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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11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5月8日向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因原告無法拒絕其請求,及允給予每月20,000元新臺幣(下同)之承諾,明知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與之於91年11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後,由原告持上開於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證書,於92年5月8日向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並進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被告入境手續,使被告得於92年8月31日入境臺灣。嗣因原告自首,始查獲上情,被告已於93年2月10日遭強制遺返出境,原告則因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 年度偵字第112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1年11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由原告於92年5月8日向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於92年8月31日入境臺灣,嗣於93年2月10日遭強制遺返出境等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允給予每月20,000元,始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且因此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予以緩起訴處分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緩字第382號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定有明文。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同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卻惡意串通辦理結婚,已認定如上。揆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