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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7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8月14日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明知被告之目的係在入境臺灣地區打工,並無與之結婚之真意,卻仍於91年7月2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返臺後再於同年8月14日由原告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前境管局)申辦被告入境手續,使被告得於同年10月2日、92年8月15日2度入境臺灣,嗣因原告於95年4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查悉上情,被告並因而於95年5月18日自行出境,原告則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遭本院於96年1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同年2月12日確定。是兩造雖已為結婚之登記,然事實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7月22日在福建省與被告結婚,再於同年8月14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辦被告入境手續,使被告於同年10月2日、92年8月15日2度入境臺灣,嗣於95年5月18日出境等事實,有兩造之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前境管局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因上開假結婚事件,遭本院以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6年2月12日判決確定乙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查核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定有明文。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同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卻惡意串通辦理結婚,已認定如上。揆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自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裁判日期:200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