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上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民國60、61年間,為其子楊志宗就學方便,出資興建居住,而為原始出資建築人,迨至68年7、8月,上訴人因購買新屋始全家搬離。上訴人之弟即被上訴人之先夫楊榮哲於00年0生意失敗,全家無處安身,上訴人乃將系爭建物借由被上訴人全家居住。詎被上訴人竟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向臺東縣稅捐稽徵處申請為房屋稅籍之納稅名義人。是以上訴人自有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與楊榮哲於63、6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當時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為一豬舍供養豬用,嗣於70年間,因楊榮哲生意失敗,遂將系爭建物僱請訴外人乙○○加以整修改建,俾利全家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於臺東縣○○鄉○○段255、2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
縣○○鄉○○街71之1號磚造鐵皮蓋平房(下稱系爭建物),係一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自75年7月即設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自84年11月用電之戶名為丙○○,93年10月變更為上訴人,94年2月變更為被上訴人。
⒉訴外人葛昌曾於85年間住進系爭建物約4年。
㈡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以登記方式為所有權移轉,惟出資建築者就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因原始建築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與先夫楊榮哲共同出資興建而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東縣○○鄉○○段242、255地號土地上,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乃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61年間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原始取得,其係所有權人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於60、61年間,為其子楊志宗就學方便
,而僱用業已死亡之訴外人吳忠勇建造,當時約出資20多萬元,系爭建物前半段為住家、後半段為豬舍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先陳稱:系爭建物完成後,伊全家都遷入居住迄68年另在大武街上買房子始搬走(見原審卷第60頁),嗣再稱60至68年間均住在和平路房子等語(見原審第139頁),其陳述已先後有所不一。另上訴人雖舉楊志宗為證,惟證人楊志宗於原審到庭證稱:「(本案系爭房子何時蓋的?)約在我國小三年級時,時間應該是民國63年。」、「(何時搬入本案系爭房子?)約在63年夏天。」等語(見卷第61頁),與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係在60、61年間建造的,並費時3個月興建完成已顯有不同,且系爭建物苟如上訴人所述係新建為楊志宗就學方便之用,對楊志宗而言,顯應印象深刻而無錯指之可能。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到庭結證稱:其與楊志宗為同學,當時楊志宗住家與豬舍相連,楊志宗一家均住在該處等語,亦與前開上訴人所言60年至68年間均住在和平路住處不同。
⒉另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稱:「本案系爭房子是乙○○蓋的
,但是丁○○出的錢,約40、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有無○○○鄉○○路71之1號之房子?)我是整修,以前是豬舍。(在何時?)20多年前」、「(你去整修時該房子是何情形?)我們整修時本案系爭房子都是豬舍,... 我增加了廚房、廁所、衛浴設備,而且有隔間。」、「(是受僱還是承包?)我是受僱於楊榮哲,我先生是師傅,我與我先生是領工錢,材料都是楊榮哲他們的,我們整修前豬舍是沒有人住的」等語,與上訴人自稱其興建之系爭建物前半段為住家、後半段為豬舍之情形,顯不相同,亦與證人楊志宗、甲○○等人之證詞迥不相侔。而與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情節則大致相符。
⒊然觀諸上開證人楊志宗、甲○○之證詞,並無法直接證明上訴
人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且與證人乙○○所為之證詞亦截然有別。又楊志宗為上訴人之子,甲○○則與楊志宗為同窗,其2人之證言關於系爭建物建築時間、楊志宗是否全家均居住在該處,均與上訴人所言不符。而證人乙○○,係於20多年前受已亡故之楊榮哲僱用整修系爭建物,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袒護何造之必要而較證人楊志宗、甲○○之證詞可信。又證人伍玉霞雖證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然其亦證稱並未親見而是聽說而已(見卷第138頁),亦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建造。
⒋況原審依職權函詢臺東縣稅捐稽徵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東區營業處、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等機關,經該等機關函覆可知,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建物繳納過房屋稅捐,亦不曾設籍於系爭建物,至系爭建物最初之申請供電者亦無法查考,有臺東縣稅捐稽徵處94年12月15日東稅財字第0940056184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94年12月16日D臺東字第0000-0000號函及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95年3月13日東武戶字第0950000324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5-76頁、第79頁、第109-114頁)。
⒌上訴人雖於上訴時補陳主張:上訴人於61年底,曾向訴外人楊
榮德受讓本件系爭建物坐落之242、255號土地,因而執有楊榮德於60年間自訴外人張連才受讓前開該2筆土地,而由張連才交付於59年間自訴外人陳金福受讓前開土地之開墾讓渡合約書(以下稱59年合約書),嗣71年間上訴人為楊榮哲解決債務問題,又將242、255號土地讓渡楊榮雄、戊○○2人,雙方並訂定開墾讓渡合約書(以下稱71年合約書),迄79年上訴人、楊榮哲再以80萬元與楊榮雄、戊○○訂立協議書買回前開土地,上訴人復於91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外人劉月美,且被上訴人全家均一直設籍在臺東縣○○鄉○○路○○○號內,則顯然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提出開墾讓渡合約書影本2份、本票影本15紙、大武村辦公處證明書影本、協議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然上開59年合約書係記載「將座落大武鄉和平村監工站邊所有之保留地約分為一筆,甲方願意讓渡乙方耕作確實屬實」、71年合約書係記載「甲方所有座落大武鄉和平村監工站邊之土地三筆大約貳分地願意讓渡給乙方楊榮雄耕作所有」等語,然此2開墾讓渡合約書,均僅係土地之讓渡,不足證明本件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臺東縣大武鄉公所證明,系爭建物係於62年大武鄉公辦理都市計劃所興建,惟該證明僅係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須辦理供電而出,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為原始出資建築人;上訴人另主張楊榮哲於68年間所簽發之票據,均記○○○鄉○○路○○○號(即楊榮哲所經營之五金行),及至69年間仍設籍在○○○鄉○○路○○○號處,從未遷移,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居住系爭建物云云,○○○鄉○○路○○○號係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五金行,其戶籍設於該處,並不當然即可推出,被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而一般以營業地作為票據地址,亦非民間一般商業行為所不能見,亦不能僅因前開票據地址之記載,而證被上訴人未居住系爭建物,並進而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原始興建。至房屋出租契約,僅能證明上訴人為出租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為原始出資建築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即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並未能確實舉證證明確為本件系爭建
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