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25號原 告 丙○原 告 乙○○共 同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是為保障上開權利,子女仍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之母戊○○於民國81年11月14日與被告甲○○結婚,94年7月22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9年5月13日、91年10月26日分別生下原告丙○、乙○○,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既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生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丙○、乙○○自得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戊○○於81年11月14日與被告結婚,94年7月22日離婚,惟戊○○自84年間起即與訴外人丁○○同居,並於89年5月13日、91年10月26日分別生下原告丙○、乙○○。是戊○○懷孕時既未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丙○、乙○○並非其母戊○○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甚明,為此爰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據其前陳述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丙○、乙○○確實不是伊跟戊○○所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之生母戊○○於81年11月14日與被告結婚,於94年7月22日離婚,及原告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法均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生母戊○○於84年間即離家出走,未與被告同居,並先後由訴外人丁○○受胎產下原告2人等情,除據證人丁○○到庭證稱:伊在86年左右和戊○○在桃園同居,之後在中壢陸續生下丙○及乙○○等語(見本院96年1月30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6頁)無訛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2紙為證,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丁○○與乙○○之父女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863938.7331;親子關係概值為99.999884%。」、「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丁○○與丙○之父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479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01%。」等語(卷第58-59頁)。足認原告丙○、乙○○主張其係生母戊○○自丁○○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丙○、乙○○求為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