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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中華民國人民,於西元(下同)2003年3月2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珊結婚,其後因感情破裂,嗣經李珊向大陸地區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聲請認可狀誤載為判決離婚),經該法院之民事調解書准雙方離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 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院2005年6月29日(2005)通川民初字第539號民事調解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各1份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須以在大陸地區所做成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為限。至於大陸地區法院所作之調解書,既非裁判亦非仲裁判斷,自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者,係大陸地區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非屬「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調解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夜明

裁判日期:200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