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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6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者,雖已為辯論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否則如原告之訴,確已具有該條規定之情形,僅因未及時發見,而定期辯論,即謂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勢將徒增訟累,毫無實益。此有司法院民事廳82年7月23日(82)廳民1字第13700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因辦理居留證之故,於95年5月間返回大陸,期間被告雖曾電詢原告,是否已為其辦妥簽證事宜,惟原告慮及被告有偷竊金錢之惡習,因之不願為其申請入境,故被告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同居,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離婚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經查,兩造係於93年6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進入臺灣地區與原告團聚,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之規定,原則上須以其配偶即原告為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查本件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入境、95年5月21日出境,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乙份在卷足憑(卷第24頁)。然被告迄今無法再度入境,乃因原告不願依上開規定為其申請入境之故,此依原告自承:「(問:被告是否有表示要回來臺灣之意?)她有想,但我不讓她來。」、「(問:被告來臺是否需要你申請?)沒有錯。」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6日筆錄,卷第27、28頁)自明。此外,被告在臺期間,經警分別於95年1月4日、同年3月25日2度查察,均見其與原告同住,並未發現不法情事,則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原告戶卡片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卷第23頁)。是本件被告在臺期間確與原告同住,於返回大陸後仍表明願再度入境,惟礙於法令規定,因欠缺原告之協力而無法進入臺灣,尚難認其有遺棄原告之意。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