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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小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元購買DVY-169號機車(其中2,000元為稅金及保險費),雙方約定3個月後返還借款或交還機車。詎上訴人屆期未履行,因當時機車價值應為38,000 元,上訴人既未清償借款復未返還機車。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返還借款38,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認為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備位依照兩造約定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返還車號000-000號機車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清償購買前開機車之借款21,000元,已經本院前於94年3月9日以93年度東簡字第225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本件再次起訴,復擴張請求38,000元,前後2訴訴訟標的相同,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機車係被上訴人所買贈予上訴人,兩造並無借貸關係,亦未約定必須返還機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對被上訴人前曾向本院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1年6月5日起至93年4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計151,900元(含上訴人於93年4月向被上訴人借款21,000元購買機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案經本院於94年3月9日以93年度東簡字第22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

11 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該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4月間向其借款21,000元購買機車,與於本訴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1,000元之事實相同,與本訴先位聲明之法律關係亦同等情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先位之訴: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000元部分,是否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⒉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除前開21,000元外,其餘17,000元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應於93年8月17日將車號000-000號機車交付被上訴人?

五、經查: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判參照)。本件兩造先位之訴關於被上訴人請求38,000元中21,000 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4月向被上訴人借款21,000元購買機車,而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案經本院於94年3月9日以93年度東簡字第22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4年9月2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該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4月間向其借款21,000元購買機車,與於本訴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1,000元之事實相同,與本訴先位聲明之法律關係亦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全卷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關於先位之訴21,000元部分,既已為前案認定兩造並無該項借貸關係,本院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94年9月12日再行提起本訴,顯違反重覆起訴禁止原則,自應予以駁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先位之訴部分,除前開21,000元外,尚有2,000元稅金及保險費用借款,且上訴人因迄未依約返還機車,故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該機車之價值38,000元等語,除其中21,000元為前判決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外。其餘主張,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上訴人所一再否認兩造有何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之事證用資證明兩造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其前揭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㈡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曾約定,若上訴人未能於

3個月清償借款時,即應返還系爭機車。惟此項主張,已為上訴人一再否認,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此約定,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舉證難謂已足,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分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友香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