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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永全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昶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八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之價金,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應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本院93年執字第881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審卷第1宗第4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就附表1所示之動產不得強制執行(本審卷第1宗第29頁)。再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本院93年執字第8811號執行事件,拍賣如附表1所示動產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扣除地磅價金),應交付原告(本審卷第1宗第73頁)。復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本院93年執字第8811號執行事件,拍賣如附表1所示動產之價金2,156,828元,應交付原告(本審卷第2宗第87頁)。揆之原告第1、2次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均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並以附表1所示之動產歸屬其所有為據,是其基礎原因事實並未變更,訴訟資料亦有共同性,於同一程序加以審理,可一次解決紛爭,依上開說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前揭項訴之變更揆之前揭法文說明,應予准許。至於其最後一次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文說明,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如附表1所示之機器設備,原為訴外人至勝砂石場負責人甲○○所有。惟因甲○○負欠原告433萬元未能償還,原告乃與甲○○於民國93年2月18日就如附表1所示機器設備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就上開機器設備作為擔保之抵押品,用以擔保前揭甲○○負欠原告之債務。嗣於93年8月6日原告與甲○○結算債務後,甲○○已負欠原告836萬7千元。雙方為此約定,甲○○於同年月20日付清536萬7千元,餘款3百萬元則約定6個月付清。因於93年8月20日甲○○無力付清前揭款項,為此雙方乃約定,將至勝砂石場全部機器設備以900萬元賣給原告。原告除以上開欠款836萬7千元抵充價金外,並已付清其餘差額。上開買賣經訂立「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93年8月26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予以公證。原告向甲○○買受如附表1所示機器設備後,並於同日將該等設備再行出租給宗至強,約定租期自93年8月26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20萬元。然甲○○自94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租金迄今。由於至勝砂石場之上開設備,已均為原告所有,並出租與甲○○,為此,乃改由原告向至勝砂石場所在之土地權利人庚○○承租土地,租期自93年9月9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租金一年36萬元,並一次付清。再者,本院93年度執字第8811號執行案件,業已拍賣附表2所示之動產,其拍定價金為250萬元。由於原告向甲○○購買之如附表1所示設備並無下列設備,即㈠地磅12萬元。㈡洗沙機1台85,323元。㈢振動篩機1台118,448元及鋼架19,401元,故扣除上開金額後為2,156,828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3年執字第881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如附表1所示動產之價金2,156,828元,應交付原告。

三、被告方面: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等情,被告除否認外,並分述如下:㈠關於如附表1編號1碎石機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書㈣並沒有在拍賣範圍內拍賣。而其內所示「料斗設備」,應是如附表1編號8的機械鋼架中之一小部分而己。至於如附表2編號1是4032型,屬200匹馬力的石虎。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的石虎均為80匹馬力,兩者顯然不同。㈡關於如附表1編號2錐碎機部分:拍賣公告中錐碎機雖有2台(如附表2編號2、8號),但是兩台皆為1200型,沒有900型,其中一台僅為空殼而已,亦即為附表2編號8所示錐碎機體。至於附表1編號2根本不存在。㈢關於如附表1編號3控制室部分:因為控制室並非動產,而是屬於不動產範圍,故原告並未取得控制室之所有權。㈣關於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洗沙機3台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原告只買2台而已,惟拍賣時卻有3台。㈤關於附表1編號6所示振動篩機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書㈦雖有2台振動篩機,但型號不明。㈥關於附表1編號7輸送帶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書㈨只有13條而已,惟拍賣時卻有14條。㈦關於附表1編號8機械鋼架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並沒有該等鋼架。㈧關於附表1編號10華雄發電機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書只有發電機室乙棟,並未稱發電機幾台。而發電機室屬不動產,原告縱將其列入為動產買賣契約,亦未因此取得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真正(本審卷第2宗第96頁至98 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採為辯論及判決基礎:

㈠本院93年度執字第88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被

告永全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全公司),持執行名義於93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甲○○即至勝砂石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昶竤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竤公司),持執行名

義於93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甲○○即至勝砂石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送分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88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標的相同,而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第8811號辦理,並報結。

