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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 年重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昌鼎大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臺東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證明文件,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前,曾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補正書狀格式後,原告即於同年月25日補正並經被告受理。嗣被告於93年11月12日召開審查會審查,並於同年月18日以東警秘法賠字第0930034306號函附93年東警秘法賠字第0930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知原告拒絕賠償之事實,有國家賠償請求書 (見本審卷第1宗第45頁至第46頁)、國家賠償審查會會議紀錄 (見本審卷第1宗第49頁至第53頁)、臺東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 (見本審卷第1宗第25頁至第26頁)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所提書狀略稱: 被告機關所屬員警鄧德全、潘調志、曾憲臺、鄭憲基、涂勝財、莊東文、邱瑞堂、王麒福及戴春益等9人於93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未持搜索票竟至原告處非法搜索,且超越其搜索必要之範圍,以原告所有之滅火器、消防廣播喇叭、桌椅砸向飯店房門,並以鐵撬撬開房門,將飯店內之保全監視以及控制系統、裝潢、管線、馬桶、浴缸、電扇、音響等破壞殆盡,使原告損失慘重。查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未持搜索票,且無相當理由認為犯罪,亦不符合緊急搜索之要件,竟未得原告之同意,而撬開原告之多間房門,顯然違法。甚者將與搜索行為無關之原告飯店內保全監視系統、房間控制系統、裝潢、馬桶、浴缸、電扇、音響等予以破壞,造成多處漏水、消防設備損壞、2樓咖啡廳屋頂漏水、緊急供電系統損壞、房間控制系統損壞、污水排水系統損壞、電腦控制系統短路而燒毀等損害,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原告為回復原狀,支出評估毀損情況及規劃回復之鑑定費新臺幣 (下同)830,000 元,修繕工程費用5,901,100元。再因被告員警行為導致原告3樓整層無法營運,此部分所失利益容後再擴張請求。原告為此於93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竟於93年11月18日以東警秘法賠字第0930034306號函附東警秘法賠字第0930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謂被告所屬員警之搜索行為合法而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屬刑警隊於93年2月23日上午接獲線報檢舉稱原告飯店306號房內有販賣、吸食毒品之情事,被告因職責所在,遂派員前往查看。因經徵得原告飯店306號房房客陳育乾同意並會同搜索該房間,搜得陳育乾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包共16.8公克、吸食器3組等物品,且於搜索時又發現陳育乾房內另有309號房之鑰匙,再據陳育乾稱曾在309號房吸食安非他命,遂轉往309號房查看。被告所屬員警至309號房詢問時,該309號房房客乙○○開門從門縫中看見警察前來,迅即將房門緊閉,並用桌椅等物將房門堵住。被告所屬員警認情況急迫,為防止證據湮滅,經報告檢察官同意後,遂以鐵橇及鐵鎚將房門破壞進入搜索,並搜得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等物,事後已報奉法院准予備查,應可認此部分之搜索,係屬合法之搜索,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所屬員警為執行搜索,持物品強行打開309號房之房門,亦僅造成該房間之房門毀損而已,並未破壞原告飯店內之保全監視系統、房間控制系統、裝潢、馬桶、浴缸、電扇、音響等物,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於上開309號房及飯店1、2樓均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其為材料設備之所有人,亦應舉證來證明,且依原告所舉證人呂文龍之證述,更可證明原告主張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所屬員警鄧德全等9人於93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未持搜索票前往原告飯店306號房搜索,於搜索時,查得309號房之鑰匙,又據306號房房客陳育乾陳稱曾在309號房吸食安非他命等情,遂再轉往309號房查看,該309號房房客乙○○開門從門縫中看見被告所屬員警前來,竟迅即將房門緊閉,並用桌椅等物將房門堵住,被告所屬員警以情況急迫,為防止證據湮滅,經報告檢察官同意後,始以鐵橇及鐵鎚將309號房房門破壞入內搜索,並搜得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等物,事後即依法向本院陳報,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嗣於93年4月21日以前述事實為由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所屬員警鄧德全等9人涉犯刑法毀損、妨害名譽、公共危險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不服,再向本院刑事庭自訴被告毀損,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自訴不受理。原告遂於93年10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要求原告補正書狀格式後 (原告於同年月25日補正),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東警秘法賠字第0930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知原告拒絕賠償,原告遂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事實,有現場照片40張、國家賠償請求書、臺東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急搜字第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08號 (內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168號處分書)全案卷宗查閱屬實,兩造對現場損害照片40張及上開事實經過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協調兩造確認爭點為: ⑴被告所屬員警逕行搜索原告飯店309號房是否合法? 搜索306號房是否有同意搜索? ⑵原告是否為系爭物品所有權人? 是否有權請求系爭物品的國家賠償? ⑶系爭物品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 其損害是否為被告所導致? 損害的範圍為何? 本院自應依此而為審究。

