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4號原 告 乙○○
號甲○○共 同特別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是為保障上開權利,子女仍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之母陳金花於民國74年8月31日與被告丙○○結婚,94年8月18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0年8月23日、81年10月23日分別生下原告乙○○、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既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生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乙○○、甲○○自得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陳金花於74年8月31日與被告結婚,94年8月18日離婚,嗣陳金花於95年3月21日死亡。惟陳金花自79年間起即與訴外人丁○○同居,並於80年8月23日、81年10月23日分別生下原告乙○○、甲○○。是陳金花懷孕時既未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乙○○、甲○○並非其母陳金花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甚明,為此爰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之生母陳金花於74年8月31日與被告結婚,於94年8月18日離婚,並於95年3月21日死亡,及原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甲○○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法均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生母陳金花於79年間即離家出走,未與被告同居,並自訴外人丁○○受胎產下原告2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2紙為證。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項血型抗原和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丁○○是乙○○、甲○○的父親,基於和一般國人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丁○○是乙○○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 000%,丁○○是甲○○父親之可能性為
99.00000000%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其係生母陳金花自丁○○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