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8號原 告 甲○○
號被 告 乙○○
建路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為判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1月14日與原告結婚,並於93年2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來臺後時而離家外出打工,原告屢次勸阻無效,嗣被告於93年5月13日經臺東縣警察局查獲其非法打工,於同年6月1日遭強制遣返出境,迄今已逾1年,仍無法返臺與原告同居。是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判決意旨)。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月14日結婚,然因被告於93年5月13日經警查獲從事非法打工,並於同年6月1日遭強制遣返出境,致迄今無法返臺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證人徐同根到庭證述:「我與原告是當兵時的同事,現在我們都在利嘉當警衛;兩造是在大陸結婚,被告兩年多前來臺灣,有在臺東的餐廳宴客。被告來臺跟原告一開始有同住了幾個月,之後被告離家到卡拉OK打工被警察抓到後就被遣返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再看到被告。」等語無訛(見本院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95年3月29日函所附被告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卷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8月1日境信雲字第0951093343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入境臺灣後,自行在外打工,長期不與原告同住,並因非法打工,遭警查獲遣返出境,兩造客觀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堪認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本件係肇因於被告在外非法打工,遭遣返出境,致兩造長期分居,自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