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被 告 乙○○
甲○○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李升良與原告於民國年10月7日在簽訂漁船委託經營契約書,其第6條載明: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約定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李升良於94年3月8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據此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9元、訴外人丁○○17萬元、訴外人己○○30萬元,及均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丁○○、己○○部分業經本院於95年4月19日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而原告嗣於訴訟中陳明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399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屬適法,應予准許,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升良於93年5月間購買漁船慶泉一號(統一編號:CT0-000000;漁業執照號碼:東特漁動字第8286號),即委任原告戊○○經營管理其漁船,並僱用顏進清為船長,蘇文三、張輝祥為船員,雙方依漁業界慣例,捕魚所得利益扣除營運費用(即如附表所示「共同負擔支出部分」),獲利船主分四成,船長分六成,另船主每月補津貼船長3,600元,及負擔漁船維修費用,惟雙方至93年10月7日始至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作成漁船委託經營契約公證書,嗣同年月18日李升良前往民間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認證,終止該漁船委託經營契約,原告於93年10月20日收受該通知函。
自前開93年5月間李升良購入前揭漁船至同年10月20日終止漁船委託契約經營契約,原告為李升良管理漁船之收入及支出如附表1、附表2所載,且基於漁業界慣例,收支應按月計算為為基準,因此委任事務需至93年10月30日始為終止;原告於93年5月間至93年10月30日止,為李升良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償還,又李升良業於94年3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9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李升良所委託原告經營慶泉一號之期間僅為93年10月7日至10月20日,93年5月25日至93年10月6日間雙方並無漁船委託經營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並非船長。㈡漁業界並無「按月收支」之慣例。㈢對附表1所載之收入及支出,原告並未支出⒈93年7月13日「船長妻代煮伙食代工」5,500元、⒉93年7月21日「中古方向盤」5,000元、⒊93年5月18日「萬益鐵工廠修理」24,390元、⒋93年5月23 日「順興貨代漁具」14, 218元。㈣原告主張所得利益扣除營運費用,獲利船主分四成,船長分六成,惟竟將營運費用分為共同負擔支出及船主自行負擔支出,而只扣除共同負擔支出,則其算法顯不公允。㈤附表1三、編號⒉之「順興貨代漁具」部分應屬於共同負擔,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應由船主自行負擔之支出,且附表1三、編號⒈之「萬益鐵工廠修理」、編號⒉「順興貨代漁具」均尚未實際支付予廠商,自不能對被告主張。㈥原告前件向本院聲請之93年度促字第8276號裁定時,聲請狀事實理由僅主張58,000元,何以於本件竟主張高達19萬3千餘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李升良於94年3月8日死亡,被告3人為李升良之繼承人。
2.原告與李升良間於93年10月7日簽訂漁船委託經營契約書,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公證之,被告就該契約書有效不爭執。
3.李升良於93年10月18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正次認證,並發函終止上開漁船委託經營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通知涵。。
4.原告並無船長或船員資格。慶泉一號自93年5月起至94年5月止之船長為顏進清。
5.就原告主張捕魚所得利益扣除營運費用,獲利部分由船主分得4成,船長及船員分得6成,被告不爭執。
6.就原告提出慶泉一號93年5月至10月收支表所列必要費用之項目及金額,除所列93年7月13日船長妻代煮伙食代工5,500元、93年7月21日中古方向盤5,000元、93年5月18日萬益鐵工廠修理24,390元、93年5月23日順興貨代漁具14,218元外,被告就慶泉一號漁船其餘之必要費用項目及金額之支出,不爭執。被告就上開不爭執部分,其中93年10月7日至93年10月20日之支出是由原告支出該必要費用,亦不爭執。
7.上開收支表所列93年5月18日萬益鐵工廠修理24,390元、93年5月23日順興貨代漁具14,218元,原告尚未支付。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⒈原告與李升良間自93年5月起至93年10 月
6日有無委託管理系爭漁船之委任契約存在?⒉慶泉一號有無收支按月計算之慣例?⒊93年5月至9月之支出費用原告是否確有支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李升良於93年5月間購買漁船慶泉一號(統一編號:CT0