㈢原告持執行名義於94年5月2日,聲請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88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㈣本院93年度執字第88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2所示

之動產,於94年6月3日進行拍賣程序,由訴外人戊○○以250萬元拍定。該拍定之動產已於同日,由本院執行法官點交由拍定人收受。上開拍定價金,迄今尚未進行分配。

㈤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9之動產,其於94年6月3日拍賣期日

所拍定之價格,兩造合意為238萬元。至於各編號所示之動產,兩造合意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8811號強制執行事件內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金額為計算基礎,按比例予以計算。

㈥碎石機即為俗稱石虎。本院勘驗現場時所拍攝本審卷第2

宗第59頁之照片所示之機器,與本審卷第1宗第44頁照片所示之機器,具有同一性。

㈦錐碎機即為俗稱石磨。附表2編號2及編號8各1組,即為本

院勘驗現場時所拍攝本審卷第2宗第60頁所示之黃色機器。

㈧附表2編號3控制室(含電機設備)1組與本審卷第1宗第47

頁上方照片,除編號3拍賣時只剩賸1台冷氣機外,其餘具有同一性(兩造此部分之協議,見本審卷第2宗第28頁第六行以下)。

㈨附表2編號4洗沙機3台,原告僅主張其中2台為原告所有。

如本審判決亦同認定,則兩造合意兩者之差額1台,其價格為85,323元。

㈩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5振動篩機3台,僅其中2台為原告所有

,如本審判決亦同認定,則兩造合意其中1台之差額折算118,448元。

如本審判決認定本審卷第1宗第43頁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

為真正,則兩造同意附表2編號6輸送帶14條即為該契約書第1條第9款所示輸送帶13條,具有同一性(兩者數量上記載雖有不同,但實質上相同)。

附件編號7所示之機械鋼架,因原告主張所有之振動篩機

只有2台,惟拍賣的振動篩機有3台,故固定於振動篩機之鋼架,則會有所出入。兩造同意就此部分有出入鋼架,以19,407元折計。

附件編號9之發電機2台與本審卷第1宗第46頁下方照片所

示之發電機,具有同一性(兩造此部分之協議見本審卷第2宗第28頁第三行以下)。

兩造就本審卷第1宗第43頁至47頁所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原告所主張附表2編號1至編號9,為其所有之部分,是否果真為原告所有(本審卷第2宗第98頁)?本院爰依此為審究。經查:

㈠1.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

公文書;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公證法第36條、第85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本審卷第1宗第43頁至47頁)係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3年8月26日訂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於同年月日,以93年度花院民公仁字第01260號所製作之公證書引之為附件等情,業據本院向該公證人調閱上開公證書原本及附屬文件原本(本審卷第2宗第67頁至76頁)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法文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書,自應推定為真正。

3.至於同年月日,原告亦與訴外人甲○○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交易標的,訂定動產租賃契約書(本審卷第1宗第49頁至53頁),約定原告以每月20萬元出租給訴外人甲○○,押金為六十萬元,租賃期限自93年8月26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該租賃契約書,亦於93年8月26日經前揭公證人陳仁國,以93年度花院民公仁字第01261號所製作之公證書引之為附件,此據原告提出該公證及其附件在卷可查(本審卷第1宗第48頁至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是依前揭說明,該租賃契約書,亦可推定為真正。

4.次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定有文明。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動產(至於控制室被告辯稱非動產,則見後詳述),既由讓與人即訴外人甲○○出賣給受讓人即原告,而同時該等2人復訂定前揭租賃契約,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狀態,是前揭動產,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已接受交付,而取得上開動產之所有權至明。

5.至於被告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等情,此不唯與前揭說明有違,況且:

