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53年12月9日出養與訴外人李清尚為養子,惟李清尚為被告之堂兄,收養關係已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
1 之規定,且有悖善良風俗,依同法第1079條之1,第72條等規定,應屬無效。又李清尚已於57年9月26日去世,原告為被告之妻,因被告與本身父母之親屬間扶養、繼承關係會影響到原告,為此以被收養者即原告之夫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李清尚間之收養關係無效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乙○○與李清尚之收養無效。⑵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於民國53年12月9日所為之收養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李清尚雖是伊養父,但實際上是堂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53年10月9日出養與訴外人李清尚為養子,惟李清尚為被告堂兄,及李清尚於57年9月26日去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堪信為真正。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83條之訴(即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8條定有明文。而婚姻事件關於當事人方面,於同法第569條第2項規定,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故除撤銷婚姻之訴外,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參照)。同理,由第三人提起收養無效或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故如僅以養子女為被告,未以養父母為共同被告者,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如養父或養母已死亡者,即不得再提起此項訴訟,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養父李清尚既已於57年9月26日死亡,揆諸前開說明,第三人自不得再提起此項訴訟,原告仍請求確認被告與已死亡之李清尚間之收養無效,及據此請求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於53年12月9日所為之收養登記應予撤銷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