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0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21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是為保障上開權利,子女仍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之母丁○○於民國85年8月3日與被告甲○○結婚,93年6月23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9年9月28日、91年11月18日分別生下原告乙○○、丙○○,此有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既為原告乙○○、丙○○法律上推定之生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乙○○、丙○○自得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
二、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589條及第592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為自認且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惟衡諸前揭規定,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丁○○於85年8月3日與被告結婚,但婚後即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陳信昇同居,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乙○○,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丙○○。嗣丁○○與被告於93年6月23日協議離婚,惟丁○○懷孕時既未與被告同居,亦未曾返回被告住處,而係與第三人陳信昇同居。依此事實推斷,原告乙○○、丙○○並非其母丁○○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甚明,為此爰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參、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及陳述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之生母丁○○於85年8月3日與被告結婚,於93年6月23日離婚,及原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法均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有結婚、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生母丁○○於85年間即離家出走,與訴外人陳信昇同居,並自陳信昇受胎產下原告2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之親子鑑定報告2份為證。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其結論略以:不能排除陳信昇與乙○○、丙○○的親子關係。陳信昇與乙○○、丙○○之父女、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6%。因此「陳信昇是乙○○、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95年6月26日病解專醫字第24號(No.2814、2815)親子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其係生母丁○○自訴外人陳信昇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