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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再審原告誤植為95年4月25日)所為不得上訴之90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書,於同年6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8日起算。故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6日,以訴狀表明同法第501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併就對上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詳為指明及具體指摘,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95年6月26日收文戳記之再審起訴狀可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符法定程序。職是,本院即應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下稱系爭決議)略謂:「甲與相鄰土地所有人乙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甲於測量結果公告後,主張其原指界之界址有誤,乃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該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甲服調處結果,向法院訴請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此例甲既非於到場指界時發生界址爭議原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為貫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自不許甲於事後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復參諸84年3月17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及蘇俊雄、陳計男大法官分別所提不同意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則系爭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內,四、得心證之理由項下之認定理由,及同項第㈦點:「.. 縱其(係指再審原告)所述屬實,惟經界線乃各宗土地間之界線,為一既存之事實,當無從依當事人之合意隨意異動,縱當事人間願成立和解,應只發生私人間協議定所有權範圍之效力,殊不能以當事人間有合意即生變動經界線之效力」(見系爭確定判決書第13頁)之認定等情。故系爭確定判決,顯有悖於系爭決議之意旨,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之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在本件再審之訴,係指系爭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系爭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當事人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3年臺上字第880號、80年臺上字第1326判例可資參照;至於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亦著有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雖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違背系爭決議之意旨等語。惟查:系爭決議業於92年5月13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本則決議(係指系爭決議)經84年3月17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不再供參考。」為理由,而經複審決議:系爭決議「不再供參考。」(見本院卷第56頁)。職是,再審原告以不再供參考之系爭決議,據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顯屬誤會甚明。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之理由。職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之理由,應昭灼然。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據之理由,除依前開主張外,均係對原審依職權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指摘,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要件未符。據此,再審原告如其聲明所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范乃中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