四、經查:

(一)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3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員警鄧德全等9人於93年2月23日雖未持搜索票至被告飯店306號房搜索,惟經該房房客陳育乾同意搜索之事實,業據陳育乾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嗣於本院審理中,再結證稱: 「 (提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27號卷第88、89頁,並問: 是否有印象? 經過情形如何?) 有,那是我住的地方 (昌鼎飯店306號房),我在那邊於93年2月23日被警察查獲,我住在那約2、3個月;那天‥,警察及櫃檯人員來敲門,我就開門,警察進來搜索,就搜到如卷附照片上的東西。」、「 (問: 警察進來搜索是否表明身份?)有。」、「 (問: 是否同意他們搜索?) 有。」、「 (問:

警察搜索是否破壞房內的東西?) 無。」等語 (見本審卷第1宗第224頁至第225頁)。是被告所屬員警搜索原告飯店306號房時,確有得房客陳育乾之同意應堪信為真實。再被告所屬員警在原告飯店306號房搜得毒品及309號房房門鑰匙後,復據306號房房客陳育乾陳稱曾在309號房吸食安非他命等情,遂再轉往309號房查看,不料309號房房客乙○○開門從門縫中看見被告所屬員警前來,竟迅即將房門緊閉,並用桌椅等物將房門堵住,被告所屬員警以情況急迫,為防止證據湮滅,經報告檢察官同意後,始以鐵橇及鐵鎚將309號房房門破壞並入內搜索,於搜索後立即繕具逕行搜索報告書經檢察官簽認同意後,向本院陳報,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93年度急搜字第3號刑事卷宗在卷可考,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被告所屬員警搜索原告飯店306號、309號房之行為均為合法應極為灼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並就原告告訴被告所屬員警涉犯刑法毀損、妨害名譽、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雖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又不服,再向本院刑事庭自訴被告毀損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自訴不受理,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00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168號處分書、本院刑事庭93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笫2008號卷第26頁、第46頁、同署93年度聲議字第75號卷第29頁),益足佐證被告員警搜索原告飯店之行為合法,自無所謂「不法」或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之可言。

(二)再者,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所屬員警之侵權行為,致其飯店內之保全監視以及控制系統、裝潢、管線、馬桶、浴缸、電扇、音響等設備均遭被告所屬公務員破壞殆盡,並陳稱: 其飯店3樓、2樓、1樓部分受有損害,3樓是指306及309號房,2樓是咖啡廳,是306、309號房間的樓下,1樓是控制系統,地下室的是消防幫浦、緊急不斷電系統等,這些都是被告損害的 (見本審卷第1宗第35頁)等語。提出現場照片40張為證(見本審卷第1宗第8頁至第17頁,彩色影本在地檢署『告訴人函轉本署之重複資料』內),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僅破壞原告飯店309號房房門而已,查:

1、原告陳明其所遭受之損壞,有漢騏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漢騏公司)所開立之鑑定費用發票及房屋修繕工程發票可證(見本審卷第1宗第167頁),並舉統一發票3張為據 (見本審卷第1宗第180頁、第181頁)。然查:

⑴漢騏公司開立之上開房屋修繕工程統一發票共2張 (見本

審卷第1宗第181頁),1張為93年4月30日開立,金額為5,910,000元,另1張為93年10月30日開立,金額為2,690,000元總計8,600,000元,顯與原告起訴時所提房屋修繕工程請款明細表 (見本審卷第1宗第18頁)內載總金額5,901,100元不符。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飯店設備遭被告所屬員警破壞後,有與漢

