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聽信友人林皇龍所稱: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可賺取新臺幣30,000元等語,乃在無結婚真意情形下,隨林皇龍前往大陸地區,並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登記,返臺後再於92年1月13日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被告入境手續,使被告得於92年3月17日入境臺灣,原告因此遭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被告則於入境後,因非法打工為警察機關查獲,遭強制遣返出境。是兩造雖已為結婚之登記,然事實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有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3年6月28日新警陸字第0930022912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而原告因上開假結婚事件,遭本院以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4月乙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並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結婚,除需符合形式要件即依民法第982條規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外,尚須具有結婚真意之實質要件,當事人間結婚若欠缺實質要件,縱符合形式要件,仍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已如前述,是以兩造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即屬虛偽不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婚姻自始不成立,惟因戶籍登記已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