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營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95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下稱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498之1條、第5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書時即告確定 (以下簡稱系爭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在前開卷宗可稽。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於同年6月9日表明有足影響系爭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於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應就其所聲請之再審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系爭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真正地籍圖上並無編號地籍48林班區之證據,且再審相對人在另案 (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認租賃權之廢止事件)審理中,於94年11月29日提出準備書狀自認「經查並無32年執行日本行政經營計畫,及光復後劃有大武事業區48林班區之接收地籍」等語。顯對其權源主張已不為辯論。又於前案 (即本院94年度再字第14號)95 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法院自應依法判決再審相對人之土地經管權不存在,並准再審聲請人完成系爭土地之登記,系爭確定裁定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真正地籍圖上並無編號地籍48林班區之證據乙節,再審聲請人已於本院94年度再字第8號、94年度再字第12號、94年度再字第14號及系爭確定裁定中迭次主張,並經本院於上開裁定中闡述甚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至所謂再審相對人於另案提出準備書狀自認無32年執行日本行政經營計畫,及光復後劃有大武事業區48林班區之接收地籍乙節,亦經本院於系爭確定裁定中審酌明確,且上開裁定均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之適用,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為不足採。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曾宗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