騏公司簽約,並舉契約書為憑 (見本審卷第1宗第134 頁),且陳明工程總價為8,200,000元 (見本審卷第1宗第164頁),於93年3、4月間開工,直到同年10月份才完工 (見本審卷第1宗第191頁),並請求訊問漢騏公司負責人呂文龍查證 (見本審卷第1宗第234頁)等語。經本院詢以起訴狀內載請求房屋修繕費用5,901,100元 (見本審卷第1宗第6頁),且提出上開房屋修繕工程請款明細表為據 (見本審卷第1宗第18頁),惟嗣後漢騏公司開立修繕工程統一發票,金額為何不同時,原告陳稱以起訴狀之金額為準 (見本審卷第2宗第329頁)等語。是原告所稱漢騏公司房屋修繕工程,其契約總價為8,200,000元,竟於開工後之94年4月30日及完工時之94年10月30日分別開立2張總額8,600,000元之發票請款,而原告卻僅依褘澄建設有限公司於94年5月25日補發之房屋修繕工程請款明細表 (見本審卷第1宗第18頁)請求5,901,100元,亦顯與常情有違。

⑶經本院詢以上開房屋請款明細表為何由褘澄建設有限公司

紀道宜開立時 (見本審卷第1宗第191頁),原告陳稱係基於節稅之考量,系爭工程確由漢騏公司施作 (見本審卷第1宗第191頁)等語,並舉漢騏公司工程議動單6張 (見本審卷第1宗第153頁至第158頁)為據,本院為求慎重,特通知原告提出證物原本以供核對,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 (見本審卷第2宗第321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到場,提出漢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 (即本審卷第1宗第181頁之發票,見本審卷第2宗第328頁),並陳稱當事人提供的大部分為影本,含契約書、議動單及發票均為影本 (見本審卷第2宗第329頁),且具狀陳明起訴狀所附房屋修繕工程明細表 (即本審卷第1宗第18頁)正本已遺失等語 (見本審卷第1宗第167頁)。是原告所述顯與所提證據資料不合,且又無法提出正本供核,其請求是否有據亦大有可疑。

2、再者,本院依原告請求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漢騏公司負責人呂文龍後,呂文龍結證略以: ⑴不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褘澄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紀道宜。⑵與原告等人無生意往來,也10幾年沒有來臺東。⑶系爭契約書 (即原告所提房屋修繕工程契約書,見本審卷第1宗第141頁至第152頁)是渠與翔名科技公司製程排酸管架工程的合約,惟工程名稱、地點、金額及內容均經「變造」,系爭工程議動單3張 (見本審卷第1宗第153頁、第155頁、第158頁)簽名確為渠所親簽,惟日期都是由師傅手寫,也不會蓋公司大小章,況渠之公司根本沒有承包系爭工程。⑷系爭統一發票 (見本審卷第1宗第181頁)不是渠的公司開立的。⑸渠在處理承包翔名公司南科工程時,曾掉了一個公事包,內有工程議動單,惟是否有合約書已不復記憶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9月20日新院月民勤94助10字第16609號函附訊問筆錄 (見本審卷第2宗第303頁以下)附卷可稽。依上開證詞與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比較,顯大有疑義,原告依此所為之主張,已難採信。

3、本院為求慎重,再將原告所提漢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張 (即本審卷第1宗第179頁至第181頁)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查證,據該局函復謂雖上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不明,惟漢騏公司並未領用上開發票,也未申報銷項發票明細及營業稅等語,有該局94年8月29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41013654號、94年9月9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41014815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足憑 (見本審卷第2宗第248頁、第264頁)。是原告所提上開所謂地下室底層污水整治工程、房屋損壞鑑定費用、房屋修繕工程等漢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應非真正極明。

4、原告嗣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 「 (提示本審卷第1宗第18、19、20、141至158頁、第169至181頁,並問: 這些單據是你交由律師來主張的嗎?) 是的。