⑴就履約過程而言:訴外人甲○○原所有之至勝砂石場

係位在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自明。再者,訴外人甲○○與原告於93年8月26日訂定前揭契約書後,原告旋於93年9月9日,前至上開土地權利人即證人庚○○住處,與之訂定「地上權契約書」(本審卷第1宗第54頁、第55頁),除已據原告提出該契約書及收款條(本審卷第1宗第55頁背面)各1份為證外,復據證人庚○○、前揭契約書代書人辛○○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證人廖春雄結證:「(問:你是否有筆土地地號為1566號?)有的。」、「(問:丁○○有無跟你租這筆土地?或是設定地上權)有跟我租。但沒有設定地上權」、「(問:有無跟丁○○訂立書面契約書?)有的。」、「(問:何時定的?)去年(指93年)9月初至9月中中間。」、「(問:在何處寫的?)在我家。」、「(問:契約書的文字是何人寫的?)是辛○○先生寫的。」、「(問:去年(指93年)9月間丁○○向你承租土地時,有無付你租金?)有的,付了36萬元。

」、「(問:是付現金還是支票?)是現金。」等語(以上見本審卷第1宗第108頁以下)。此核與該契約書代書人辛○○到院結證:「(問:丁○○是否曾經向庚○○承租過土地?)有的。」、「(問:哪一筆土地)是1566號部分土地。」、「(問:你為何會知道這事?)因為庚○○有要我去寫承租的合約書。」、「(問:在何處寫的?)是在庚○○家寫的。」、「(問:簽約當天有無交付租金?)有的。」、「(問:交付租金有無寫收據?)另外有寫收據。」、「(問:收據內容是否也是你寫的?)是的。」、「(問:當場是交付現金還是支票?)現金。」、「(問:既是租賃,為何契約要寫成地上權契約書?)因為土地是庚○○向國家租的,他要再租給丁○○怕有法律上責任,所以要我寫成地上權契約書。」等語(以上見本審卷第1宗第111頁以下)一致。參之上開證人2人,並非本件訴訟利害關係之人,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事處罰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詞之虞。是渠等證詞,尚可採信。復揆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3款業已載明,渠等買賣標的物為:該設廠之河川地承租權及採礦砂石之權利等語(至於該款後段載為權利均由甲方全部承接語,揆之該系爭買賣契約前後文全意旨,應為「權利均由乙方全部承接」之筆誤,此比較動產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13款自明),是原告為達成前揭已買受之權利,是其乃向上開土地權利人庚○○承租該土地,應核與交易常情無違。由此足徵,系爭買賣契約書,當非臨訟串寫,故為損害被告之債權,自無疑義。

⑵另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締約原因而言:訴外人甲○○於

93 年2月18日即向原告貸得433萬元,並就至勝砂石場內所有資產12項供作抵押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各1份、本票5紙為證(本審卷第1宗第34頁至第40頁)。嗣至93年8月6日該等2人結算結果,訴外人甲○○已負欠原告836萬7千元,並約定其中536萬7千元,訴外人甲○○應於93年8月20日給付,餘款300萬元則延期六個月給付等情,復有契約書(本審卷第1宗第41頁)一份附卷可憑。而該等情節,復據證人乙○○到院結證:「(問:你是否知悉甲○○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知道。」、「(問:你是否曾經協調該等2人債權債務之結算)他們曾經有在我的工廠算帳,因為甲○○也有欠我的錢。」、「(問:該等2人算帳時,你是否知悉他們算帳的內容?)我知道。」、「(問:其內容為?)因為甲○○曾經向丁○○借2百萬元,後來甲○○又陸續向丁○○借,第三次算帳的時侯,甲○○總共欠陳清柱8百多萬元。他們算完之後,我有問甲○○,我的部分呢?因為甲○○也有向我借錢,後來甲○○、陳清柱就再協商,甲○○有說要把至勝砂石場頂讓給陳清柱,但是我不同意,後來丁○○就拿35萬元給我,剩下甲○○欠我的債務就由甲○○自行負責,所以我才同意他們的頂讓。」、「(問:頂讓砂石場的內容是否知道?)包括機械、地上物還有丁○○可以向廖春雄續租土地。」、「(問:他們2人就頂讓的標的物品與頂讓的價金有講妥嗎?)有講妥,所以丁○○才有拿35萬元給我。」等語。揆之證人乙○○石既為甲○○之債權人,是依常情,其與原告係處於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人,而偽證罪之法定刑甚重,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若無其事,證人豈會甘冒重罪刑事處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況乙○○復就該等情節,為詳細之描述等情,是其上開證詞,自堪可採信。則依上所言,訴外人甲○○既曾負欠原告債務,是其於前揭時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自可採信灼然。⑶合上所言,系爭買賣契約書,無論就形式而言,或實

