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丙○○被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1,977,012 元,嗣於訴訟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0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訴外人魏益萬之連帶保證人,魏益萬積欠被告款項未還,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抵償,惟原告已於民國90年12月3日清償債務,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91年1月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91年1月15日赴被告處繳納末期款12,862元,被告竟以執行訴訟費用要一併繳納為由,拒收末期款,並辱罵原告。嗣於91年5月28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準備程序中,又以綁架式司法迫害,趁原告意識迷糊時使原告簽名同意撤回,原告事後查覺有誤,即於同年6月6日具狀請求繼續審理,惟不獲本院接受,被告竟於撤回上開強制執行後復於93年8月5日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同年月9日發扣押命令,除要求原告清償債務外,尚須給付執行訴訟費用。然執行訴訟費用不等於債務,被告以假亂真,知法犯法,以詐騙手法,強行2次不法扣押得逞,自應負法律責任之賠償。詎被告再以無法無天之不法行為,於94年4月15日聲請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又陸續於94年7月26日聲請核發扣押命令、94年11月1日聲請核發收取命令。查上開執行命令均無法源,於法不合,被告知法犯法,以假亂真,硬搞是非顛倒之不法扣押,嚴重損害原告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計上述91年1月15日、91年5月28日、93年8月9日、94年7月26日等4次不法行為,每次請求賠償房屋1棟相等之金額3,000,000元共請求賠償1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0元。
三、被告則以: 被告確曾以本院87年度促字第64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魏益萬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對原告所有之房地強制執行部分,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並同意繳納強制執行訴訟費用11,929元及最後一期欠款12,862元,被告遂依此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故並未拍賣原告所有之房地取償。後於93年8月5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雖提出抗告,然均被駁回。又因執行程序費用尚未求償,故於94年5月4日撤回該案。被告迄今尚未收回任何款項,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再上開強制執行費用原告已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當庭同意給付,自應由原告依約繳納。況被告於94年7月25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雖同時請求執行費用11,929元,惟不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採,所以執行費用部分並未受償。原告確於91年1月15日來被告處所欲繳納末期款12,862元,惟因原告不願繳納執行訴訟費用,故尚未清償債務,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執本院87年度促字第64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0年4月10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13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魏益萬及原告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地後,委由鑑價機關鑑價,並於90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謂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請到場陳述意見等語 (見該執行卷第46頁)。原告於90年11月14日收受送達 (見該執行卷第48頁之送達證書),即於同年12月17日具狀謂已於90年12月3日清償債務,被告竟聲請拍賣其所有之房地,使其全家受到房地被拍賣之精神打擊,要求被告賠償房屋乙棟價值3,500,000元,精神補償2,000,000元等語 (見該執行卷第5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隨於同年月20日函復原告請其依法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見該執行卷第57頁),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送達後 (見該執行卷第58頁之送達證書),即於9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號受理。於91年5月28日該事件準備程序期日,原告陳明因在91年1月15日及91年3月26日兩次要清償最後一期應繳的本息12,862元時,被告竟要求連同執行裁判費一起繳納才願收受,所以尚欠被告12,862元借款等語。被告則當庭陳明願意先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但原告應繳納執行費用等語。原告當庭表示被告若願撤回強制執行,該繳納的執行費用願意繳納,並當場撤回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見該事件卷第35頁),被告亦據此於同日撤回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塗銷原告所有房地之查封 (見該執行卷第65頁)。嗣原告復於91年6月6日具狀謂保留權益,請求被告賠償3,500,000元等語 (見該事件卷第43頁),本院隨於91年7月2日調查原告真意為請求對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繼續審理。本院遂於91年8月14日以裁定駁回原告續行訴訟之聲請 (見該事件卷第57頁),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抗告,經該院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再於93年1月13日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35號事件強制執行另一債務人魏益萬之財產,經部分受償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報結。嗣被告復執該債權憑證,於同年8月5日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5891號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8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 (見該執行卷第6頁),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
原告於93年8月19日收受送達後 (見該執行卷第8頁),於93年8月23日提出抗告狀 (見該執行卷第14頁),對上開扣押命令表示不服,經本院於93年9月16日以應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裁定駁回後 (見該執行卷第33頁),原告復於同年月27日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於93年11月1日收受送達 (見該高分院卷第13頁),立於同年月8日提起再抗告 (見該高分院卷第15頁),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3年12月23日裁定駁回 (見該高分院卷第21頁),原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送達 (見該高分院卷第22頁)後,即迭於94年1月4日、同年2月4日、14日、同年3月1日提出抗告狀( 見該高分院卷第26頁、第43頁、第36頁、第50頁)聲明不服,請求被告賠償,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3月11日裁定駁回確定 (見該高分院卷第5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據此於94年4月15日核發收取命令 (見該執行卷第65頁、第67頁),准許被告收取原告在郵局及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受償,惟被告因執行費用部分未求償而於94年5月4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見該執行卷第85頁),並旋於94年7月25日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3912號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據此於94年7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繼於同年11月1日核發收取命令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35號、91年度訴字第22號、93年度執字第635號、93年度執字第5891號、94年度執字第3912號卷宗查閱無訛,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協調兩造確認爭點為: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是否有理? 本院自應依此而為審究。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4年7月25日執本院93年6月28日東院隆93執天635字第09300308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9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據此於同年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3人之存款債權,第3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同年8月4日收受送達後,於94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10月11日各提出聲請狀 (見本審卷第3頁、第7頁、第10頁),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各該書狀在卷可稽,而本院94年度執字第3912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亦有該執行卷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亦有明定。然查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惟因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如當事人所為聲明已明瞭,審判長即無闡明之必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闡明訴訟標的後,原告陳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請求 (見本審卷第58頁),本院復闡明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形成之訴,非請求損害賠償性質之給付之訴,原告即稱另外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再次闡明訴訟標的後,原告再陳明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審判長又再三闡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形成之訴,而本件聲明係請求被告賠償,兩者不一致,詢問原告有何意見時,原告陳稱: 就是請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見本審卷第74頁)。是由原告前開陳述,足見原告就其聲明之內容及法律上之陳述已無不明瞭之處,依上說明,審判長自無再向原告闡明擴張或變更聲明之義務。
(三)末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請求宣告不許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形成訴訟。原告迭經闡明仍執意據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即非適法,其主張自不足採。況原告已自承尚積欠被告末期款12,862元未償 (見本審卷第44頁、第51頁、第60頁、第61頁),是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再被告撤回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35
號強制執行程序後,雖曾請求原告給付該執行程序費用11,929元,惟皆為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並無原告所指將該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充作原告之債務而強制取償之情事,且原告亦自承其所有房地沒有被拍賣 (見本審卷第59頁),是原告泛稱損害12,000,000元云云,亦屬無據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0元,依上說明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曾宗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