請現任公司早班會計戊○○交給律師的。」、「 (問: 確實有按發票的金額付款給褘澄公司及漢騏公司?) 有的,都已付清了。」、「 (提示本審卷第1宗第141至152頁,並問: 該契約確實有與漢騏公司訂立的?) 不是漢騏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與我訂約的。我是與漢騏公司的工程師丙○○訂約的。」、「 (問: 工程款是交給何人?) 交給丙○○的會計。」等語 (見本審卷第2宗第350頁),核與證人丙○○結證稱: 「 (問: 是否有在臺東承攬工程?) 沒有。」、「 (提示本審卷第1宗第141頁至第152頁,並問:

上開契約書是否見過? 情況如何?) 我沒有見過。」、「( 問: 是否有承攬昌鼎飯店的工程?) 沒有承攬,只見過現場。」、「 (問: 何時看現場? 何人叫你去看? 看現場時有何人在場? 是否留下記錄?) 約91年,確定時間我不清楚,是黃先生叫我去看的,現場只有我們2人;看2個現場,1 個是房間在7樓,1個是地下室,我是作工業配管的,我看的都是水管;結果是7樓房間牆壁中的自來水管有漏水,地下室也是牆壁中的自來水管有漏水,只是看看並沒留下記錄,也沒有承攬管路修改的工程。」、「 (問:

是否由昌鼎飯店的會計戊○○手中收受任何金錢?) 沒有。」、「 (問: 與黃先生有無金錢往來?) 沒有。」、「(問: 是否曾在漢騏公司任職?) 沒有。」、「 (問: 是否認識呂文龍? 何時? 何處認識? 交往情況如何?) 認識。

於91年在台南科學園區認識,他是我的下包商,承包奇美電子的管路工程。」、「 (問: 就你所知,呂先生是否承攬過黃先生的工程?) 沒有。」、「 (問: 是否常回臺東?) 很少,1年回來1、2次。」等語 (見本審卷第2宗第378頁至第381頁)不符,益足佐證原告主張委請漢騏公司或丙○○修繕原告飯店3樓306號及309號房,2樓咖啡廳,1樓控制系統,地下室的消防幫浦、緊急不斷電系統等語,全屬虛妄。

5、再由原告所提國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件初勘紀錄表(見本審卷第1宗第19頁)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件初勘紀錄表 (見本審卷第1宗第20頁)參照以觀,初勘土木技師高立信於93年2月28日提出該初勘紀錄表,惟上載初勘日期竟為同年4月10日,且我國亦無「國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之組織,再申請初勘單位皆為原告,而竟由漢騏公司開立房屋損壞鑑定費用之統一發票 (見本審卷第1宗第180頁),上又加註係「建築技師、消防技師」等字樣,與土木技師初勘等情不合,凡此種種,足認原告所稱支出鑑定費用830,000元部分,亦非實在。

6、依上所述再對照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之內容 (見本審卷第1宗第8頁至第17頁),可知事發現場僅原告飯店309號房房門被破壞,房內音箱放置地上,上置有一長方形物品,門外有一滅火器放在地上,走道略顯髒亂而已,並無原告所稱之其他破壞之跡象,且被告所屬員警僅搜索原告飯店3樓306號及309號房而已,原告竟主張因之受有3樓309號房下水道化糞池系統、熱水管排水系統、1樓消防電腦控制系統、地下室緊急斷電系統、消防汞水系統及2樓咖啡廳屋頂漏水、牆壁修補等損害,亦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無法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破壞原告飯店之保全監視系統、房間控制系統、裝潢、馬桶、浴缸、電扇、音響等物品,並造成多處漏水、消防設備損壞、2樓咖啡廳屋頂漏水、緊急供電系統損壞、房間控制系統損壞、污水排水系統損壞、電腦控制系統短路而燒毀等情,自非實在。

(三)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6條規定之行為態樣,亦皆以「不法」或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為要件,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無不法或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則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據。況除原告飯店309號房房門外,原告所稱之其餘損害並不能證明確實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本件請求,核屬無據甚明。至其他爭點部分,核與本件判斷結果無涉,自無庸再予以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搜索原告飯店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31,100元及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說明核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曾宗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