-000000;漁業執照號碼:東特漁動字第8286號),雙方於93年10月7日至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作成漁船委託經營契約公證書,委任原告經營管理其漁船,雙方另約定依漁業界慣例,捕魚所得利益扣除營運費用(即附表所示之「共同負擔支出部分」)後,獲利船主分4成,船長及船員分6成,嗣同年月18日李升良前往民間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認證,終止該漁船委託契約經營契約,原告於93年10月20日收受該通知函,前開漁船委託契約經營契約應於93年10月20日終止,而依附表1三、及附表2三、部分,其中關於93年10月7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支出,均為原告所支出因管理本件漁船之必要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之公證書、處分書、漁船委託經營契約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正次認證寄信用紙影本各一份、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則辯以:⒈本件李升良所委託原告經營慶泉一號之期間僅
為93年10月7日至10月20日,93年5月25日至93年10月6日間雙方並無漁船委託經營契約關係存在。⒉漁業界並無「按月收支」之慣例。⒊對附表1所載之收入及支出,原告並未支出⑴93年7月13日「船長妻代煮伙食代工」5,500元、⑵93年7月21日「中古方向盤」5,000元。⒋附表1三、編號⒉「順興貨代漁具」部分應屬於共同負擔,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應由船主自行負擔之支出,且附表1三、編號⒈之「萬益鐵工廠修理」、編號⒉「順興貨代漁具」均尚未實際支付予廠商,自不能對被告主張。⒌原告主張所得利益扣除營運費用,獲利船主分四成,船長分六成,惟竟將營運費用分為共同負擔支出及船主自行負擔支出,而只扣除共同負擔支出,則其算法顯不公允。⒍原告前件向本院聲請93年度促字第8276號裁定時,聲請狀事實理由僅主張58,000元,何以於本件竟主張高達19萬3千餘元等語。
㈢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契約成立以兩造意思之合致為要件,當事人間締結契約,雖未具書面形式,倘能以其他方法證明有意思之合致者,自無妨契約之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自93年5月間起,即與李升良成立管理本件慶泉一號漁船之委任契約等語。業據證人即李升良所僱用慶泉一號船長顏進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李升良自93年5月買慶泉一號後即僱用伊擔任船長,戊○○則非船員或船長,李升良有無委託戊○○管理慶泉一號,伊並不清楚,但慶泉一號漁船並無船主每月補貼船長3600元及漁獲每月固定計算之慣例,但關於漁船的維修、上架、油漆、方向盤、抽水機等及有關漁船修繕的部分由船主負責支出;其他有關在船上拜拜、食物、加油、魚線更換、標索、標齒之更換、金紙部分是由船主先墊,之後是由漁獲收入內扣除,漁獲扣除前費用後,慣例上由船主先分4成,其他6成由船長及船員均分。93年5月李升良的手受傷之後,就由戊○○負責計算帳單,支出也是由戊○○先墊等語(見94訴83號卷第155至156頁),且有原告所提之前揭多紙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再參以李升良確於93年5月14日向訴外人廖美菊購入慶泉一號,亦有買賣契約書一紙(94訴83號卷第269頁)在卷足憑。則前開證人關於自李良升於93年5月間受傷後,即由原告負責計算帳單及墊支相關支出等語,即屬可信。是雖原告與李升良於嗣後93年10月7日始訂立書面,亦無礙於自93年5月間起已成立之委任關係。
⒉次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惟此項規定,自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實際上已墊付之費用始得請求。若非必要費用或未實際支出者,自不得本此規定加以請求。原告主張如附表1一、及附表2一、部分均為漁獲收入,且均為原告所收取,而漁獲收入必須扣除營運支出(即如附表1二、附表2二、原告主張「共同負擔支出」)後,始由船主分4成、船長及船員分6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主張,漁獲收入均已足供支付「共同負擔支出」,漁獲收入既為原告所收取,原告並未因而墊付此部分之費用,應可認定。
⒊原告既非船員或船長,且慶泉一號漁船並無船主每月補貼船
長3,600元及漁獲每月固定計算之慣例,復為證人顏進清證述明確,再輔以被告所提出而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漁船(民)進出港檢查登記(本院94訴83卷第92至141頁)所載,於
93 年5月至同年10月20日止,並無原告出港紀錄,則原告主張其為船長且每月應得3,600元及漁獲係每月固定計算,收支應按月計算,因此委任事務需算至93年10月30日為終止日等情,即不可採信。從而本件委任契約應至93年10月20日即為終止,應堪認定,是原告既本於委任關係主張被告應償還必要費用,則其所主張自93年10月21日起之費用,因契約業已終止,即不應准許。是附表2三、部分自編號8至編號14部分,均為93年10月23日以後之支出,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與李升良間之委任關係已於93年10月20日終止,則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被告雖抗辯附表1二、編號⒋93年7月13日船長妻代煮伙食代
工5,500元,原告並支出等語,然此並非屬原告為李升良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屬漁獲收入所應扣除之部分,與原告依委任關係主張償還之必要費用無關,已如前述,自非本件原告所可加以主張,應堪認定。