質內容而言,均堪認為真實,被告泛言否認,洵無可採。原告主張為真實,自屬有據。

㈡1.就有關附表2編號1部分:碎石機即為俗稱石虎。本院勘

驗現場時所拍攝本審卷第2宗第59頁之照片所示之機器,與本審卷第1宗第44頁照片(即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照片)所示之機器,具有同一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有如前述。再者,附表2編號1其拍賣之標的尚有括弧含進料桶整組設備。被告辯稱所謂進料桶整組設備係指,如本審卷第2宗第59頁照片所示之進料桶、料斗(被告指係位在進料桶與石虎中間連接部位)及支撐鋼架而言(本審卷第2宗第37頁背面第11行以下)等語。惟查: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第4款雖僅載為「料斗設備乙座、石虎兩部」等語。然所謂料斗設備乙座,若僅指在進料桶與石虎中間連接部位而已,則依渠等設備功用而言,顯然無法完整發揮碎石機在砂石場所應有之功用甚明。換言之,若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之標的物,未包括進料桶及支撐鋼架,顯然無法發揮碎石機功用至明。本件原告並非至愚,豈有會有如此交易?是被告前揭所辯,已不符常理。況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之照片,亦已將前揭進料桶及支撐鋼架拍攝入內,由此益足佐證,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謂「料斗設備乙座」,應係被告所指進料桶、料斗及支撐鋼架而言。易言之,如附表2編號1所示拍賣之不動產,應為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之範圍內,自屬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依上說明,應不足採,原告就此主張,堪可採信。

2.就有關附表2編號2、8部分:錐碎機即為俗稱石磨。附表2編號2及編號8各1組,即為本院勘驗現場時所拍攝本審卷第2宗第60頁所示之黃色機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有如前述。再者,前揭2組石磨,1部較高是完整的,至於較低的石磨,目前僅剩機體而已,係為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動產等情,此為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兩造所自認之事實(本審卷第2宗第38頁第12行以下)。復就本院勘驗時所拍得之照片(本審卷第2宗第60頁)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之照片(本審卷第1宗第46頁上方照片)兩相比較以觀,渠等所在之位置相同,除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照片,面對該照片左邊之石磨,該照片所示之石磨係呈現完整,而本院勘驗時所拍攝照片左邊之石磨,該照片所示之石磨則呈現上半部遭拆除外,其餘依其等外觀皆為相同,此觀該2幀照片至明。由此堪認附表2編號2及編號8所示之動產,應皆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標的,自無疑義。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5款有關石磨之型式,雖有1200型及900型不同之記載,此固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惟判斷契約兩造買賣標的究屬何者,應依買賣契約全意旨而觀之。該買賣契約書既已將買賣標的之石磨,拍攝照片附在契約書之後,以資確定其確實交易標的之所在,是系爭買賣契約有關石磨之特定,自應以附在該契約書之照片為準甚明。被告前揭就石磨型式不同記載之抗辯,應屬無據自明。

3.就有關附表2編號3部分:附表2編號3控制室(含電機設備)1組與本審卷第1宗第47頁上方照片(兩造此部分之協議見本審卷第2宗第28頁第六行以下),除編號3拍賣時只剩賸一台冷氣機外,其餘具有同一性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有如前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3款所示之物,自含括附表2編號3之物甚明。再者,所謂不動產,以繼續密接附著於土地,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且社會觀念上視為獨立之物者而言。倘若雖係獨立之物,但如其附著於土地,未達於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移動其所在之程度,或僅暫時供人使用性質者,則非茲所謂之不動產(司法院 (79)廳民二字第461號函參照)。前揭控制室乃係以簡易鐵皮圍住,放置在至勝砂石場上,並內置控制電版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審卷第2宗第14頁),並觀該控制室照片自明(見本審卷第1宗第53頁、本院93年度執字第8811號卷宗內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附照片第1頁上方、第4頁上方)。則前揭控制室之架設顯係為採取砂石所用之暫時供人使用之性質而已,再就其構造觀之,亦未達於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移動其所在之程度,是該控制室,依前揭說明,自非為不動產甚明。

