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5號原 告 甲○○
6弄1被 告 乙○○
山2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為判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7月16日與原告結婚,並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2年10月間返回大陸後,與原告失去聯繫,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1年7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91年7月16日與原告結婚後,分別於91年9月13日起至92年3月12日止、92年4月
20 日起至92年10月20日止,兩度入境臺灣居住,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又自92年4月20日起至92年10月20日被告出境返回大陸止,經兩造住處轄區警員前往查核結果,被告均有按原告位於臺東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住所與原告同住,此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派出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與原告結婚後,確有入境來臺,在臺期間亦確實與原告同住,客觀上並無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形。次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偕同接受面談。但境管局認顯無可疑者,得簡要實施面談。」、「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十三、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捺指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3條、第10條第2款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92年10月20日出境,迄今未返,但期間曾於93年1月2日申請來臺探親,惟因臺灣地區依親對象即原告未依約於93年2月20日前往面談,遭主管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否准其申請,此亦有境管局於95年6月20日函覆本院之境信品字第09510717790號函文乙紙及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不許可處分書(稿)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無法再度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乃因原告未於93年2月20日如期赴境管局面談所致,被告係屬不可歸責之一方,故其未能再度入境來臺與原告同居,顯非其主觀所意欲,而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尚屬乏據,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