⒌又本件關於93年5月18日「萬益鐵工廠修理」24,390元及93
年5月23日「順興貨代漁具」14,218元,原告自承並未實際支出,則原告既未實際支出此筆費用,依前所述,原告自不得請求償還,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支出不得請求等語,即屬可採。又附表1三、編號6關於93年7月21日支出中古方向盤5,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為證,惟前開收據係由船長顏進清所書立,而非出賣人所製作,而此項支出復為被告所否認,則自難僅以此作為原告確有支出此費用之依據,亦不足採。
㈣縱上所述,本件原告附表1三、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0,893 元
(即附表1三、編號⒊至編號⒌、編號⒎至編號⒐部分),附表2三、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1,552(即附表2三、編號1至編號7部分),合計為42,44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42,445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友香附表1(93年度慶泉1號5月至9月收支表)
一、收入部分┌──┬────┬────────┬───────┬────────┐│ │日期 │摘要 │金額(新台幣)│備註 │├──┼────┼────────┼───────┼────────┤│1. │5月25 日│漁獲款 │入6,861元 │5月~9月漁獲款已│├──┼────┼────────┼───────┤由原告領取 ││2. │6月1日 │漁獲款 │入3,801元 │ │├──┼────┼────────┼───────┤ ││3. │6月2日 │漁獲款 │入1,369元 │ │├──┼────┼────────┼───────┤ ││4. │6月12日 │漁獲款 │入3,951元 │ │├──┼────┼────────┼───────┤ ││5. │6月13日 │漁獲款 │入745元 │ │├──┼────┼────────┼───────┤ ││6. │6月21日 │活息 │入1元 │ │├──┼────┼────────┼───────┤ ││7. │6月24日 │漁獲款 │入3,793元 │ │├──┼────┼────────┼───────┤ ││8. │6月28日 │漁獲款 │入296元 │ │├──┼────┼────────┼───────┤ ││9. │7月5日 │漁獲款 │入3,569元 │ │├──┼────┼────────┼───────┤ ││10. │7月10日 │漁獲款 │入8,148元 │ │├──┼────┼────────┼───────┤ ││11. │7月13日 │漁獲款 │入764元 │ │├──┼────┼────────┼───────┤ ││12. │8月9日 │漁獲款 │入409元 │ │├──┼────┼────────┼───────┤ ││13. │9月1日 │現金漁 │入800元 │ │├──┼────┼────────┼───────┤ ││14. │9月23日 │白旗3人分3分之一│入6,330元 │ ││ │ │補助經費 │入1,170元 │ │└──┴────┴────────┴───────┴────────┘
二、共同負擔支出┌─┬────┬─────────┬───────┬─────┐│ │日期 │摘要 │金額(新台幣)│備註 │├─┼────┼─────────┼───────┼─────┤│1.│6月13日 │米代 │支500元 │ │├─┼────┼─────────┼───────┼─────┤│2.│7月12日 │加油 │支9,908元 │ │├─┼────┼─────────┼───────┼─────┤│3.│7月13日 │礦泉水 │支100元 │ │├─┼────┼─────────┼───────┼─────┤│⒋│ │船長妻代煮伙食代工│支5,500元 │5月25-7 月││ │ │ │ │13日 │├─┼────┼─────────┼───────┼─────┤│⒌│7月21日 │米代 │支400元 │ │├─┼────┼─────────┼───────┼─────┤│⒍│9月9日 │棉索 │支170元 │ │├─┼────┼─────────┼───────┼─────┤│⒎│9月24日 │加油 │支10,557元 │ │└─┴────┴─────────┴───────┴─────┘
三、船主自行負擔支出部分┌──┬────┬────────┬───────┬────┐│ │日期 │摘要 │金額(新台幣)│備註 │├──┼────┼────────┼───────┼────┤│1. │5月18日 │萬益鐵工廠修理 │支24,390元 │ │├──┼────┼────────┼───────┼────┤│2. │5月23日 │順興貨代漁具 │支14,218元 │ │├──┼────┼────────┼───────┼────┤│3. │7月10日 │電池-2個 │支5,000元 │ │├──┼────┼────────┼───────┼────┤│4. │7月10日 │鋼索 │支850元 │ │├──┼────┼────────┼───────┼────┤│5. │7月13日 │竹良向阿明借款 │支13,000元 │ │├──┼────┼────────┼───────┼────┤│6. │7月21日 │中古方向盤 │支5,000元 │ │├──┼────┼────────┼───────┼────┤│7. │8月1日 │中古抽水機一台 │支1,300元 │ │├──┼────┼────────┼───────┼────┤│8. │9月20日 │油漆 │支460元 │ │├──┼────┼────────┼───────┼────┤│9. │9月20日 │松香水、刷子 │支283元 │ │└──┴────┴────────┴───────┴────┘附表2(93年度慶泉1號10月收支表)
