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營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95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2條第2項、第5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國95年9月14日95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系爭確定裁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抗告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再審聲請人係於95年9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在前開民事卷宗內可稽。嗣審聲請人於95年10月16日,具狀表明95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其雖於書狀內記載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揆諸再審聲請人表示不服之對象,既為系爭確定裁定,本院自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98號裁判要旨參照)。其次,依前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自應就其所聲請之再審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系爭確定裁定理由二所示:「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95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理由二所示:
『再審聲請人略以:系爭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真正地籍圖上,並無編號地籍48林班區之證據。』;理由三所示:『經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真正地籍圖上,並無編號地籍48林班區之證據乙節。』,及裁定結論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理由三所示:「經查: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所謂:『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乃謂法院所得判決者,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對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自不得斟酌之。如法院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或所提出之事實為判決者,即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係於95年6月8日具狀對於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表示聲明不服,此據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查明屬實。」等語,再審聲請人並無如此聲明。是系爭確定裁定,乃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故該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系爭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真正地籍圖上並無編號地籍48林班區之證據,且再審相對人在另案(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認租賃權之廢止事件)審理中,於94年11月29日提出準備書狀自認「經查並無32年執行日本行政經營計畫,及光復後劃有大武事業區48林班區之接收地籍」等語。顯對其權源主張已不為辯論。又於前案(即本院94年度再字第14號)95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法院自應依法判決再審相對人之土地經管權不存在,並准再審聲請人完成系爭土地之登記,亦見系爭確定裁定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所謂:「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乃謂法院所得判決者,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對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自不得斟酌之。如法院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或所提出之事實為判決者,即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其於96年度聲再字第3號及第6號聲請再審書狀所載理由一,僅係聲明「確定裁定所依據之事由」,並非再審聲請人所依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於聲請再審情況自應作同一解釋。是系爭確定裁定乃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而審理,在依循辯論主義之前提下,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內均得予以審酌,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再審聲請人以系爭確定裁定誤將其不欲主張之陳述列為再審事由而為駁回之決定係訴外裁判,實有誤會。至於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真正地籍圖上並無編號地籍48林班區之證據乙節,再審聲請人已於本院94年度再字第8號、94年度再字第12號、94年度再字第14號及95 年度再字第3號、95年度再字第6號及系爭裁定中迭次主張,並經本院於上開裁定中闡述甚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至所謂再審相對人於另案提出準備書狀自認無32年執行日本行政經營計畫,及光復後劃有大武事業區
48 林班區之接收地籍乙節,亦經本院於95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中審酌明確,且上開聲請再審裁定均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之適用,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自不足採。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系爭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情形,認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有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再審,揆之前揭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