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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賈竹芳即財神爺大飯店訴訟代理人 丙○○

(原名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5月至9月間受上訴人委任㈠於93年5月21日購買綠島朝日溫泉票500張(編號29001至29500),被上訴人支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㈡於同年6月28日購買綠島朝日溫泉票500張(編號56501至57000),被上訴人支出6萬元。㈢於同年7月30日購買綠島朝日溫泉票500張(編號90001至90500),被上訴人支出6萬元。㈣於同年8月22日購買綠島天王星船票100張,被上訴人支出4萬元。㈤修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上訴人支出37,000元。被上訴人共支出257,000元,經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257,000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償還支出之257,000元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且在綠島沒有汽車,何來修車之費用。又訴外人丁○○僅是公司臨時工,並非係總經理,本件係被上訴人與丁○○間私人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營業登記資料記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負

責人:賈竹芳、營業人名稱:財神爺大飯店、營業人所在地:臺東縣○○鄉○○村○○路1之20號、組織種類:獨資、設立日期:91年9月18日。乙○○為上訴人之夫。

⒉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過戶登記給丁○○。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丁○○於93年5月至9月間是否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丁○○

有無權限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⒉被上訴人有無於93年5月21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30日

各支出6萬元購買綠島朝日溫泉票各500張交付丁○○?⒊被上訴人有無於93年8月22日支出4萬元購買綠島天王星船票

100張交付丁○○?⒋被上訴人有無僱人修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支出37,00

0元?⒌丁○○有無以上訴人總經理之身分委任被上訴人⑴於93年5

月21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30日購買綠島朝日溫泉票各500張。⑵於93年8月22日購買綠島天王星船票100張。⑶僱人修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⒍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6萬

元、6萬元、6萬元、4萬元、37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⒈丁○○於93年5月至9月間是否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丁○○有無權限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⒉丁○○有無以上訴人總經理之身分委任被上訴人購買綠島朝日溫泉票及綠島天王星船票,而被上訴人支出共22萬元購買綠島朝日溫泉票及綠島天王星船票交付丁○○。⒊丁○○有無以上訴人總經理之身分委任被上訴人僱人修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且被上訴人有無僱人修理前述汽車,支出37,000元,茲分述如下:

⒈丁○○於93年5月至9月間是否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丁○○有無權限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

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雖上訴人辯稱:丁○○僅是公司臨時工,並非係總經理云云。然查,丁○○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之事實,業據丁○○於原審陳稱:「我當時是任職公司為總經理沒有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證人邱仁宏亦證稱:修理汽車相關事情,有去找過總經理劉小姐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許高華復證稱:3、4年前,飯店向其訂購飯店備品,有跟丁○○通過電話,丁○○自稱是飯店的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印有「總經理丁○○」之名片及開幕邀請卡各1紙(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佐,苟丁○○並非係上訴人之總經理僅為臨時工,何以其會以總經理自稱且印製名片,並列名於開幕邀請卡,上訴人對此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參以丁○○訂購飯店備品、購買系爭船票及溫泉卷等均與飯店事務有關,足認丁○○確實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實無疑義,揆諸上開規定,丁○○自得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且有權限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另辯稱:有關購買溫泉卷與船票是丁○○與被上訴人

私人之借貸云云。查丁○○於原審陳述:飯店原本有將那些船票、溫泉票的資金交給伊,是伊挪作他用等語(見原審卷62頁),若丁○○沒有以總經理之身分向被上訴人購買溫泉卷及船票,且上訴人沒有交付溫泉卷與船票之情形,上訴人何需將溫泉卷及船票所需之資金交付給總經理丁○○,堪認此並非丁○○與被上訴人私人之借貸關係,丁○○確實有以上訴人總經理之身分委任被上訴人購買溫泉票及船票,而被上訴人支出共22萬元購買溫泉票及船票交付丁○○之事實,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⒊有關丁○○以上訴人總經理之身分委任被上訴人僱人修理車

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且被上訴人有僱人修理前述汽車,支出37,000元乙節,業據證人邱仁宏於原審證稱:當初是甲○○表示財神爺飯店之車子壞掉,並帶其前往飯店,伊有遇到劉總經理,劉總經理給伊飯店老闆的電話,但伊沒有問車子是誰的,打電話給老闆印象中好像是楊老闆,有跟楊老闆討論過修車的金額及項目,楊老闆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

62 頁至63頁),復有仁宏汽車修護廠車輛交修單1紙(見原審卷第7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⒋綜上所述,丁○○係上訴人之總經理,則其自可以上訴人總

經理之身份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購票及修車事宜,依上開規定,應認為係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該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即應償還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