一、收入部分:┌─┬─────┬─────────┬────────┬─────┐│ │日期 │摘要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10月12日 │漁獲款 │入19,453元 │10月份漁獲│├─┼─────┼─────────┼────────┤,以船主(││2.│10月13日 │漁獲款 │入2,887元 │被告)名義│├─┼─────┼─────────┼────────┤存入臺東縣││3.│10月23日 │漁獲款 │入91,246元 │新港區漁會│├─┼─────┼─────────┼────────┤,原告聲請││4.│10月30日 │漁獲款 │入32,128元 │假扣押未領│├─┴─────┴─────────┴────────┤(鈞院93年││ │度執全字第││ │591號)。 │└──────────────────────────┴─────┘
二、共同負擔支出部分:┌──┬─────┬─────────┬──────────┬───┐│ │日期 │摘要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9月29日 │白鐵雙齒及漁線 │支5,027元 │ │├──┼─────┼─────────┼──────────┤ ││2. │10月1日 │白米一包 │支200元 │ │├──┼─────┼─────────┼──────────┤ ││3. │10月2日 │標索及標齒 │支5,700元 │ │├──┼─────┼─────────┼──────────┤ ││4. │10月7日 │中油加油 │支6,334元 │ │├──┼─────┼─────────┼──────────┤ ││5. │9月26日至 │冰款付現 │支2,080元 │ ││ │10 月11日 │ │ │ │├──┼─────┼─────────┼──────────┤ ││6. │10月10日 │拜拜水果、礦泉水 │支500元 │ │├──┼─────┼─────────┼──────────┤ ││7. │10月11日 │米代 │支300元 │ │├──┼─────┼─────────┼──────────┤ ││8. │10月11日 │米桶 │支280元 │ │├──┼─────┼─────────┼──────────┤ ││9. │10月14日 │初二船拜水果 │支300元 │ │├──┼─────┼─────────┼──────────┤ ││10. │10月15日 │土地公拜拜 │支300元 │ │├──┼─────┼─────────┼──────────┤ ││11. │10月16日 │紅布 │支140元 │ │├──┼─────┼─────────┼──────────┤ ││12. │10月20日 │上架紙砲 │支150元 │ │├──┼─────┼─────────┼──────────┤ ││13. │10月20日 │膠桶 │支50元 │ │├──┼─────┼─────────┼──────────┤ ││14. │10月20日 │豆油、金香 │支150元 │ │├──┼─────┼─────────┼──────────┤ ││15. │10月23日 │石梯出港用金紙 │支150元 │ │├──┼─────┼─────────┼──────────┤ ││16. │10月23日 │運漁回石梯-成功 │支500元 │ │├──┼─────┼─────────┼──────────┤ ││17. │10月26日 │石梯港金紙 │支300元 │ │├──┼─────┼─────────┼──────────┤ ││18. │10月26日 │冰-4支 │支640元 │ │├──┼─────┼─────────┼──────────┤ ││19. │10月29日 │做牙菜 │支160元 │ │├──┼─────┼─────────┼──────────┤ ││20. │10月29日 │肉、米酒 │支200元 │ │├──┼─────┼─────────┼──────────┤ ││21. │10月29日 │金紙一套 │支120元 │ │├──┼─────┼─────────┼──────────┤ ││22. │10月29日 │土地公拜拜 │支280元 │ │└─────────────────────────────┴───┘
三、船主自行負擔支出┌──┬─────┬─────────┬──────────┬───┐│ │日期 │摘要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10月12日 │船員看魚獎勵金 │支2,000元 │ │├──┼─────┼─────────┼──────────┼───┤│2. │10月8日 │阿良借錢 │支1,000元 │ │├──┼─────┼─────────┼──────────┼───┤│3. │10月17日 │請船員 │支2,300元 │ │├──┼─────┼─────────┼──────────┼───┤│4. │10月10日 │水電費 │支492元 │ │├──┼─────┼─────────┼──────────┼───┤│5. │10月11日 │租家拜拜 │支200元 │ │├──┼─────┼─────────┼──────────┼───┤│6. │10月15日 │工廠修換幫浦 │支10,800元 │ │├──┼─────┼─────────┼──────────┼───┤│7. │10月20日 │上架式 │支4,760元 │ │├──┼─────┼─────────┼──────────┼───┤│8. │10月23日 │捕獲三尾慶功酒 │支1,600元 │ │├──┼─────┼─────────┼──────────┼───┤│9. │10月23日 │酒代 │支280元 │ │├──┼─────┼─────────┼──────────┼───┤│10. │10月25日 │阿良大哥大 │支188元 │ │├──┼─────┼─────────┼──────────┼───┤│11. │10月25日 │寄基隆IC卡兩次 │支72元 │ │├──┼─────┼─────────┼──────────┼───┤│12. │10月25日 │電機修理 │支2,500元 │ │├──┼─────┼─────────┼──────────┼───┤│13. │10月25日 │電線 │支200元 │ │├──┼─────┼─────────┼──────────┼───┤│14. │10月30日 │貼船長 │支3,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