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協議離婚,經美國麻塞諸塞州法院米多沙斯分院判決許可離婚,爰依法聲請認可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3條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是以,我國對外國判決效力係採自動承認制度,不待本國法院之承認,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發生承認之效力(參司法院82年10月29日 (82)秘台廳民一字第17966號函)。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前揭外國離婚判決書,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