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依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431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84萬元,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 224號提存書,提存上開金額後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41號民事判決,判處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2,511,365 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請求部分,則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現上開判決業已確定,為此聲請人乃就相對人乙○○部分,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案件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嗣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等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惟逾20日以上之期間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84萬元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 224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431號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340號存證信函、新竹武昌街郵局第 98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聲字第10號、94度執全字第445號、94年度裁全字第431號、94年度存字第 224號等卷宗,核無不合。又相對人乙○○、甲○○分別於95年 6月29日、同年5月4日收受前開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