況前揭控制室係本院以拍賣動產之形式拍賣,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8811號卷宗,查明屬實。而前揭強制執行,被告乃執行債權人,渠等於前揭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中,既未爭執該控制室係屬不動產。更甚者,被告永全公司之代理人戊○○係以動產指封方式,聲請本院查封該控制室,此有93年12月24日查封筆錄1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稽。由此益足佐證,前揭控制室,確屬於動產之性質,要無疑義。被告前揭抗辯,依上開說明,自嫌乏據。

4.就有關附表2編號4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既屬真實,則原告確有向訴外人甲○○購買在至勝砂石場內之洗砂機2台,自無疑義。至於如附表2編號4洗砂石機3台確實係自至勝砂石場查封所得等情,此據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顯見如附表2編號4洗砂石機3台,其中2台確實為原告向訴外人甲○○買得者甚明,原告亦同此主張(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㈨),由此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自可信為真實。再者,兩造業已協議,兩者之差額1台,其價格為85,323元計算,是此部分折算金額,自應從前揭238萬元中,予以扣除自明。

5.就有關附表2編號5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既屬真實,則原告確有向訴外人甲○○購買在至勝砂石場內之振動篩機2台,自無疑義。至於如附表2編號5振動篩機3台確實係自至勝砂石場查封所得等情,此據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顯見如附表2編號5振動篩機3台,其中2台確實為原告向訴外人甲○○買得者甚明,原告亦同此主張(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㈩),由此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自可信為真實。再者,兩造業已協議,兩者之差額1台,其價格為118,448元計算,是此部分折算金額,自應再從前揭238萬元中,予以扣除自明。

6.就有關附表2編號6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既屬真實,有如前述。則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兩造同意附表2編號6輸送帶14條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9款所示輸送帶13條,具有同一性(兩者數量上記載雖有不同,但實質上相同)。

7.就有關附表2編號7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既屬真實,有如前述。則依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因原告主張所有之振動篩機只有2台,惟拍賣的振動篩機有3台,故固定於振動篩機之鋼架,則會有所出入。兩造同意就此部分有出入鋼架,以19,407元折計。是此部分折算金額,自應再從前揭238萬元中,予以扣除自明。

8.就有關附表2編號9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既屬真實,有如前述。再者,附表2編號9之發電機2台既與本審卷第1宗第46頁下方照片所示之發電機,具有同一性,則附表2編號9之發電機,自應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款買得,而所有自明。

㈢兩造既就如附表2編號1至9所示之動產,其拍賣所得之價金

,合意為238萬元,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再者,附表2編號1至9所示之動產,其中有部分之機器設備,非原告向訴外人甲○○承買之範圍,亦如前述。是其所應扣除之金額,依上開所述,合計為223,178元(計算式:85,323元+118,448元+19,407元)。故就如附表2編號1至9所示動產賣得之價金,其中歸屬於原告動產所賣得之價金,自為2,156,822元(計算式:238萬元-223,178元)。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㈠參照)。本院93年度執字第88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2所示之動產,於94年6月3日進行拍賣程序,由訴外人戊○○以250萬元拍定。該拍定之動產已於同日,由本院執行法官點交由拍定人收受。上開拍定價金,迄今尚未進行分配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有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雖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惟其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自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前揭所主張之事實,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於請求本院93年執字第881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如附表1(即附表2編號1至9)所示動產之價金,其中2,156,822元應交付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其所受敗訴部分僅為6元而已(其乃有關於鋼架應折計19,407元,誤算為折計19,401元所致),核與其勝訴部分,顯不成比例,是訴訟費用負擔,自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說明(至於原告減縮聲明之部分,自應為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要屬當然)。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夜明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