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1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為判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2月2日與原告結婚,並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3年11月間與原告吵架後即擅自離家,並於94年3月18日攜兩造所生之女阮蓓返回大陸,與原告失去聯繫,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兩造結婚後原告即獨自前往臺中工作,棄被告及兩造之女阮蓓於不顧,嗣雖接同被告母女前往臺中同住,然原告已與別的女人有染,不僅未供給被告母女之生活費用,甚至常常毆打被告母女。又被告並未擅自離家,乃因入臺證期限已滿,必須返回大陸換發新證,亦非不願返臺履行同居義務,實係原告未曾聯繫被告,且未為被告提出入臺申請所致。是以,除非原告同意由被告行使兩造之女阮蓓之親權、將阮蓓之戶籍遷往大陸地區,並賠償被告之損失和阮蓓的扶養費新臺幣400,000元,否則伊不願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3年2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93年2月2日與原告結婚後,隨於同年6月13日入境臺灣居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並為原告所自認,足證被告與原告結婚後,確有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客觀上並無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8日離家返回大陸後,即失去音訊,其於福建之原住處亦已拆遷等語。惟本件經本院依原告陳報之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起訴狀繕本及調解程序筆錄繕本等訴訟文書,業經被告乙○○本人簽收,並提出書面答辯到院,此有送達證書、答辯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卷第43-45頁),足證被告返回大陸後仍居原址,並非無法聯繫,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大陸地區人民需尋得臺灣地區人民擔任保證人,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入境臺灣地區,非得任意入境。查被告雖於94年3月18日出境,迄今未返,然被告入境臺灣,既須原告出具保證書,而原告非但未為被告提出入臺申請,甚且到庭稱:「(問:對被告所言若不離婚你也不可能幫她入境有何意見?)我想幫她辦也沒有錢。」、「(問:是否願意幫被告辦理入臺手續)進來要手續費5、6萬,且若讓她進來她也是到處亂跑,幫這種老婆辦理入境有何用處。」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2頁),表明不欲被告再度來臺。是以,被告無法再度來臺與原告同居,實因原告不願為其提出入臺申請所致,乃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實具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洵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