資袋多出來的1日是因事發後優惠給蕭國安家屬等語,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審卷第250頁),堪認被告戊○○抗辯蕭國安實際工作日數僅6日應屬實情。是據原告主張之事實,蕭國安於事故發生當日前6個月,工作期間實際工作日數為46日 (戊○○處6日、信輝商行處40日),所得工資總額為39,334元 (計算式:1,700×6+29,134=39,334),日平均工資為855元【計算式為:(1,700×6+29,134)÷46=855,元以下4捨5入),原告主張蕭國安每週休2日,故換算後之月平均工資應為18,321元 (計算式:855×30×5/7=18,321,元以下4捨5入)】。惟原告提出上開信輝商行在職證明書,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 (見本審卷第251頁),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作為計算蕭國安平均工資之基準。本院審酌上開情況,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法理,認依勞基第2條第4款後段規定以蕭國安所領日薪60%即1,020元 (計算式:1,700×60%=1,020)計算蕭國安每月工資方為公允,依此方式計算所得之蕭國安月平均工資應為21,857元 (計算式:1,020×30×5/7=21,857,元以下4捨5入)。此參諸被告達一公司93年1月至93年12月被保險人名冊 (見本審卷第146頁至157頁)所載,被告達一公司員工投保薪資皆在18,300 元至20,100元之間,益足佐證本院上開認定之蕭國安月平均工資21,857元,應屬妥當。是以被告2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給付原告蕭國安月平均工資40個月之死亡補償,即為874,280元 (計算式:21,857元×40=874,280元)。
2.依勞保條例第64條、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時:本院認定蕭國安月平均工資應為21,857元,應屬妥適,已見前述,對照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 (見本審卷第20頁),屬投保薪資等級第8級,月投保薪資為21,900元。是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4條規定計算,被告達一公司應賠償原告4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遺屬津貼,應為876,000元 (計算式:21,900×40=876,000)。
3.依上開計算結果,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得請求被告戊○○補償之金額為874,280元;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4條,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分別得請求被告達一公司賠償之金額為876,000元、874,280元。本院審酌勞工保險制度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就被告達一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自應採取最有利於勞工之立場,故應由被告達一公司依勞保條例第64條、第72條第1項賠償原告按蕭國安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40個月之遺屬津貼876,000元,始為公允。
(五)原告自勞工保險局受領死亡補助462,800元是否應與其請求之金額抵充?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 (參見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依勞保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保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 (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保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雇主依勞基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1項之補助得予抵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故同一職業災害如依勞保條例第64條、第72條第1項、或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勞工或其遺屬已取得補償者,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為避免勞工雙重得利,並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得利益,雇主自有權主張全額抵充,僅須補給不足之差額即可。本件蕭國安未加入勞工保險,於執行職務中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死亡補助462,8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局93年10月11日保護1字第09360041310號函附卷足憑 (見本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被告達一公司為蕭國安形式之雇主,本應負擔蕭國安全部職業災害保險費,雖未為蕭國安辦理投保,惟原告既自勞工保險局受領死亡補助462,800元,被告達一公司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4條規定,給付原告876,000元之遺屬津貼、被告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原告874,280元死亡補償時,自得主張與原告所受領之462,800元死亡補助全額抵充之。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戊○○請求之金額應為411,480元 (計算式:874,2
80-462,800=411480),得向被告達一公司請求之金額應為413,200元 (計算式:876,000-462,800=413,200) 。
(六)原告之請求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再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故職災補償請求權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是以原告依勞保條例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或補償,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適用之餘地甚明。被告主張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自不足採。
(七)戊○○給付25萬元是否均為喪葬費用?本件被告達一公司與訴外人即蕭國安遺屬代表即其妹蕭玉惠於93年6月23日簽立承諾書,第2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達一公司)於93年6月25日以電匯方式支付乙方 (即蕭國安之妹蕭玉惠)喪葬費共計250,000元整」等語,有該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27頁)。又原告已自被告戊○○受領上開25萬元,被告戊○○支付蕭國安家屬25萬元,係基於該承諾書之約定而為之情,業為被告戊○○所自認,並為被告達一公司所認是 (見本審卷第262頁至第263頁)。則被告戊○○並非該承諾書之當事人,其願按被告達一公司與蕭國安遺屬代表蕭玉惠簽立承諾書內容履行給付原告25萬元之義務,顯係基於其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靠行時與被告達一公司所簽立之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第4條約定,即被告戊○○就該大貨車駕駛人應享之勞工權益,及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基於真正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 (見本審卷第89頁)甚明。倘非如此,被告戊○○自可拒絕依該承諾書金額給付,或另與蕭國安遺屬協商。故被告達一公司以蕭國安形式上僱用人名義與蕭國安遺屬進行和解,自應由被告戊○○依以蕭國安實際僱用人身分履行和解內容,被告戊○○既願依該承諾書內容給付蕭國安遺屬25萬元,堪認其所給付之25萬元為該承諾書所載之喪葬費用,要屬無疑。被告戊○○辯稱其給付25萬元之用意及本意並不限於支付喪葬費用而已,尚包括日後如果需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時,充作損害賠償之一部等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戊○○給付之25萬元係屬喪葬費乙節,信而有徵,堪認為實在。
(八)末查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年8月修訂版第898頁參照)。本件原告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達一公司給付原告413,200元,如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得請求被告戊○○、達一公司給付411,480元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戊○○、達一公司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具同一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就勞基法規定補償之範圍內,因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應屬上揭說明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至明。又本件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4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3者擇1請求,其1請求權已達目者,另1請求權即行消滅,核其性質,係請求權競合關係,本院既已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4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准予原告上開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即毋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64條、第72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達一公司給付413,200元 (依上開勞保條例得請求之金額較高,故以此作為被告達一公司應給付之標準);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戊○○給付411,480元,及均自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曾宗欽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宏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