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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2年度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坐落臺東縣○○里鄉○○段798、800地號(重測前係臺東縣○○里鄉○○段1010之2、1008地號)2筆土地係原告於民國79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山坡地,竟於88年1月初經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核可,在其父邱冰所承租相毗鄰之同地段797地號上設置灌溉蓄水池 (以下簡稱系爭蓄水池)時,擅自逾越界址,將部分蓄水池建造於樂山段798地號土地上,占用該地號面積達8.07平方公尺,侵占原告承租地,且系爭蓄水池設置位置在原告房屋前方4、5公尺處,造成原告精神上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蓄水池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設置在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之蓄水池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蓄水池為被告以父親邱冰名義聲請,由臺東縣政府發包施工興建,系爭蓄水池屬公物,被告無權拆除;又系爭蓄水池設置位置係經原告同意,非被告指定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76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於79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於臺東縣○○里鄉○○段798、800地號(重測前係美和段1010-2、1008地號)二筆土地,被告於88年1月初(應為87年間之誤),以其父之邱冰之名義聲請臺東縣政府在其父邱冰承租相毗鄰之同地段797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蓄水池,經臺東縣政府核可並發包興建,系爭蓄水池興建時占用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面積8.07平方公尺。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㈠系爭蓄水池位置是否為原告所指定?㈡被告有無拆除系爭蓄水池之權限?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同此,系爭蓄水池雖非房屋,惟其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繼續附著於土地上,且具獨立經濟價值,與房屋同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土地上定著物,則系爭蓄水池之拆除亦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蓄水池以回復土地原狀,自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之,要屬無疑。

(二)本件系爭蓄水池係被告於87年間以其父之邱冰之名義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在其父邱冰承租之臺東縣○○里鄉○○段797地號土地上設置,經臺東縣政府核可後,列入88年擴大內需農業設施改善計畫—卑南鄉灌溉蓄水池工程,於87年11月24日發包興建,87年11月30日開工,88年4月23日完工,同年5月21日驗收之情,有臺東縣政府94年8月15日府農土字第0940059950號函檢附工程竣工結算圖表一冊在卷可稽 (見本審卷第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蓄水池既為臺東縣政府發包施工所設置,其所有權人為臺東縣政府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系爭蓄水池之設置,乃臺東縣政府基於公有承租地農業經營灌溉引水條件之需要,故於被告以邱冰名義提出申請後,予以出資發包興建,被告雖有使用系爭蓄水池之事實,惟其既非系爭蓄水池之所有權人,亦未經臺東縣政府授與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系爭蓄水池自無拆除之權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蓄水池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自不足採。而原告前開主張既不可採,有關兩造爭執系爭蓄水池位置是否為原告所指定之情,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蓄水池既無拆除之權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蓄水池,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曾宗欽法 官 簡芳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春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